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其為酒駕初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其為酒駕初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其為酒駕初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其為酒駕初犯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於民國105年間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遺餘力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係依憑受刑人前於102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犯同罪質之本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難認已充分記取先前酒駕經緩起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除前述酒駕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外,別無其他經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再犯本案同罪質案件,請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前案紀錄,卻仍再犯酒駕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罔顧自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騎乘之車輛種類,及行車期間自摔受傷已生實害等節;兼衡其於此之前雖曾有過1次酒駕犯行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道路,罔顧自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騎乘之車輛種類,及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等節;兼衡本次為被告第2次酒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
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為酒駕初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