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惟具漏未給付加班費、勞退金提撥不足等情,聲請被告提出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以供比對(本院卷第11頁),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既具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另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勞退條例第6條及第14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而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顯然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故雇主不依勞動契約之原定方式給付工作報酬,已不合於勞雇間之勞動契約;其不利於勞工之情形,則違反勞雇間之勞動契約,勞工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為不定期契約關係,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6,305元,因聲請人於受相對人通知不續聘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期間超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稅簡字第22號行政判決
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依契約所訂之工作內容,亦無從見對於勞工健康有何危害之虞,亦難認原告之勞動契約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再參以原告所提之病歷及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又聲明第2項屬定期給付涉訟,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