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並無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另依監視畫面所示,原告係於抽血前簽立系爭契約,亦非原告所主張之抽血頭暈後所簽,故本件顯非被告未經邀約致原告有「欠缺事前準備」或「未及深思熟慮」之訪問交易;又醫療法第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年度訴字第2680號原告邱信謀訴訟代理人王國棟律師複代理人鄧又輔律師被告房艾潔訴訟代理人蘇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10號聲請人馮文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法事件
經本院訊問被告甲○○,並核閱相關卷證,且依據檢察官暫行安置聲請書所列告訴人、證人之陳述及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資料,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醫療法第
原告爰依醫療法第81、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116條之1、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500,001元等語。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醫療法、公共危險案件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對於醫事人員之民事責任有併存之構成要件,迄未見原告就該部構成要件事實陳述及舉證,亦無提出其他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即難認被告確有疏失而可歸責。
查被告於案發前已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並於案發後經送童綜合醫療法人童綜合醫院接受精神鑑定,其結果認「黃員(即被告)目前為認知缺損狀態,
10月13日訊問抗告人時,復告知抗告人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
況醫療法第86條第1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被告基於原告109年7月1日起即未再於系爭診所看診,更換系爭診所之招牌、不再懸掛原告之執業證書於診間,
開立診斷書是固定模式,一個客戶就診4到6個月,病患一定要親自就診,做的檢查也要親自做,要符合醫療法或醫師法的規定,要親自就醫,或醫師要親自看到病人才能下診斷(見原審調卷卷一第
開立診斷書是固定模式,一個客戶就診4到6個月,病患一定要親自就診,做的檢查也要親自做,要符合醫療法或醫師法的規定,要親自就醫,或醫師要親自看到病人才能下診斷(見原審調卷卷一第
又本案被訴事實尚非複雜,復與一般國民日常生活養育、管教子女、送醫就診等經驗相關,縱爭點涉及醫療、法律等專業判斷,亦可透過醫療專業鑑定人到庭之說明,及審判長於審理過程中之釋疑加以釐清
惟按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醫療法第7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雖曾提出上開病歷資料供抗
,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告恢復及便於復健行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助行器及石膏鞋1,50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中醫調理部分,衡以整復、推拿性質上屬民俗療法,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