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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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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3年審裁字第245號

113 年 03 月 14 日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與最高法院歷來對於夜點費表示之見解不同,有違反憲法第7條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為聲請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因不服該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而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給付夜點費;就聲請人追加請求夜點費部分,經系爭判決一駁回其請求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再經系爭判決二以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二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80號

113 年 01 月 04 日

經另案訴訟判決確定為僱傭關係,嗣聲請人為符合前開判決意旨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而變更勞動條件,卻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偏頗勞工之見解,違法要求聲請人應透過給予加班費、補休等方式,使案外人每月仍得以領取固定薪資,而判決聲請人敗訴,增加論件計酬僱傭關係所無之法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營業自由及締約自由,為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亦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勞動條件不利變更」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當否,泛言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2年憲裁字第145號

112 年 11 月 06 日

部分內容為該公司在未與聲請人完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內容之協商前,公司不得與個別空服員簽署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華航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於107年10月29日、107年11月5日以及107年11月21日舉辦說明會並指示林興智組長要求高雄分公司所屬之空服員簽署「客艙組員使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約定書」,聲請人認已違反雙方0624協議,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勞動部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8年5月3日108年勞裁字第5號裁決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用盡行政救濟程序,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9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工會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之限制,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4條結社自由,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第22條集體勞動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等語,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確定終局判決主要審究華航公司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認0624協議並非團體協約、不具團體協約之效力,無限制華航公司與其空服員間就勞基法第84條之1成立個別勞動契約之效力。且華航公司與在「高雄市」工作之空服員簽立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簽署對象非屬聲請人會員,難認對聲請人有何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其成立、組織或活動,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聲請人既為職業工會並非企業工會,其章程第4條亦明定以「桃園市」為組織區域,並登記於桃園市政府轄下,聲請人之會員自以同一直轄市內之同一空服員職業勞工始具代表性,而能達成工會法第6條之立法目的,故聲請人之會員應僅限在「桃園市」內從事空服工作者,而不及於其他縣市之從事空服工作者。綜上,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符,爰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2年憲判字第16號【提撥工退休金差額案】

112 年 09 月 26 日

案由:聲請人因審理勞動基準法事件,認應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主文: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理由:壹、原因案件事實概要及聲請人陳述要旨【1】 一、原因案件事實概要【2】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47號勞動基準法事件之上訴人,因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查得,預估於中華民國105年度有34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而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準備金)專戶之餘額,不足給付上開勞工之退休金數額,卻未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提撥差額,乃被依法處以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駁回後,又提起上訴。聲請人因審理該上訴事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不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出本件聲請。【3】 二、聲請人陳述要旨【4】 系爭規定命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次一年度成就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金數額與勞退準備金專戶餘額之差額(下稱退休金差額),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規範內容未考量勞退準備金專戶餘額與雇主應給付之退休金數額存有差距,乃勞退準備金制度採行責任準備制之當然結果,亦未考量雇主之事業單位規模大小、存續期間長短、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之勞工人數、符合退休條件人數及其退休金數額多寡,以及雇主經營情形、財務狀況與給付能力,而於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雇主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分期給付已退休勞工之退休金下,又一律命雇主須將僅為預估之退休金差額一次提撥補足,且未有緩和性措施或調整機制;尤未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3項規定扶助並保護中小企業生存與發展之意旨,特別斟酌對中小企業造成之不利益。故系爭規定造成雇主財產權之侵害與所欲達到保障勞工請領退休金權益之目的間,欠缺合乎比例之關係,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5】 系爭規定要求雇主一次提撥補足退休金差額,相較於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二者規範目的既均在使勞工退休時,能一次足額領取退休金,然系爭規定卻以「已成就」退休條件之勞工,與「預估次一年度成就」退休條件之勞工為區別,在「已退休勞工」之雇主與「預估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雇主間為差別對待,造成不平等,且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並無關聯性,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6】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及審查依據【7】 按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該次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案係於108年1月31日繫屬,其受理與否,應依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定之。經核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8】 參、審查標的【9】 系爭規定即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10】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11】 一、本件所涉基本權利與審理原則【12】 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即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而立法者對於應設計如何內容或方式之保護勞工規範,固有一定之形成空間,惟如因此對於人民基本權利構成限制,則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13】 按勞基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由立法者所形成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而保護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內容及其保障方式等之設計,因涉及社會環境、經濟結構、勞雇關係等複雜之政策性問題,基於功能最適之考量,立法者有一定之形成空間;勞基法第6章有關勞工退休制度,即國家透過立法方式所積極建構之最低勞動條件之一,其中第56條規定之雇主提撥勞退準備金義務,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至系爭規定課予雇主一次提撥退休金差額之義務,影響雇主之資金調度及運用,限制雇主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財產權。是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如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且所採取之手段與正當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14】 二、系爭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15】 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前段關於雇主應按月提撥勞退準備金之規定,係73年7月30日勞基法制定公布時即予明定,乃為促使雇主履行給付勞工退休金義務,以貫徹保護勞工之憲法意旨,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照顧義務之適當手段(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16】 上述勞基法規定之勞退準備金提撥制度,係採部分提存之責任準備制,且雖自勞基法施行時即有提撥率範圍及各事業單位擬定提撥率應考量因素之明文(74年7月1日訂定發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104年11月19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2條及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參照),但擬定之提撥率究屬概算性質,並法定提撥率又有相當幅度之彈性(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從而事業單位若長期以最低提撥率提撥,經相當期間,易致勞退準備金不足,則於事業單位無預警關廠、歇業時,常生無力支付勞工退休金,而影響勞工權益之情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期院會紀錄第110、111及138頁參照)。故為避免事業單位歇業時,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退準備金,影響勞工日後請領退休金之權益(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勞基法第56條立法理由參照),乃於104年2月4日增訂公布系爭規定,令雇主於當年年度終了前估算次年度退休金差額,並於次年度3月底前補足之。其目的係為使雇主及早準備,確保次年度退休之勞工能獲得法定足額退休金,降低雇主因突發性企業財務問題,影響勞工退休金之籌措,以強化勞工請領退休金權益之保障。是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符合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政策之意旨,核屬正當。【17】 系爭規定雖要求雇主應將所估算之次年度退休金差額,於勞工退休金給付時點尚未全然屆至之次年度3月底前即一次提撥,惟此所令雇主一次提撥之次年度3月底,核係勞工成就退休條件年度之3月底,故就確保雇主履行該年度已成就或隨時可能成就之勞工退休金給付義務言,係有即時預防,並預警雇主之勞退準備金專戶餘額將不足支應勞工退休金,而具強化勞工退休權益保障之效益。【18】 又系爭規定令雇主撥補勞退準備金專戶餘額之金額,雖係指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成就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金數額之差額,而包含符合自願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勞基法第53條規定參照),致具相當之預估性;惟所要求雇主撥補者,僅及於次一年度在法制上享有退休權利之勞工退休金金額與勞退準備金專戶餘額之差額,且此等差額之多寡,又繫於雇主如何履行其提撥勞退準備金義務。申言之,雇主若確實依法規規定擬定「適切」提撥率且按月提撥,或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勞退新制)於94年間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按精算之提撥率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退準備金,則雇主每年應一次提撥補足之退休金差額尚屬有限;況可避免因金融機構對事業單位之放款意願所影響之資金調度(勞基法第56條第7項規定參照),減少雇主須於短期內籌措較高額退休金所衍生之財務問題。從而,就確保雇主履行即將到來且隨時可能成就之勞工退休金給付義務言,系爭規定所要求預估補足之金額範圍並不至過於廣泛。【19】 再者,系爭規定雖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雇主係於系爭規定施行之當年度即104年度終了前,始須估算退休金差額,並於次年度3月底一次提撥退休金差額。是雇主依系爭規定初次應提撥退休金差額,係有超過1年之準備時間,而此等準備時間,核具有過渡期間之實質效益。【20】 此外,關於雇主提撥之退休金差額(包含所預估符合自願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法制上又有配套規範,即此等退休金差額得列報為實際提撥年度之事業單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8款第4目規定、已廢止之財政部10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400608350號令及同已廢止之財政部106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604006020號令參照),以及所匯集之勞工退休基金具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基金運作收益保證(勞基法第56條第4項規定參照),暨勞退準備金累積至足以支應勞工退休金時,得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暫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等,以適度衡平雇主於其勞工退休金給付義務尚未全然屆至時,即須一次提撥退休金差額所受之財產權限制。【21】 況勞退準備金專戶乃用以支付已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故勞退準備金專戶餘額之多寡,除涉及雇主按月提撥之勞退準備金外,尚受雇主所應支付退休金金額之影響。申言之,勞退準備金之提撥率、退休勞工人數及其等退休金金額、在職勞工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即勞退舊制)之人數及其等每月薪資等等,均係影響勞退準備金專戶餘額多寡之因素;尤其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勞退新制)於94年間施行後,隨勞基法施行時間之推進,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者將逐年遞減(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規定參照),即應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撥勞退準備金者將越少,而相對於因選擇勞退舊制之勞工原則上將在該事業單位退休,則以勞退準備金優先支付勞工退休金之個案將會增加(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參照),從而雇主提撥之勞退準備金與各事業單位成就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金間,產生不足額之風險及金額均將提升,而更彰顯系爭規定之即時預防效益。【22】 綜上,系爭規定命雇主一次提撥補足經估算之退休金差額,既具有即時預防之效益,且所要求預估補足之金額範圍又不至過於廣泛,並有得認列為提撥年度之事業單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收益保證及暫停提撥等之配套措施,暨雇主就初次提撥退休金差額具1年準備時間,以適度衡平雇主權益,亦難謂未兼顧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3項規定國家應扶助並保護中小型經濟事業之意旨,故系爭規定之手段尚在合理範圍,而與所欲達成強化保障勞工請領退休金權益之正當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23】 三、系爭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24】 按勞基法先後以第55條第3項前段及系爭規定,所為雇主確定給付制之勞工退休金給付義務及退休金差額提撥義務之規範,其等目的固均為保障勞工退休權益,惟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就雇主如何給付勞工退休金,課予雇主原則上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但例外得分期給付之義務;系爭規定則係就如何確保雇主將來給付勞工退休金之能力,所課予雇主應於勞工成就退休條件年度之3月底前一次提撥退休金差額之義務;故而,二者係分別針對雇主履行給付義務與提撥義務之方式,所為之規範。【25】 申言之,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因採雇主確定給付制,是雖有同法第56條之勞退準備金提撥制,但亦難免於事業單位同時要退休之勞工人數太多或發生財務問題之特殊情況,致生應給付之退休金超過勞退準備金,而雇主卻無力支付該不足額之情形,加以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係於73年7月30日勞基法制定公布時即予明定,是當時乃基於顧及雇主負擔能力之目的(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勞基法第55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在同條第3項前段為雇主得報准分期給付之規定,使雇主於依法提撥之勞退準備金不敷支付,且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參照),得報准分期履行其之給付勞工退休金義務,以緩和雇主之資金調度與財務負擔。【26】 至系爭規定則係勞基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始予增訂,其施行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所定勞退準備金之開始提撥日(75年11月1日),已近30年,核係為因應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採部分提存之責任準備制及具相當彈性之提撥率,所致勞退準備金專戶之餘額,不足支應隨時可能成就之雇主給付勞工退休金義務而設,具有預警雇主之勞退準備金專戶餘額將不足支應勞工退休金,以強化勞工退休權益保障之目的;且就該提撥之退休金差額,則另訂有費用認列、收益保證及暫停提撥等配套措施。【27】 從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規定,雖同具保障勞工退休權益之目的,但係立法者為保障勞工退休權益,對雇主所為之不同義務規定。亦即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係就已對個別勞工原則上應負一次具體給付退休金義務之雇主,為兼及其負擔能力,而為雇主得報准分期給付之規定;至系爭規定則是就所有雇主課予補足退休金差額義務之規定,係對受領勞工勞動給付之雇主,所為確保其給付勞工退休金負擔能力之預防措施;二者各有其立法時空背景下欲因應之法制問題,致因而課予雇主之不同義務,以及因此採取不同之履行義務方式及相應之配套或緩和措施,尚無可相提並論性。是系爭規定未如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為類如「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之彈性措施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28】 四、結論【29】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30】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2年憲裁字第117號

112 年 08 月 27 日

案由:聲請人為勞動基準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所實質援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勞動基準法事件,遭臺北市勞動局(下稱勞動局)以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6條、行為時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合計開罰新臺幣12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勞動局不服上訴,一審判決遭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下稱前次上訴審)撤銷發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再次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勞動局不服再次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並自為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與前次上訴審之承審法官有所重複,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認系爭規定對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之適用範圍,不包括更審前之原裁判,違反公平審判原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並對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解釋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42條第2項聲請為變更之判決,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分別依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之用語雖略有差異但規範意旨相同,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業經本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宣告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且於判決理由指出「然因刑事訴訟攸關犯罪追訴、論罪科刑等刑事正義之實現,且與被告人身自由等重要權利密切相關,是相較於民事、行政訴訟等其他訴訟程序,刑事訴訟程序自應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更嚴格之要求」。是本件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本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自無再行受理之必要。 五、關於聲請變更判決部分,查系爭解釋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有關法官迴避規定為其解釋標的,系爭解釋之審查客體與系爭規定並不相同,自非屬「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故不得對系爭解釋聲請變更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1655號

112 年 08 月 17 日

聲請人又復工同意調職非生產線職務。而於該職傷復健期間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謂之醫療中,故依系爭規定請求雇主於其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按其於104年2月9日前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復工後同意從事非生產線職務所領薪資間之差額。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卻以聲請人復工後同意調職非生產線工作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03元為原領工資,認聲請人所為其復工後,雇主給付之薪資不足,應得請求雇主按其發生職業病前之原領工資請求補足之主張,並無可採;是系爭判決就聲請人依系爭規定於職業病治療期間原領工資之認定,顯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及第153條保障勞工勞動權意旨之疑義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亦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就其中關於主張雇主應補償於其發生職業病前原領工資與其自107年10月8日復工以來受領薪資給付間所生之差額,即尚應包括副食津貼、配合獎金及生產獎金部分,係經系爭判決以:1、聲請人復工後雖未恢復原有工作能力,但其同意從事非生產線工作,而該等津貼獎金均非聲請人復工後所提供勞務可得獲取之對價,雇主就聲請人同意調整之職務按月給付工資3萬203元,難認有短少之情形;2、又須於治療期間不能工作,始得請求雇主依系爭規定予以補償,至副食津貼與配合獎金尚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原均不得列入原領工資之計算範圍;另生產獎金亦非屬正常工作之工資等由;而認聲請人主張其復工後,雇主給付之薪資不足,請求雇主應按其發生職業病前之原領工資補足云云,並無可採,乃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關於請求雇主補償不足薪資部分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意見,就聲請人得否依系爭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復工後受領薪資與職傷前原領工資之差額,泛言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致生系爭判決有如何輕忽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保障工作權之疑義,而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2年審裁字第1399號

112 年 06 月 26 日

案由:聲請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解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認如附表所示之裁判編號1至12,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工作權、財產權、第22條契約自由權、第14條結社自由權、第7條平等權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1、勞工與雇主合意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應受憲法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將原應由契約當事人間決定之契約內部事項,交由契約外之他人決定,導致確有意願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工,如工會不同意,仍不得延長工時,形成他決取代自決之現象。2、系爭規定未探究工會會員人數多寡與事業單位全體勞工人數比例,強制由工會決定勞工是否延長工時,形成客觀上明顯欠缺代表性之工會,卻決定大部分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作時間。參照外國立法例,更足證系爭規定未考量工會代表性及勞工本人之意願,實侵害勞工欲與雇主合意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3、系爭規定牴觸狹義比例原則。4、系爭規定將工會同意之主體限於企業工會,而排除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亦牴觸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權及平等權意旨。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0年12月30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次查,附表所示之裁判編號1至6、9、11及12,應分別以上訴審確定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3號、109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第27號、第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又查,附表所示之裁判編號7、8及10部分,聲請人均曾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分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9號及第574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立法政策之當否,尚且難謂已具體指摘其究有何憲法上之權利遭受系爭規定之侵害。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1339號

112 年 06 月 09 日

及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編制內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就「重大侮辱」未採刑法「公然侮辱」標準,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訴訟權、工作權、勞動基本權、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其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因已依法定程序用盡救濟,是系爭裁定應為確定終局裁定。惟其屬認上訴不合法之程序裁定,本件聲請就系爭判決應併予審酌。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工作規則係原因案件兩造所締結勞動契約之一部,尚非上述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範,是聲請人不得據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見解而為爭執,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該判決所持之見解,究有何侵害其憲法上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112年憲判字第7號【成立廠場企業工會案】

112 年 04 月 18 日

企業工會依現行法享有就法定事項代表勞工表示同意之地位(例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延長工時),及工會幹部有給會務公假(工會法第36條規定參照)等權利,此為歷經立法過程而訂定之工會具體制度。此等結合同一廠場之勞工得以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係為勞工結社權得據此制度實現之具體內涵。【38】 於現行法所定之工會制度下,「同一廠場」為勞工得以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之組織區域,其概念及適用範圍直接涉及勞工得否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之要件,自屬勞工得否組成工會之重要事項。有關此重要事項之相關規範,僅訂定於系爭規定一及二中。系爭規定一及二係屬工會法施行細則中之規定,而工會法施行細則僅係依工會法第48條規定概括授權所訂定,其中系爭規定一明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系爭規定二明定:「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依其規定,勞工欲組成廠場企業工會者,應符合上開定義及要件。【39】 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定義及要件屬勞工結社權之重要事項,已如前述。惟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同一廠場」之概念並未經工會法定義,自工會法第1條立法目的及工會法規範體系綜合觀察,欠缺可運作之具體指引,亦無從推知任何可供主管機關訂定命令以界定「廠場」時得以遵循之方針指示或概念框架,且工會法亦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系爭規定一將勞工得組織企業工會之同一「廠場」,定義為「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而「人事」獨立、「編列及執行預算」而「預算」獨立、「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而「會計」獨立,且「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以系爭規定二進一步規範所謂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編列及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位及設帳計算盈虧損等要件。因此,依系爭規定一及二,於勞工共同工作場所不具備人事、預算及會計獨立性或非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情形,即被排除得成立廠場企業工會之可能。是此等規範既涉及勞工得否組成工會之勞工結社權重要事項,自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於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之情形,就限制勞工結社權之重要事項,逕以系爭規定一及二為規範,牴觸法律保留原則。【40】 四、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41】 系爭規定一及二直接涉及勞工籌組廠場企業工會之要件,其規範內容構成勞工結社權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因企業工會之組成方式,涉及勞雇利益及公共利益之權衡,立法者享有較大自由形成空間,故比例原則之審查上應要求其目的具正當性,且手段與目的間具備合理關聯。【42】 就目的正當性之審查而言,系爭規定一於100年配合工會法修正,以廠場作為得組織企業工會之最小單位,防止工會過於零碎無法凝聚力量之破碎化現象。系爭規定一為使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以執行,明定得組成企業工會之廠場須同時符合「具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且「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特性;嗣因是否符合「具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迭生認定爭議,遂於103年引用經濟部55年2月26日商字第04210號關於獨立會計之函釋,增訂系爭規定二,明確規範所謂具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之定義。究其目的,乃為使各地勞動主管機關於受理所轄之廠場企業工會辦理登記時有所依循,以利執行,且要求得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之廠場應具備經營功能,以利其工會與雇主間對等協商,進而簽訂團體協約,提升會員勞動權益。是系爭規定一及二所設定之工會組織要件,雖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然其所欲實現之規範目的,核屬正當。【43】 就系爭規定一及二所採手段與目的之合理關聯性而言,在工會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之前提下,系爭規定一限制勞工組織廠場企業工會時,須其工作場所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及具備一定獨立性,並於系爭規定二訂定供主管機關審查前項所稱工作場所應具備之獨立性標準。就其規範內容,分別於系爭規定一以工作場所之特性為標準,設定勞工得組織廠場企業工會之要件,以利勞工所享有之團體協商及爭議等權利於廠場企業工會成立後得有效行使;於系爭規定二明定得組織廠場企業工會之工作場所應具備之獨立性標準,以供各地勞動主管機關作為審查個案之判斷準則。與前述工會法規定綜合觀之,此兩項規定係為避免同一企業下小規模企業工會林立,工會淪於僅具名義而未凝聚足夠勞工成員,多數工會無實際上與雇主行團體協商實力,或得行使就法定事項代表勞工同意與工會幹部有給會務假特權之主體過多,導致勞勞相爭之浮濫結果等,如未予以合理限制,反而有害於勞工權益保護及實現之目的。此等手段與系爭規定一及二所欲達成其提供各地勞動主管機關受理廠場企業工會登記審查作業標準之規範目的,兩者之間自有合理關聯性。是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44】 五、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均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45】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聲請憲法法庭審查之案件,除其確定終局裁判意旨與憲法牴觸,經本判決宣告應予廢棄並發回管轄法院外,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本庭宣告違憲者,為保障聲請人就所受該確定終局裁判之案件有重新由法院適用已除去違憲狀態之法規範之機會,本庭亦應依前開規定廢棄該確定終局裁判,發回管轄法院,俾利管轄法院適用合於憲法意旨之法規範而為裁判。本庭因認系爭規定一及二,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就應由法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以定之勞工結社權重要事項逕為規範,而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聲請人一及二之聲請有理由,是聲請人一及二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適用牴觸憲法之系爭規定一及二而違憲,依上開憲訴法規定均廢棄,發回管轄之最高行政法院。【46】 肆、結論【47】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48】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49】 三、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適用牴觸憲法之系爭規定一及二而違憲,均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50】 伍、併予敘明部分【51】 就工會組織成立之要件,立法者固享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致系爭規定一及二尚無牴觸比例原則。惟立法者訂定相關具體規範,仍應審酌憲法保障勞工結社權之意旨。因此,有關立法者自由形成之規定,仍須在合理範圍內,避免以保障勞工集體利益為名,對於工會組織之要件加諸過苛限制。其中就工會組織所涵蓋區域、組織型態與規模等成立要件之規範設計,相關機關於修正系爭規定一及二之際,應一併妥為檢討改進,俾符合憲法保障勞工結社權之意旨,以提升勞工組織及參與工會之意願,強化工會之功能與自主性,以健全工會之發展,併予敘明。【52】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850號

112 年 03 月 19 日

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等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人民之聲請應為法規範審查或該當裁判憲法審查,應依聲請人聲請書所載之內容客觀判斷當事人之真意以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憲法審查。經核其聲請內容,均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憲法,而非針對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有所指摘,是應認其聲請目的,係聲請憲法法庭針對確定終局判決為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指明。 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係在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業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符。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2年審裁字第528號

112 年 02 月 07 日

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勞動基準法第60條(下稱系爭規定)規定雇主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應限於給付性質、目的相同,且有重複請求之情形,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錯誤適用系爭規定,使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雇主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故該裁判違憲;又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就抵充之範圍為明確規範,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後確定,是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2年審裁字第360號

112 年 02 月 06 日

及其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雇主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駁回,聲請再審,又為同法院110年度勞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駁回。聲請人認系爭規定欠缺除斥期間,使得勞工具有該款事由者,無論經過多久,雇主均得終止契約,與同法第12條規定設有除斥期間,相比顯有疏漏,已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規定、系爭判決一及二違憲等語。 二、關於系爭判決一部分 (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惟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至聲請人聲請系爭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111年1月4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臺中市在途期間7日,本件聲請人卻遲至111年12月13日始由憲法法庭收狀,已逾越6個月法定期限,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關於系爭判決二部分 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並未依法提起上訴,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二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2年審裁字第203號

112 年 01 月 30 日

然二者卻有不同認定;上開二裁判及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等規定。 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再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憲訴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均未適用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以不同法律中「經理人」概念內涵應無差異,以及確定終局判決一、二裁判有矛盾之己見,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一、二之認事用法,難認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無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可言。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2年審裁字第194號

112 年 01 月 16 日

並訴請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等,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以其未被相對人規定工作時數、不得請他人銷售相對人商品、未曾被打考績、記過或記功,及其自負業務風險、並未為相對人提供勞務,以及未領有相對人員工識別證、獨立作業、未執行相對人行政事務、未享有其他員工福利等為由,認定兩造間並不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之契約非屬勞動基準法之僱傭勞動契約,而係屬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聲請書漏植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從而駁回請求。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背憲法要求應保護勞工之本旨,恣意判斷,完全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侵害聲請人應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2年審裁字第92號

112 年 01 月 09 日

及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客觀上並未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仍遭雇主臺灣高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通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雇主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聲請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惟雇主高通公司於訴訟中提供不實之工時紀錄且未優先採取其他懲戒處分,是聲請人認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判決及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四、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該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均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此部分聲請,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亦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1年憲裁字第1403號

111 年 09 月 07 日

及所適用之民法第468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70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第16條訴訟權、第171條及釋字第432號解釋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70條規定部分,應以最高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其餘部分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前開確定終局裁定及判決皆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核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1年憲裁字第764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及其實施要點第5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5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行政院中華民國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第23條基本權利保障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等之疑義;且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4號裁定,就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於111年1月4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 二、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於111年1月4日施行,本庭於同日收受聲請人之釋憲聲請書,是本件聲請應依憲訴法予以審查,合先敘明。按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同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依憲訴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84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亦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103年6月4日作成,聲請人並曾於105年12月12日持該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7年7月27日第148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堪認聲請人至遲於105年12月12日即已收受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於111年1月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是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距聲請人收受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已逾5年;至於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部分,則已逾越聲請人收受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不受理。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1年憲裁字第192號

111 年 05 月 03 日

於該期間內或屆期時雇主如欲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所表示之見解,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84條規定,聲請為宣告違憲暨統一見解之判決。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判決其敗訴部分(即請求資遣費部分)曾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為本件聲請所據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判決一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認勞資雙方均得於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不以具備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為必要,並認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及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其未依勞基法第11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而為審理,已牴觸憲法第80條依法獨立審判原則、第15條工作與財產權保障原則,且形成試用期與非試用期勞工間之不合理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二)聲請統一見解部分:系爭判決一認「勞資雙方均得於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不以具備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為必要」,與系爭判決二認「勞工與雇主於試用期間仍屬僱傭關係,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法律見解明顯歧異,並顯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及工作權等語。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主張意旨,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統一見解部分,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二,究因適用何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如何之歧異。是其聲請核與上開要件均有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82號

111 年 03 月 13 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聲請人之工資,其卻適用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認聲請人與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間有默示合意以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為工資之計算方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此一認定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36號等判決不同,應予統一解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勞資雙方得依契約約定工資(含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所為給付已逾法定工資,非法所不許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36號等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等民事判決之見解不同,應予統一解釋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2款之規定。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應不受理。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認定,不同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36號等判決,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與不同審判系統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究有何歧異之處,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亦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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