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幸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之損害,然已造成被害人車輛毀損之財產損害,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
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多次判處9月、10月、1年之重刑,仍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且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較機車危險性高,及已多年無酒駕紀錄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猶貿然於飲用調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而有與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惟未致他人受傷,亦未據告訴等情;參以被告無酒駕前科紀錄
並經證人陳柏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因酒駕而犯公共危險之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王宗瀚明知其女友白翊潔(另簽分偵辦)所有之賓士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之號牌因酒駕而被吊扣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東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見偵卷第7-9、13、19-21頁)為其論據,並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見本院卷第9-11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有好幾次酒駕前科
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曾因妨害名譽、酒駕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
(四)被告A05之辯護人固聲請調取被告A03於嘉義市第二分局偵查隊不詳日期所為之警詢筆錄,待證事實為被告A03於該次警詢指認被告A05為控機之日期,實際上被告A05已因酒駕致死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就被告易刑處分之聲請,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函覆以「台端因酒駕第4犯,本件距前犯111年7
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
,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其
嗣於行經嘉義縣○○市台82線公路7.7公里處,為員警執行酒駕勤務時欄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