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查:被告前因酒駕犯罪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查:被告前因酒駕犯罪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查被告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有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其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非長期酗酒、酒駕之人,堪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可能遭受威脅,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MG/L),數值非低,所為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亦嚴重悖離近年「酒駕零容忍
查被告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有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三、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在案
並考量被告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兼衡被告本案酒駕之期間非長、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等情節,以及其犯罪動機、
請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81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又犯本案酒駕案件,請量處適當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8日、111年6月22日酒駕,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頁),足認其多次酒駕,顯置大眾行車之
,故被告縱於員警酒測前坦承酒駕情事,亦無自首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等文字並將刑事判決截圖刊登在同一貼文內,這確實是我酒駕的判決,但是此事與被告和我的車行買車糾紛完全無關,但他卻任意將我的個人資料張貼在網路上。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其為酒駕初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其為酒駕初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其為酒駕初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其為酒駕初犯
致林美玲人車倒地受傷(林美玲受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係酒駕初犯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素行、於民國103年有2次酒駕前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103、106、107年間均有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