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東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
民眾報案稱吉安路1段與七腳川溪防汛通道口有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了解,並對雙方當事人實施酒測,是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應係於員警實施酒測後所為,難謂被告前述酒駕之犯行乃在為警發覺前即存在
2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每公升
目前酒駕及罰當事者,對改善交通才有效。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嗣於114年4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西屯路與忠明路交岔路口,行經警方取締酒駕之路檢點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3.證明警方到場時,被告機車仍在田裡,被告已將滾至道路中之安全帽1頂移至路邊,被告站在路邊等待救援,除被告外,四周並無其他人,且被告亦當場向員警坦承其有多次酒駕受罰經驗,本次係騎車自摔等事實。
㈡次查,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已載明因受刑人酒駕已達4次,故不准予易刑處分,可知檢察官係實際審酌受刑人之前案紀錄,方認定本案若准許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
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謂:伊係初犯,無再犯之虞,犯後態度良好,已坦承犯行並深切悔悟,本件係因伊前一天晚上飲酒,休息一夜後認為酒精已經代謝完畢,非故意酒駕
官,酒駕犯罪具體個案如有「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再採酒駕5年內3犯標準,
是抗告人本案乃第3次為酒駕犯行,堪以認定。
㈡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
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駕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駕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
,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酒駕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其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扣期間,再度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理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泉汽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6年5月30日因酒駕註銷,仍於113年12月18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
惟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及家人協助照顧扶養,相對人僅偶而出現、於假日陪同子女玩樂,並未實際照顧保護子女,長期行蹤不明,甚而酒駕涉罹刑章,少有子女生活費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其為酒駕初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其為酒駕初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其為酒駕初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