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審裁字第395號
第3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6條、第59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另系爭裁定一僅因最高行政法院三度駁回聲請人提出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逕以聲請人未提出合法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為由,認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未考量聲請人之其他訴訟案件,曾多次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並指派律師協助訴訟之事實,是系爭裁定一就此部分,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14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112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第661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及114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均牴觸憲法,應受違憲宣告。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明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 (一)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關於此部分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是聲請人自不得據該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所陳,僅泛言指摘系爭規定一及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該規定及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系爭裁定一以程序駁回其上訴部分 (一)系爭裁定一雖為程序裁定,然聲請人既針對該裁定所認定其上訴不合法之理由為違憲指摘,是關於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四。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對法院認事用法而為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四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五、關於系爭裁定二之聲請部分,查聲請人依法本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系爭裁定二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六、關於系爭裁定三之聲請部分,查該裁定僅為法院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及試行和解所為之裁定,其性質為中間裁定,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七、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之聲請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分別於113年11月5日、114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於基隆樂利郵局(基隆18支),確定終局裁定三則於114年3月6日由上訴人之受雇人收受(系爭裁定一理由二參照)。次查,憲法法庭係於114年9月30日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是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已逾越法定期間,聲請人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八、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聲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75號
於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第60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傷病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勞保局之失能給付及雇主投保商業保險之團體保險金均全數抵充後,已無餘額;惟聲請人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但系爭判決卻誤用系爭規定一,而未將雇主已給付予聲請人之工資補償(即上述薪資補償),加入聲請人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再用以抵充上述傷病給付,反將上述工資補償作為系爭規定一之抵充項目;是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一,所持只要係由雇主支付者,實質上不論與抵充項目是否屬同性質或不論有無重複請求,均得依系爭規定一抵充之見解,牴觸憲法。 (二)系爭判決誤用系爭規定一而持上開違憲見解,係因系爭規定一未明確界定何謂「同一事故」、各款補償間是否可以互為抵充,導致法院實務上以類推適用或目的解釋之方式,進行各種抵充,並使人民無從預見關於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補償間究應如何依系爭規定一為抵充,是系爭規定一顯然違反法治國原則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聲請人對系爭判決縱有不服,亦因本案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惟勞動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複雜程度,非一般民事財產權案件所能比擬,且涉及勞工一輩子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對勞工影響重大,是系爭規定二顯然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 (四)綜上,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一、二,均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聲請人請求雇主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因該事件被告未上訴,已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嗣經系爭判決以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聲請人得請求雇主給付薪資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於聲請人因職業災害所致損害部分,聲請人得請求雇主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依系爭規定一為抵充後,已無餘額,認聲請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等為由,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上訴,並就聲請人之上訴有理由部分,廢棄原判決,而為不利於該事件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判決。又該上訴事件之被上訴人即雇主就系爭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係得提起上訴,但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則不得上訴,是就系爭判決關於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部分,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並為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系爭判決就聲請人因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部分,係以:聲請人因職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2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後,聲請人得請求雇主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44萬2,951元,並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64萬2,951元;又聲請人就職業傷害之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聲請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31萬4,361元;又雇主為分擔職業災害給付之風險,所投保商業保險之團體保險金,係為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補償為目的,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故依系爭規定一,將聲請人因該職業傷害已領取勞保局之傷病給付33萬5,363元、2年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66萬元、勞保局之失能給付30萬1,800元及上述團體保險金4萬8,480元,抵充前揭聲請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31萬4,361元後,已無所餘等為由,而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予以駁回。 (二)系爭判決並未據系爭規定二為裁判之基礎,是聲請人尚不得執系爭判決,以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二亦有違憲之處,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聲請意旨其餘所陳,無非就系爭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指摘系爭判決違憲,暨執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一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328號
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以聲請人應遵守公司人事規章、工作規則及相關考勤規定,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則就聲請人提起之上訴,以系爭判決一並無聲請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故系爭判決一及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喪假使用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經系爭判決一以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故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為系爭判決二。又系爭判決二係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惟本件聲請書,聲請人係於114年9月30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239號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十五年以內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部分,牴觸憲法,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並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裁定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898號
三、經查: (一)第二審判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前段:「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以聲請人受聘任為技術員,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當時並無任何法令可資適用,自應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自訂之系爭規定辦理等為由,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第二審判決前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以無理由駁回確定。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雖援引系爭規定,然系爭規定之性質僅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範。從而,聲請人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 (二)聲請人曾就同一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其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本件聲請書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判決案號及送達日期」下雖記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送達。」,惟「聲請審查客體」下,係記載「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且「應受判決事實之聲明」下,係記載「……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為聲請人據以聲請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四)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依法應自寄存之112年2月3日起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2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開憲訴法所定之法定期限,且其情形不可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16號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雇主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經同院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駁回後,對之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然本案雇主知悉聲請人有不適任工作情形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30日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除斥期間,為規避除斥期間之適用,逕改以系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卻均未審酌上情,未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限制雇主契約終止權之期限,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另上開各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如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設有除斥期間,同有上開違憲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系爭判決一部分,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惟因該部分聲請人所受之最終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至114年3月25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 (二)另關於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部分,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該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系爭判決二就聲請人於該案所持之上述主張,已說明聲請人確有符合系爭規定所示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雇主依系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與法並無違誤,又系爭規定係雇主需經預告而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所為之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係雇主得不經預告即可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不同,自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除斥期間規定之必要等語。此部分聲請意旨,猶執上開主張同一陳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另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僅指摘系爭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俱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05號
案由:聲請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由社員所共同出資組成,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卻忽略聲請人與社員間契約意思表示之真意,並對聲請人與社員間及雇主與勞工間本質不同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評價,而認聲請人之社員執行聲請人所承攬之勞務,其等與聲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適用於無須受保護之合作社社員,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憲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依同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主觀見解,泛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21號
更在無實質犯罪證據之情形下,認定聲請人有偽造契約書,及違反勞動基準法嚴重違背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維持系爭判決之見解,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80條、第153條及第154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中所引用之系爭判決見解亦有所爭執,無非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418號
並無從屬關係,以及是否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之適用,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之事項等理由,而認系爭契約關係之性質,仍應由當事人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實質認定,不受民事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拘束,並進而肯認第一審判決基於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所為系爭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之認定。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均認雇主受限期改善處分即發生依期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並因勞保局依系爭規定所為罰鍰處分之送達而切斷其單一性後,雇主如仍未完成改善,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勞保局即得就未完成改善之行為處罰,而此係因系爭規定明定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是勞保局作成系爭按月裁罰處分,係分就聲請人之不同行為各裁處罰鍰處分,並未逾越法定限度,且無裁量怠惰或濫用及一行為二罰之情事。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三至六均以行政罰裁處權之3年時效如何起算,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而以不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情形,在作為義務消滅或免除前,違法行為尚未終了,故裁處權時效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或免除時起算,進而認聲請人之系爭申報義務,於其履行前並未消滅,違法行為亦未終了,裁處權時效自無從起算。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如何始屬達成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持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以及就行政法院對於系爭契約關係之性質應否受民事判決、和解或調解及限期改善處分之拘束、系爭按月裁罰處分是否罹於裁處權時效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事項,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就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因而違憲,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17號
並無從屬關係,以及是否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之適用,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之事項等理由,而認系爭契約關係之性質,仍應由當事人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實質認定,不受民事判決與和解之拘束,並進而肯認第一審判決基於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所為系爭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之認定。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係就第一審判決認系爭契約關係屬勞動契約,為並無違誤之判斷下,肯認限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並無疑義後,又以勞保局係將限期改善處分作為裁罰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而限期改善處分既無無效事由,又未經聲請人依限提起行政爭訟,自具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等為由,而認聲請人亦不得於訴訟中再爭執其基於限期改善處分所生之作為義務。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均認系爭規定一之按月處罰規定,係以雇主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勞保局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並由法律明定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進而認聲請人未於前次處罰後1個月內完成改善,即構成另一個違規行為,勞保局作成系爭按月裁罰處分,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此外,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又以立法者係欲藉系爭規定一之按月處罰規定,警惕及遏阻雇主任由違規行為繼續,並勞退條例第18條所定之雇主作為義務態樣,具不可替代性,且衡量雇主經命限期改善而明知違規仍遲未履行義務、違規情節將隨其拒絕履行之時間越長而越加重大,以及所產生因此而受處罰之次數與負擔繳納累計之罰鍰金額為雇主可自行控制等因素,暨系爭規定一之維護勞工權益、確保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認不應因按月處罰之累計罰鍰金額超過雇主所應提繳勞退金金額,其處罰即與比例原則有違。 (四)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至五均以行政罰之3年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而以不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情形,在作為義務消滅或免除前,違法行為尚未終了,故裁處權時效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或免除時起算,進而認聲請人之系爭申報義務,於其履行前並未消滅,違法行為亦未終了,裁處權時效自無從起算。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如何始屬達成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以及系爭規定二對於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時之補救措施設計,持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暨就行政法院對於系爭契約關係之性質應否受民事判決或和解及限期改善處分之拘束、系爭按月裁罰處分是否罹於裁處權時效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事項,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因而違憲,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統裁字第7號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下稱系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三)系爭解釋作成後,迄今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之審判實務,仍存有重大歧異,應有再予補充或變更該解釋之必要。聲請人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相關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統一見解暨補充或變更系爭解釋之判決。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係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後,對於聲請人與保險業務員間訂定之契約是否具備從屬性之認定,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 三、關於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系爭民事判決核屬憲訴法第84條第1項之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民事判決,於適用系爭規定判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系爭規定所稱之勞動契約時,均表示應視保險業務員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提供勞務判斷之,且均援引系爭解釋,認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而未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確定終局判決理由四(三)部分及系爭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一)部分參照)。是就此部分,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民事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已表示之見解並無歧異。 (四)末查,至於各法院就個案情形所為認事用法之判斷或評價,包括個案保險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得定性為系爭規定所稱之勞動契約,其判斷或評價結果縱有不同,係屬各法院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尚無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五)綜上,本件關於統一見解判決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8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四、關於聲請補充或變更之判決部分 (一)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2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解釋係對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聲請之統一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非針對法規範是否違憲而為審查,是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為補充或變更系爭解釋之判決,核與憲訴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 五、據上論結,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276號
就船員法第37條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性質,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就遠洋船員僱傭契約屬定期抑或不定期契約所為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憲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對於應休而未休之有給休假發給是否應計入工資,乃係分別適用船員法第3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並非就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憲訴法第8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判、法規範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統裁字第3號
第591號、第675號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一),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裁判二),就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1號、第675號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三),就適用憲法第80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裁判四),就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就聲請人與保險業務員間是否為系爭規定一之勞動契約之判斷,對聲請人與業務員將保險公司為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或課予公法上義務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時,該契約或工作規則得否作為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中從屬性之判斷,系爭裁判一採肯定見解,與系爭裁判二採否定見解不同。(二)關於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系爭裁判三適用系爭規定二及三時,針對行政機關就私法契約性質定性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對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一事,採肯定見解,與系爭裁判四所採否定見解不同等語。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其聲請應於該裁判送達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 (一)經查,聲請人曾因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就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示之勞動契約有見解歧異之情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並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40號解釋在案。聲請人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有模糊不清之處,導致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間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仍有歧異,故復行聲請統一解釋。 (二)按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參照)。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裁判一認保險公司如已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保險公司之公法上義務相關規範,納入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內容(含工作規則),在判斷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時,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內容,或應將該契約條款及工作規則納入考量;而系爭裁判二對此則採否定見解等語。 (四)惟查:系爭裁判一就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稱「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之判斷,均強調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或評價,屬於個案認事用法範疇,並非認保險公司如已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保險公司之公法上義務相關規範,納入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內容(含工作規則)者,於個案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即當然採肯定見解。此外,系爭裁判一就個案勞動契約從屬性要素之判斷,其共通法律見解,要言之,係認公法上管制規範(不限「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之一部分,則該等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包括契約內容所表彰之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高低等,不同於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中所稱,無任何依據,直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之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就此而言,系爭裁判二各裁判亦係強調,不得因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而訂定相關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即認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員間即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認定契約型態,不因個案中保險公司依上開管理規則訂定業務人員管理及相關作業規範,即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關係;要言之,系爭裁判二亦認為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應依個案契約實質內容予以認定,屬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 (五)據上,系爭裁判一與系爭裁判二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均未於無任何依據下,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之屬性,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是系爭裁判一與系爭裁判二就系爭規定一之所表示之見解,尚難謂有本質性歧異。至各法院就個案情形所為認事用法之判斷或評價,包括個案保險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得定性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其判斷或評價結果縱有不同,亦均屬各法院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無所謂法律見解有異問題。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8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 五、關於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 (一)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裁判三係認:「行政處分就私法契約性質之判斷,於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前,應當對法院產生拘束力」,並認其依據係系爭規定三;而「對於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其處分之規制內涵對於私法契約性質有所判斷或認定時,則該行政處分之認定結論,是否拘束法院一事」,認普通法院(包括系爭裁判四之終審法院)一致地採取否定見解。 (二)惟查,系爭裁判三引用系爭規定三,為明示「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亦即「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行政處分本身所生之效力,前行政處分乃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原則上後處分機關或法院應尊重前處分之存續力與內容之效力,惟其中並不包括處分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所植基之事實認定前提;換言之,處分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非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一環,該等事實認定亦不當然拘束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又,保險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無論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定勞動契約,均非行政處分,自不生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三)詳言之,系爭裁判三中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1號判決,係認定該原因案件所涉聲請人與所屬保險業務員之契約關係,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進而認定主管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對雇主所為命「限期改善」的措施,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對聲請人為限期改善處分,聲請人未依限改善,遂對聲請人依法作成裁罰處分者,限期改善處分就裁罰處分而言,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法院應予以尊重。而系爭裁判四雖提及系爭規定二,惟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所引該等法院之見解,實係針對個案原因案件之事實認定問題,法院僅表明個案事實應由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認定,不受行政機關所發布函文或其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亦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問題無涉,自無與系爭裁判三因適用系爭規定三而發生見解歧異可言。據上,本件此部分之聲請,亦與憲訴法第8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84條第1項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44號
及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勞工之報酬規定欠缺明確性,以致未能充分反映勞資雙方契約簽訂所應分配之獎金應屬工資之情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系爭裁定及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與適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權利,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之意旨,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認定勞資雙方契約之獎金是否為工資,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號
及其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依系爭規定一規定,非以知悉雇主因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遭主管機關裁罰為準,且短給特休未休工資僅係計算方式有出入,認定雇主毋庸給付資遣費,無視資方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實持續至聲請人最後工作日,即發文終止契約日,自應以致知悉雇主最後一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起算,始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縱認勞雇間確有以獎金計算說明(含標準區間工時)計算工資(含平假日加班費)之默示合意,然勞基法第24條規定以實際出勤時數,作為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認定與計算,不容資方創設遠低於實際工作時間之「標準區間工時」恣意剝削之;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就工資及工時之認定均偏袒資方,一概採用資方片面製作之獎金計算說明表及區間工時表,均未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及第38條為有利勞方之推定,僅適用系爭規定二所定契約自由原則,駁回勞方關於加班費之請求,甚至以系爭規定一之30日除斥期間規定,駁回勞方關於資遣費之請求,架空勞基法及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152條及第153條規定,對於弱勢勞工基本權之制度性保障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書雖表明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核其聲請理由,主要係爭執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所陳,無非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統裁字第20號
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就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亦有歧異。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非屬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以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為由,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其餘聲請部分,聲請人並非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677號
勞動基準法第84條相牴觸,有違反憲法第172條之疑義,惟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90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僅針對部分說明未違反宗教自由,爰聲請憲法法庭重新查明法律與命令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曾持系爭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經系爭裁定以系爭規則係工作規則,尚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範,且未具體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為由,予以不受理在案。聲請人復提出聲請,經本庭113年審裁字第538號裁定以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系爭裁定聲明不服為由,再予不受理,先予敘明。 四、本次聲請意旨猶徒憑主觀之見解,請求憲法法庭重新審議,核仍屬對系爭裁定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538號
,未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47條是否牴觸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予以審查,於調查有瑕疵,難謂已善盡審查職責,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531號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使一般受規範者無從預見係以客觀或兼以主觀作為判斷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標準,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工作權。另系爭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有繼續提供勞務之主觀意願、是否遲延給付,亦未審酌該案雇主是否定相當期限催告聲請人履行、是否有年齡歧視及對聲請人績效改善期間內所調整之工作內容是否企業經營上所必須等情,且未考量該案雇主未以教育訓練、懲戒、輔導等作為解僱替代手段之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此外,系爭判決未調查聲請人依勞動契約約定應從事之工作,且調查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97條第1項、第305條第2項及勞動事件法第33條規定;是系爭判決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因遭雇主依系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系爭判決以聲請人因有就所負責職務已無法勝任之情,且經雇主執行表現改善期望備忘錄,對聲請人具體說明應改善之指標,給予7個月再改善期間,並持續進行訓練,惟聲請人經過上述期間後,仍未見增進能力以達勝任工作,經雇主尋求其他可覓之職缺,仍無法成功等情,雇主方決定解僱聲請人,乃認聲請人確具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雇主對聲請人所為解僱並未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觀聲請人如前所述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持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規定違憲,並逕謂系爭判決因而違憲;暨就系爭判決關於聲請人對所擔任之工作是否確不能勝任、該案雇主所為之解僱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議,即逕謂系爭判決違憲;故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判決違憲;亦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343號
案由:聲請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項、第4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確定終局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且有其他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之情事,亦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庭電詢最高行政法院之紀錄可稽,憲法法庭既於113年2月6日收受本件聲請書,是本件聲請合於憲訴法第59條第2項不變期間之規定。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113年審裁字第245號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與最高法院歷來對於夜點費表示之見解不同,有違反憲法第7條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為聲請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因不服該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而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給付夜點費;就聲請人追加請求夜點費部分,經系爭判決一駁回其請求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再經系爭判決二以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二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203號
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尚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故無法請求補償金差額、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以及系爭判決一所認應准許之失業給付差額,並無違誤等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五、綜觀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其主觀意見,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逕謂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80號
經另案訴訟判決確定為僱傭關係,嗣聲請人為符合前開判決意旨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而變更勞動條件,卻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偏頗勞工之見解,違法要求聲請人應透過給予加班費、補休等方式,使案外人每月仍得以領取固定薪資,而判決聲請人敗訴,增加論件計酬僱傭關係所無之法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營業自由及締約自由,為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亦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勞動條件不利變更」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當否,泛言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2年審裁字第1911號
三、聲請意旨所陳,僅泛指系爭裁定就勞動基準法解雇之認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未慮及聲請人受職場霸凌之事證、未遵守民事訴訟程序云云,核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見解而為爭執,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違憲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112年憲裁字第145號
部分內容為該公司在未與聲請人完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內容之協商前,公司不得與個別空服員簽署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華航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於107年10月29日、107年11月5日以及107年11月21日舉辦說明會並指示林興智組長要求高雄分公司所屬之空服員簽署「客艙組員使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約定書」,聲請人認已違反雙方0624協議,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勞動部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8年5月3日108年勞裁字第5號裁決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用盡行政救濟程序,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9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工會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之限制,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4條結社自由,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第22條集體勞動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等語,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確定終局判決主要審究華航公司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認0624協議並非團體協約、不具團體協約之效力,無限制華航公司與其空服員間就勞基法第84條之1成立個別勞動契約之效力。且華航公司與在「高雄市」工作之空服員簽立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簽署對象非屬聲請人會員,難認對聲請人有何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其成立、組織或活動,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聲請人既為職業工會並非企業工會,其章程第4條亦明定以「桃園市」為組織區域,並登記於桃園市政府轄下,聲請人之會員自以同一直轄市內之同一空服員職業勞工始具代表性,而能達成工會法第6條之立法目的,故聲請人之會員應僅限在「桃園市」內從事空服工作者,而不及於其他縣市之從事空服工作者。綜上,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符,爰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訴願
A機關對人民甲作出行政處分(例如:不許可聘僱外籍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而被處罰鍰等),甲如果認為該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且導致甲的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甲可以向A機關的上級機關或法律規定的受理機關(即訴願機關、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審查後如果認為的確有違法或不當,會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行政處分,讓甲可以獲得救濟。另外,甲對A機關提出申請,如果A機關沒有在期限內作成行政處分,甲也可以提起訴願,請求救濟。
變形工時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天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該有30分鐘的休息。但為了因應各行各業不同的營運型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另訂有彈性工時制度,允許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可重新分配勞工的正常工作時間,就是「變形工時」。
受僱人
甲乙雙方約定,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甲為乙提供勞務,乙則給付甲報酬,屬於民法上的僱傭契約,提供勞務的甲為受僱人,給付報酬的乙是僱用人。僱傭契約通常也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的勞動契約,在一般情形下,勞工就是受僱人,雇主則為僱用人。
一例一休
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勞工休假的一種規定。
訴願機關
A機關對人民甲作出的行政處分(例如:不許可聘僱外籍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而被處罰鍰等),甲如果認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且導致甲的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甲可以向A機關的上級機關或法律規定的受理機關(即訴願機關、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這個上級機關或法律規定的受理機關,就是這個訴願事件的訴願機關。訴願機關審查後如果認為行政處分的確有違法或不當,會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該行政處分,讓甲可以獲得救濟。訴願機關原則上是原處分機關的上級機關,但如果原處分機關已是最高層級機關,就以原處分機關為訴願機關。 例如:不服行政院作成的行政處分,其訴願機關仍是行政院。
不當勞動行為
「不當勞動行為」的原始核心意涵,是指雇主意圖破壞或弱化工會活動所採取的不公平行為。隨著集體勞資關係的發展,此一概念也包含勞方於集體勞資關係中的不當行為。「不當勞動行為」是雇主與勞工雙方不正當地侵害對方集體勞動基本權行為的總稱。詳言之,雇主與勞工之間的契約關係雖然是以契約自由、私法自治為基礎而訂定。不過,雇主處於優勢談判地位,則是勞動關係的現實。為了避免缺乏談判實力的勞工被迫接受不合理的勞動條件,勞動基準法規定了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以保護個別勞工的權利。但是,勞動基準法只能緩和勞工在契約上不對等的地位,確保勞工可以獲得最低勞動條件。勞資雙方的最適勞動條件,則不可能以法律硬性規定,因為最適勞動條件終究仍受市場法則的支配,必須經由勞資雙方談判,才能得到最適的結論。而勞動基準法不能改變個別勞工缺乏談判力量之現實,只能藉由保障「集體勞動權」的方式,保障勞工組織工會,並在一定的行為規範下,與資方談判,藉以達成適切的集體勞動條件。不過,雇主對於勞工本來就掌握人事懲戒權、管理權、制定工作規則等大權,這些「勞動行為」可以拿來改善公司運作效率、維持工作場合公平,卻也可以拿來打壓工會幹部、破壞或弱化工會活動。如果勞工因參與工會而受到雇主的不利益待遇,或者工會之活動受雇主支配介入,則勞工之集體勞動權仍然無法獲得保障。立法者為了杜絕上述「不當勞動行為」,就以「勞動三法」,也就是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保障勞工組織工會或參與工會活動的團結權、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之集體協商權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集體爭議權。其中,工會法第35條禁止及雇主對勞工行使勞動三權時,支配介入之行為或不利益待遇等不當勞動行為;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禁止勞資雙方拒絕協商或不以誠信原則進行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另為避免訴訟曠日廢時,遭到打壓的工會以及工會成員經常無力承擔冗長的時間成本,為了能快速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章規定有關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程序,藉以儘速回復平穩的集體勞資關係。
訴願決定
A機關對人民甲作出行政處分(例如:不許可聘僱外籍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而被處罰鍰等),甲如果認為該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且導致甲的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甲可以向A機關的行政機關或其他法律規定的受理機關(即訴願機關、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訴願機關審查後,所作成對外發生效力的審查結果,就是「訴願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