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醫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此於醫師法第12條之1,對於醫師亦有相同規定。
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此於醫師法第12條之1,對於醫師亦有相同規定。
條、第195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0萬元等語,上訴人於114年12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主張依醫預法第10條、第21條、醫療法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張添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164號中華民國
上揭所謂「應秘密之事項」,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2項規定,固係指醫療法第67條第2項所列之各款病歷資料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
醫療法第8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理治療所屬於醫事機構,此觀醫療法第10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2條規定自明。
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規定甚明。
而司法、檢察機關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為之。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傷害、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12年度簡字第45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另依醫療法第6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江朝榮輔佐人蘇秀敏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醫療法、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大概認為反正躁鬱症身心障礙手冊在手,隨便恐嚇人都可以輕判吧,全然不思自己行為不當,本件又因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未獲審核通過
並與75年11月24日公布醫療法第46條、第47條、第48條規定不合?並與76年8月7日公布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47條、第49條規定不合?
三、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又於108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60號判
收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失去聲請收養資格:①父母親之親權受限制,②在教育或醫療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③在監服刑中,④因故意傷害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加重)竊盜、搶奪、傷害、違反醫療法、妨害名譽、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件原告具狀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福利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依其民國114年9月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1-23頁)之記載,「訴之聲明」項下記載略以:「希望建立相關醫療法規方面
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為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所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