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又關於醫療過失之認定,醫療法第82條第3、4項分別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又關於醫療過失之認定,醫療法第82條第3、4項分別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㈡查和眾診所係以上訴人為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4條、第15條、第18條第1項等規定申請設立之獨資醫療機構,有其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
醫療法第65條亦規定甚明。
又上開醫療法及醫師法雖課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實施手術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又被害人梁淑絹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胸部挫擦傷、左側上臂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經送往仁愛醫療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到院前即已無生命徵象,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海升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醫療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26日110年5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500
嗣邱挺瑜見狀即持行動電話為該診所攝錄此等過程,旋王立君查知、要求邱挺瑜刪除此等電磁紀錄遭拒後,王立君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掐捏邱挺瑜之後頸部,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普通傷害(王立君涉犯違反醫療法第
但依照醫療法第18條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
再者,醫療法及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關於病床數之規定,是否屬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有疑義。
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規定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亭妤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原告係以被告曾任123牙醫診所負責人,然醫療機負責人依醫療法第15條、第41條規定,負責醫師指該醫療機向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醫療業務負責人,故被告僅為對外代表人,對原告主張之軟體開發網路
被告林金慧雖以前開杏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乙種診斷證明書,而認不能作為訴訟之用,惟診斷證明書係醫院、診所對其診斷之病人依醫療法第76條所開立之證書,即無所謂乙種診斷證明書不得作為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