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
A機關對人民甲作出行政處分(例如:不許可聘僱外籍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而被處罰鍰等),甲如果認為該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且導致甲的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甲可以向A機關的上級機關或法律規定的受理機關(即訴願機關、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審查後如果認為的確有違法或不當,會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行政處分,讓甲可以獲得救濟。另外,甲對A機關提出申請,如果A機關沒有在期限內作成行政處分,甲也可以提起訴願,請求救濟。
受僱人
甲乙雙方約定,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甲為乙提供勞務,乙則給付甲報酬,屬於民法上的僱傭契約,提供勞務的甲為受僱人,給付報酬的乙是僱用人。僱傭契約通常也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的勞動契約,在一般情形下,勞工就是受僱人,雇主則為僱用人。
訴願機關
A機關對人民甲作出的行政處分(例如:不許可聘僱外籍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而被處罰鍰等),甲如果認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且導致甲的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甲可以向A機關的上級機關或法律規定的受理機關(即訴願機關、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這個上級機關或法律規定的受理機關,就是這個訴願事件的訴願機關。訴願機關審查後如果認為行政處分的確有違法或不當,會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該行政處分,讓甲可以獲得救濟。訴願機關原則上是原處分機關的上級機關,但如果原處分機關已是最高層級機關,就以原處分機關為訴願機關。 例如:不服行政院作成的行政處分,其訴願機關仍是行政院。
訴願決定
A機關對人民甲作出行政處分(例如:不許可聘僱外籍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而被處罰鍰等),甲如果認為該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且導致甲的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甲可以向A機關的行政機關或其他法律規定的受理機關(即訴願機關、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訴願機關審查後,所作成對外發生效力的審查結果,就是「訴願決定」。
一例一休
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勞工休假的一種規定。
變形工時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天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該有30分鐘的休息。但為了因應各行各業不同的營運型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另訂有彈性工時制度,允許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可重新分配勞工的正常工作時間,就是「變形工時」。
不當勞動行為
「不當勞動行為」的原始核心意涵,是指雇主意圖破壞或弱化工會活動所採取的不公平行為。隨著集體勞資關係的發展,此一概念也包含勞方於集體勞資關係中的不當行為。「不當勞動行為」是雇主與勞工雙方不正當地侵害對方集體勞動基本權行為的總稱。詳言之,雇主與勞工之間的契約關係雖然是以契約自由、私法自治為基礎而訂定。不過,雇主處於優勢談判地位,則是勞動關係的現實。為了避免缺乏談判實力的勞工被迫接受不合理的勞動條件,勞動基準法規定了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以保護個別勞工的權利。但是,勞動基準法只能緩和勞工在契約上不對等的地位,確保勞工可以獲得最低勞動條件。勞資雙方的最適勞動條件,則不可能以法律硬性規定,因為最適勞動條件終究仍受市場法則的支配,必須經由勞資雙方談判,才能得到最適的結論。而勞動基準法不能改變個別勞工缺乏談判力量之現實,只能藉由保障「集體勞動權」的方式,保障勞工組織工會,並在一定的行為規範下,與資方談判,藉以達成適切的集體勞動條件。不過,雇主對於勞工本來就掌握人事懲戒權、管理權、制定工作規則等大權,這些「勞動行為」可以拿來改善公司運作效率、維持工作場合公平,卻也可以拿來打壓工會幹部、破壞或弱化工會活動。如果勞工因參與工會而受到雇主的不利益待遇,或者工會之活動受雇主支配介入,則勞工之集體勞動權仍然無法獲得保障。立法者為了杜絕上述「不當勞動行為」,就以「勞動三法」,也就是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保障勞工組織工會或參與工會活動的團結權、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之集體協商權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集體爭議權。其中,工會法第35條禁止及雇主對勞工行使勞動三權時,支配介入之行為或不利益待遇等不當勞動行為;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禁止勞資雙方拒絕協商或不以誠信原則進行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另為避免訴訟曠日廢時,遭到打壓的工會以及工會成員經常無力承擔冗長的時間成本,為了能快速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章規定有關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程序,藉以儘速回復平穩的集體勞資關係。
法律字第 10903515370 號
有關監察院為調查案件需要,就所詢「境外聘僱漁工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我國遠洋漁船漁貨涉及強迫勞動」、「遠洋漁船之勞力剝削」等事項提供回應說明
法律字第 10903511460 號
依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 80-1 條第 1 項規定之文義,似未區分事業單位違反勞基法之行為係發生於勞基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凡於勞基法修正施行後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似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
法律字第 10403514580 號
勞工特定債權之強制執行客體不在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範圍,該規定尚難逕認屬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例外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情形,另雇主將資產全數信託是否構成信託法第 6 條第 1 項所稱「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應就具體個案認定之
法律字第 10100100840 號
公務員服務法第 11、24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等規定參照,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勞工於總統、副總統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給假,似仍以繼續適用行政院 91.05.07 日院授人考字第 0910014104 號函釋辦理為宜
法律字第 10100532360 號
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3 條規定參照,在未有相關法律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基於勞工身分所生罷工權為禁止或限制,不宜認為基於勞工身分所生罷工權受有禁止及限制
法律字第 1000011402 號
勞動基準法第 14、15、69 條等準用規定涉及處罰部分,與刑事罪刑法定主義、行政罰處罰法定原則是否有違,導致輕重失衡結果,非無爭議,主管機關宜考量是否修法,以求明確
法律字第 1000020668 號
參酌行政罰法第 5 條法理,於勞動基準法罰則章修正生效前,若有違反該法第 13 條等規定而修正後裁處者,縱修正後行政罰鍰金額較刑罰罰金額高,應依修正後新法處以行政罰
法律字第 1000013949 號
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勞動基準法第 9 條規定,勞動契約期滿後未另訂新約,倘臨時人員繼續工作而原進用機關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將視為不定期契約,衍生機關以不作為方式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規定情形,似不宜
法律決字第 0980050108 號
關於工友係適用勞動基準法,其與機關間係屬私法上僱傭關係,即無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適用,因此,工友年終考核獎金短發之請求權時效,倘勞動基準法或相關法律無明文規定時,則可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之
法律字第 0980032818 號
關於工友殮葬補助費之發放係依據工友管理要點,而非勞動基準法,又按該行政機關與工友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僱傭關係,因此,工友之殮葬補助費,其性質究否與公務人員之殮葬補助費同,而屬公法上給付,抑或屬工作規則之內容,而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建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基於該管理要點之主管機關,依法審認之
法律字第 0970040265 號
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 30 人以上者,應將撫卹事項於工作規則中訂立,惟該工作規則並非行政規則,而屬雙方契約之一部分,故工友之撫卹金請求權,係屬私法上權利,該法如無明文規定時,應適用民法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350 號
查異議人應納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營利事業所得稅、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等,各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始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各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公司於 91 年 1 月至 92 年 7 月期間停業,停業期間員工均已離職,至今未復業,根本無欠被執行之勞工保險費云云,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規定,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請求撤銷系爭命令,恢復異議人在第三人之銀行存款云云,並無理由。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594 號
即成為中央信託局代事業單位為給付之金錢債權。……其性質已非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1 項禁止讓與、扣押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可比(高等法院 91 年度抗字第 3574 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4 條固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惟退休金(資遣費)若經領取並存入金融機構,其請領退休金(資遣費)之權利已不存在,而轉換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因該存款係退休金(資遣費)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抗字第 25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標的款項,異議人既承認原係由其所任職之公司因遣散所得資遣費轉入銀行帳戶內者,是該存款已單純由其向任職公司請領資遣費之權利而轉換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參酌上述裁判要旨,該筆存款債權並非不得扣押,異議人執以係資遣費,請求撤銷對該款項之執行,並返還該執行案款云云,自難謂有理由。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373 號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異議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行政執行處來函扣押異議人公司之員工即義務人薪津乙案,基於維護勞資雙方和諧及權益,礙難照辦云云,惟查系爭薪津債權法律並無禁止扣押之明文,參照前開裁定意旨,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本文固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惟但書明文規定「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執行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薪津債權,亦核與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無違。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679 號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其中所謂「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此細則規定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授權,就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相關事宜所訂定,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施行,該細則規定既具有法規命令之形式並已有效施行,則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拘束。 二、次查,異議人等對於義務人之薪資債權雖已取得民事確定給付判決並據為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就該薪資債權存在之實體事項,執行機關固無從再予審酌,惟該判決並未就該薪資債權是否為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及其最優先受清償之範圍為判斷,是以,異議人等如主張其雇主即義務人積欠之薪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最優先受清償者,除該薪資債權須符合同條項「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外,異議人等尚須另行檢附義務人已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