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資金來源之私法關係事項,是否有合夥、隱名合夥之情事,非其所主管事務,此項關係之有無,自無從依據醫療法規判斷,亦難以醫療法之規定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
資金來源之私法關係事項,是否有合夥、隱名合夥之情事,非其所主管事務,此項關係之有無,自無從依據醫療法規判斷,亦難以醫療法之規定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
另聲請人所稱長期在聲請人處看診之病患,於停止特約期間,雖不能至聲請人診所就診取藥,但高雄地區醫療資源豐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眾多,且依醫療法第71條規定:「
況按醫療法第73條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
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四
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四十八條
渠等2人前經檢察官以涉有刑法第130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提起公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和平醫院僅屬醫療法第3條所稱之公立醫療機構,實際從事者亦係供醫師及所屬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三)醫療法等法規就綜合醫院之人員、設備及制度等做有規範,並由主管機關依法監督,其所屬醫療人員及醫師就病患身體狀況所做之醫療判斷,自有其專業。
依醫療法第15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負責醫師應與其所代表之醫院相同,茲新陽明醫院與陽明醫院既分別登記為「朱國大即新陽明醫院」、「王柏然即陽明醫院」,足見二者
㈥、醫療法第77條第l項第1款之規定,其性質係行政責任問題,與執行業務是否有疏失無涉。
惟查上訴人所引上開行政院衛生署96年二函,均係關於醫療法第85條規定之解釋,與本件上訴人是否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無關,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係質疑該案原告是否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4條,並未認派員對民眾篩檢健檢抽血行為,非屬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不正當方法,何況原處分亦非以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
又按「依醫療法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係以其負責醫師為申請設立,因此,其負責醫師變更,即屬醫療機構之新設立,應依醫療法有關醫療機構設立及開業之規定辦理,...」
④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4年2月5日呈立法院修正通過醫療法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⑵請求判決確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衛署訴字第0971600054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並附帶請求本件民
2、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依據:醫療法第61條第1項。
經查上訴人所引行政院衛生署96年二函,均係關於醫療法第85條規定之解釋,與本件上訴人是否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無關,其所陳上述理由,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則醫療行為之侵權責任已於醫療法明定以故意或過失為限,縱認醫療行為係屬消費行為,醫療法就醫療行為侵權責任所為之規定,亦屬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特別規定,自應排除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
由此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四十八
年11月17日訂定發布之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第5項(現行法為第16條第4項)授權所訂立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其規定亦與緊急醫療法係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