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639號行政判決
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本案路檢站有依法規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員警攔停時亦未告知原告正在取締酒駕,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本案路檢站有依法規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員警攔停時亦未告知原告正在取締酒駕,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五、審酌本案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二、爰審酌被告柯龍玉經警方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且未肇事之全案犯罪情節;於民國94年間雖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瑩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
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13年1月1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5年、108年間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知戒慎,第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酒駕禁令
二、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有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酒駕禁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酒駕禁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
卷內亦未見其以書狀或任何方式向聲請人陳明其有何不能到庭或繳納款項之正當事由;參酌受刑人係因移工合法來臺(原居留效期至113年5月21日),其於112年8月30日因本案酒駕犯行遭查獲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酒駕禁令
度達每公升1.18毫克之程度,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雖發生交通事故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體狀況不好,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酒駕是第一次喝酒犯錯,請司法部門讓我留下駕照維持生計,且因身體狀況、家庭困苦,請求從輕量刑,能判我緩刑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