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駕駛車輛之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駕駛車輛之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
請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又犯本案酒駕案件,請量處適當之刑。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為酒駕初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已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㈤緩刑: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駕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時另犯肇事逃逸罪則經宣告緩刑3年確定),之後就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安全,於食用摻有不詳數量米酒之薑母鴨數碗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二次酒駕刑案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本次車禍事故,造成他人車輛受損之財產上損害,波及他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民國103、106年間,已有2次酒駕經法院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不慎發生交通事故。
毫克,依前揭說明已嚴重逾越安全標準,被告前因多次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法院多次處以拘役之刑仍再犯本件,且本件酒測值竟仍高達1.08MG/L,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再參以因酒駕肇事致他人生命危害及家
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就本案所犯,係於喝完酒後即上路,並與他人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及其原領取之駕照在本案發生前,即因「酒駕」遭「逕銷」(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原審卷第95至99頁)、被告之戶籍資料(原審卷第143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1、82頁)等客觀證據,被告之母潘聖慈係於112年2月13日過世;被告另因酒駕案件
被告婚後收入不穩定,經常換工作,多次酒駕;又其情緒難控管,經常對原告言語侮辱,酒後動手毆打原告,原告不得已,於113年5月間帶子女搬離,兩造不再聯繫。
具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相同犯行,故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酒駕部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判刑之前案紀錄,雖本次犯行距離前次酒駕遭查獲之時間已近9年,其惡性較反覆密集為酒駕者為輕,但其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以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行為人品行(除前述酒駕之前案紀錄外,其餘素行詳如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經警實施酒駕路檢」應更正為「經警攔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品行(前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且也是酒駕上路與他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救治,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更深害無辜之他人及其家庭,因而立法者一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罰,欲以遏止酒後駕車之惡行,顯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