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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679 號

91 年 10 月 15 日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其中所謂「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此細則規定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授權,就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相關事宜所訂定,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施行,該細則規定既具有法規命令之形式並已有效施行,則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拘束。 二、次查,異議人等對於義務人之薪資債權雖已取得民事確定給付判決並據為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就該薪資債權存在之實體事項,執行機關固無從再予審酌,惟該判決並未就該薪資債權是否為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及其最優先受清償之範圍為判斷,是以,異議人等如主張其雇主即義務人積欠之薪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最優先受清償者,除該薪資債權須符合同條項「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外,異議人等尚須另行檢附義務人已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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