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復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復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2,73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前者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後者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屬勞動基準法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
惟依前述可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參照);且勞動契約是否存在
伊僅得於115年2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部分,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審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起訴時年滿54歲(見本院卷第21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
原告雖稱:當時伊的精神狀態不是很好,伊對勞動基準法也不是很瞭解,被告是有給伊錢去工會投保,但工會的保險不適用就業保險法。
裁判費1,76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74元(計算式:1,760元×2/3=1,174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另聲明三部分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
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資差額新臺幣(下同)4,704元;第二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條件為週一至週五19時至23時上班,週休二日,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復據卷所載原告現年40歲,依勞動基準法
詎料,相對人突於114年12月19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由,非法資遣聲請人,致使聲請人患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而接受治療,故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本件原告為民國84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地面有無斜度等情事,而發生聲請人因鋼構滑落而受有又腳掌之職災事故(下稱職災事故),聲請人經送醫急診治療後,受有右足第一趾截肢等傷害,且迄今仍在治療中,聲請人乃依勞動基準法
3,000元(計算式:10,000×31.3=313,000)及462,458元(計算式:14,775×31.3=462,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勞動基準法第
分別擔任如附表1「職務名稱」欄所示職務,分別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1「每月工資」欄所示金額,然被告突於114年11月4日遭主管機關查抄,目前已無營運,並依勞動基準法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資及加班費共72,441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對其調任業務工作進行輔導與協助,加以調職前後工作地點、薪資又均相同,難認對上訴人之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亦與其與訴外人陳彥合間之糾紛無涉,兩者不具關聯性,符合工作規則、兩造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