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又被告已有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經驗(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又於飲用酒精後無照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與不慎誤罹刑典
又被告已有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經驗(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又於飲用酒精後無照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與不慎誤罹刑典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酒駕禁令
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語(警卷第33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而經本院函詢吉安分局被告酒駕是否符合自首要件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是否可以酒駕取締作業程序之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而不至於有酒後駕車甚或毒駕上路之行為發生,依原告主張係其子擅自將系爭車輛借予他人,已見原告未能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之鑰匙,且對於其本人以外之汽車使用者,每次使用系爭車輛均不會有酒駕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MG/L),足證被告漠視法令之心態,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
面容仍因安全帽面罩覆蓋而無法看清等情,是員警於職務報告稱於停等紅燈時可由系爭機車後照鏡看見原告滿臉通紅乙節,尚難憑採;復經本院詢問被告尚有何跡證足以合理懷疑原告有酒駕之情事
兩造對於原告有酒駕之過失因素,被告有未依號誌指示之過失因素,並未爭執,則依其情節,應由被告承擔30%之過失因素,原告承擔70%之過失因素,方屬公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酌減為
、100、103、108年間均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且被告於上開鑑定過程自述: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是偷其他人機車騎到沒油,又偷另一輛機車;犯罪事實五是因為酒駕駕照被吊銷
在4月多時,林溫妮又主動聯絡我,問我考慮的如何,因為我剛好遇到酒駕、車也沒了,所以才答應林溫妮。問:出發柬埔寨前,在臺經過?
⒉受刑人酒駕使用之交通工具種類、行駛之時間及道路路線、遭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呈現之酒駕危險性、犯後均坦承犯行,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
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每一年度確有以會議紀錄告誡不可酒駕一事,竟認上訴人邀訴外人與其他司機(駕駛人)、主管開會,告誡不可酒駕需擴及如何確保
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其行經斗六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撞行人庇護島,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其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其酒駕犯罪前,即向執行勤務之司法警察坦承其飲酒之事
,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且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無酒駕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