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2.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7條、第10條是否有違反醫療法之規定?3.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7條、第10條如果違反醫療法之規定,是否違背法律所禁止、強制之行為而無效?
2.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7條、第10條是否有違反醫療法之規定?3.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7條、第10條如果違反醫療法之規定,是否違背法律所禁止、強制之行為而無效?
又關於原告追加被告埔里醫院另有獨立侵權行為部分,本件經送請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台大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可知,被告埔里基督教醫院並無任何違反醫療法之過失
失責任;參照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民法第535條後段亦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復為醫療法第2條、第4條、第10條第2項、第15條、第21條所明定。
││├───┼───────┼───────┼───────┼───────┤││⑴│⑴│藥品、衛生醫療│法
㈢、醫療法為特別法,自醫療法頒布後,醫療財團法人踐行其慈善救濟本質時,顯非交由內政部立案監督管理。
而所謂「聯合診所」一詞,依93年4月28日前之醫療法並無明文,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13條規定:「2家以上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
⑶復依醫療法第5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
確定判決係以:乙○○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醫療法第58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致蔡雯禎錯失治療及延長存活期間之可能機會,其已侵害蔡雯禎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應有過失,
、醫療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七、原告所受的骨折傷害,醫師(西醫)說要開刀,但是原告家長怕開刀會有長短腳,所以採用中醫療法,不採用西醫開刀治療。乙、被告方面: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㈥、丁○○、庚○○、壬○○及己○○等四人違反醫療法、醫師法、醫師倫理規範及肺炎診療指引等相關醫療常規,對王健一係有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應為賠償,臺大醫院為渠等之僱用人
又醫療法第84條已明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原告自應遵守。
日因冠狀動脈心臟病疾病至奇美醫院急診住院,於翌日接受心導管檢查後,即於同年8月13日轉出加護病房,並由被告於同年8月15日為李明源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被告本應注意依醫療法之規定
是醫師為醫療行為之義務與責任,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除醫療法未規定,始適用其他法律。
再按醫療法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95年2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50006238號函釋(存被告答辯狀所附外放資料證13)略以:「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其中『
醫療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承辦宜蘭縣巡迴醫療服務,而李建成身為原告診所之負責醫師,對於該巡迴醫療服務,自應依法負起監督之責,不容原告推責。
否則不僅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應受罰鍰處分,行為人甚至可能觸犯刑法並構成懲戒事由。
㈡、丙○○及甲○○基於醫療契約及醫療法之規定,對劉馬鴻負有告知、注意、盡力檢查及對症下藥之義務,其等將劉馬鴻罹患肺癌之病徵誤診為肺結核,基此錯誤判斷錯誤投予大量肺結核藥物
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上開規定並無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人之意旨,僅在規範強制執行應行之程序事項,非關實體法上權利之保護,與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醫療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明定以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