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請求部分,則抗辯如下:㈠原告所支出之證明書及診斷書費2,460元,無非證明原告有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附醫)及仁愛醫療法
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系爭附約第2條第8款、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約定可知,系爭附約關於手術費保險金理賠範圍,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而
貳、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因此被告所記載之內容係依據醫療法規所為之法定記載紀錄,原告不得求刪除。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
,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及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許詩典上開主張尚未經另案法院實體判決認定採納,僅係相對人及許詩典單方片面之陳述;況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許詩典曾於113年8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稱:其為聯新醫院依醫療法
㈡應適用法令:1.醫療法⑴第2條:「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又司法、檢察機關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為之。
二、核被告葉正明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醫療法、職業災害法之違背法令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被告履行醫療契約有所疏失,且被告在對原告進行侵入性治療前,未對原告說明術後有可能併發系爭症狀,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4條、第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治療,可見非被告不為積極治療,而係原告自行尋找其他醫師治療;被告原先預定進行治療方式與鋼線固定治療之目的、方法及效果相同,應可佐證無轉診必要,故被告所為治療符合醫療法第
㈡張秀嬌之主治醫師即被告余承儒所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上述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致生張秀嬌死亡之結果,自應依照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醫療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