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7號民事判決
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得應為執行業務所得:1.原告為醫師,以提供病人專業醫療服務為收入獲取之方式,並依有關醫療法令提供之專門職業技術,且負有專業責任,具有自主性及獨立性,應認原告收入為執行業務所得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
惟御美診所使用非原廠之電波儀器為告訴人施打電波拉皮,此僅係告訴人單方面之猜測,毫無依據,且本案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茲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是非原廠電波儀器所導致;㈤醫療法第
院所說明各項醫療行為之填報及審核給付標準,與據此填載之文書是否屬醫療服務人員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無關,另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空白病歷則係亞東醫院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所應填載之病患診治紀錄,為醫療法規定應記載之文件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佑民社團醫療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診斷書、寶仁復健科診所(下稱寶仁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益和機
故發生前已有工作之證明,則原告請求以109年度基本工資計算之一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亦屬無據;原告請求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70萬元部分,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業經長庚醫療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從而,被告所為尚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令被告擔負該罪之罪責。
證據結果辯論、不履行闡明義務等關於指揮訴訟之違法,具重大瑕疵,本院判決就此未予裁判或送達裁定;伊等有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讓與代償請求權,引用兩公約各一般性意見,且醫療法
暨參酌告訴人、辯護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後,其等均表示因本案案件爭點及調查證據方法涉及醫療專業認定,而被告、告訴人均為外籍人士,行國民參審審理時應有通譯雙向翻譯之需求,而通譯就醫療、法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醫療法第82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育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上開牙冠材料製作過程不一,關於透光度、抗壓力強度、抗彎曲強度、製成難易度、黏著力等性質亦有所差異,於醫療實務各有優缺點…本診所遵循醫療法規規範並基於醫療專業,應於患者就診
㈨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數次竊盜、數次施用毒品、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案金訴卷第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右足大腳趾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有奇美醫院醫療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勳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述第2項於107年1月24日修正為「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
二、核被告陳語宸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