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含酒精濃度顯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含酒精濃度顯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4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於約短短3個月後又有本案酒駕犯行,且已自摔造成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
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
年度偵字第275號被告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A01前有2次酒駕前科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景富(下稱抗告人)為初犯,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刑法採一罪一罰制度,導致刑輕罰重,對於竊盜、酒駕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
堪認被告業已彌補本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駕車時間為晚上、測得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之程度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以外之素行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四、被告江儀英無犯罪前科,被告蕭俊明於90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為法院判決罰金參萬元,於91年4月3日執行完畢,之後即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交叉路口未能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等違規情事,過失情節嚴重,然被害人亦有駕駛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左轉彎,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雙方同為肇事因素;被告明知車禍時有強烈撞擊,因恐被發現係酒駕
另衡諸被告曾因酒駕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難認其素行甚佳。
故目前實務已多不採以呼氣酒精消退率回推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作為是否逾飲酒駕車法定標準之判斷依據。
,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
,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
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
,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
,並推動「酒駕零容忍」之刑事政策,顯見社會對於此類犯行之容忍度甚低,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需求均屬迫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