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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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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4年審裁字第898號

114 年 08 月 10 日

三、經查: (一)第二審判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前段:「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以聲請人受聘任為技術員,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當時並無任何法令可資適用,自應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自訂之系爭規定辦理等為由,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第二審判決前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以無理由駁回確定。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雖援引系爭規定,然系爭規定之性質僅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範。從而,聲請人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 (二)聲請人曾就同一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其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本件聲請書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判決案號及送達日期」下雖記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送達。」,惟「聲請審查客體」下,係記載「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且「應受判決事實之聲明」下,係記載「……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為聲請人據以聲請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四)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依法應自寄存之112年2月3日起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2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開憲訴法所定之法定期限,且其情形不可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16號

114 年 05 月 22 日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雇主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經同院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駁回後,對之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然本案雇主知悉聲請人有不適任工作情形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30日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除斥期間,為規避除斥期間之適用,逕改以系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卻均未審酌上情,未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限制雇主契約終止權之期限,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另上開各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如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設有除斥期間,同有上開違憲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系爭判決一部分,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惟因該部分聲請人所受之最終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至114年3月25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 (二)另關於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部分,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該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系爭判決二就聲請人於該案所持之上述主張,已說明聲請人確有符合系爭規定所示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雇主依系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與法並無違誤,又系爭規定係雇主需經預告而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所為之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係雇主得不經預告即可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不同,自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除斥期間規定之必要等語。此部分聲請意旨,猶執上開主張同一陳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另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僅指摘系爭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俱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05號

114 年 05 月 18 日

案由:聲請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由社員所共同出資組成,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卻忽略聲請人與社員間契約意思表示之真意,並對聲請人與社員間及雇主與勞工間本質不同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評價,而認聲請人之社員執行聲請人所承攬之勞務,其等與聲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適用於無須受保護之合作社社員,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憲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依同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主觀見解,泛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21號

114 年 04 月 27 日

更在無實質犯罪證據之情形下,認定聲請人有偽造契約書,及違反勞動基準法嚴重違背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維持系爭判決之見解,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80條、第153條及第154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中所引用之系爭判決見解亦有所爭執,無非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418號

114 年 04 月 27 日

並無從屬關係,以及是否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之適用,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之事項等理由,而認系爭契約關係之性質,仍應由當事人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實質認定,不受民事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拘束,並進而肯認第一審判決基於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所為系爭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之認定。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均認雇主受限期改善處分即發生依期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並因勞保局依系爭規定所為罰鍰處分之送達而切斷其單一性後,雇主如仍未完成改善,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勞保局即得就未完成改善之行為處罰,而此係因系爭規定明定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是勞保局作成系爭按月裁罰處分,係分就聲請人之不同行為各裁處罰鍰處分,並未逾越法定限度,且無裁量怠惰或濫用及一行為二罰之情事。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三至六均以行政罰裁處權之3年時效如何起算,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而以不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情形,在作為義務消滅或免除前,違法行為尚未終了,故裁處權時效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或免除時起算,進而認聲請人之系爭申報義務,於其履行前並未消滅,違法行為亦未終了,裁處權時效自無從起算。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如何始屬達成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持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以及就行政法院對於系爭契約關係之性質應否受民事判決、和解或調解及限期改善處分之拘束、系爭按月裁罰處分是否罹於裁處權時效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事項,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就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因而違憲,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17號

114 年 04 月 27 日

並無從屬關係,以及是否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之適用,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之事項等理由,而認系爭契約關係之性質,仍應由當事人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實質認定,不受民事判決與和解之拘束,並進而肯認第一審判決基於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所為系爭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之認定。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係就第一審判決認系爭契約關係屬勞動契約,為並無違誤之判斷下,肯認限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並無疑義後,又以勞保局係將限期改善處分作為裁罰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而限期改善處分既無無效事由,又未經聲請人依限提起行政爭訟,自具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等為由,而認聲請人亦不得於訴訟中再爭執其基於限期改善處分所生之作為義務。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均認系爭規定一之按月處罰規定,係以雇主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勞保局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並由法律明定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進而認聲請人未於前次處罰後1個月內完成改善,即構成另一個違規行為,勞保局作成系爭按月裁罰處分,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此外,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又以立法者係欲藉系爭規定一之按月處罰規定,警惕及遏阻雇主任由違規行為繼續,並勞退條例第18條所定之雇主作為義務態樣,具不可替代性,且衡量雇主經命限期改善而明知違規仍遲未履行義務、違規情節將隨其拒絕履行之時間越長而越加重大,以及所產生因此而受處罰之次數與負擔繳納累計之罰鍰金額為雇主可自行控制等因素,暨系爭規定一之維護勞工權益、確保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認不應因按月處罰之累計罰鍰金額超過雇主所應提繳勞退金金額,其處罰即與比例原則有違。 (四)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至五均以行政罰之3年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而以不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情形,在作為義務消滅或免除前,違法行為尚未終了,故裁處權時效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或免除時起算,進而認聲請人之系爭申報義務,於其履行前並未消滅,違法行為亦未終了,裁處權時效自無從起算。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如何始屬達成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以及系爭規定二對於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時之補救措施設計,持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暨就行政法院對於系爭契約關係之性質應否受民事判決或和解及限期改善處分之拘束、系爭按月裁罰處分是否罹於裁處權時效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事項,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因而違憲,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統裁字第7號

114 年 04 月 17 日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下稱系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三)系爭解釋作成後,迄今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之審判實務,仍存有重大歧異,應有再予補充或變更該解釋之必要。聲請人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相關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統一見解暨補充或變更系爭解釋之判決。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係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後,對於聲請人與保險業務員間訂定之契約是否具備從屬性之認定,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 三、關於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系爭民事判決核屬憲訴法第84條第1項之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民事判決,於適用系爭規定判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系爭規定所稱之勞動契約時,均表示應視保險業務員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提供勞務判斷之,且均援引系爭解釋,認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而未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確定終局判決理由四(三)部分及系爭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一)部分參照)。是就此部分,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民事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已表示之見解並無歧異。 (四)末查,至於各法院就個案情形所為認事用法之判斷或評價,包括個案保險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得定性為系爭規定所稱之勞動契約,其判斷或評價結果縱有不同,係屬各法院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尚無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五)綜上,本件關於統一見解判決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8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四、關於聲請補充或變更之判決部分 (一)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2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解釋係對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聲請之統一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非針對法規範是否違憲而為審查,是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為補充或變更系爭解釋之判決,核與憲訴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 五、據上論結,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276號

114 年 03 月 10 日

就船員法第37條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性質,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就遠洋船員僱傭契約屬定期抑或不定期契約所為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憲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對於應休而未休之有給休假發給是否應計入工資,乃係分別適用船員法第3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並非就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憲訴法第8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判、法規範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統裁字第3號

114 年 02 月 10 日

第591號、第675號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一),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裁判二),就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1號、第675號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三),就適用憲法第80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裁判四),就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就聲請人與保險業務員間是否為系爭規定一之勞動契約之判斷,對聲請人與業務員將保險公司為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或課予公法上義務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時,該契約或工作規則得否作為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中從屬性之判斷,系爭裁判一採肯定見解,與系爭裁判二採否定見解不同。(二)關於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系爭裁判三適用系爭規定二及三時,針對行政機關就私法契約性質定性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對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一事,採肯定見解,與系爭裁判四所採否定見解不同等語。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其聲請應於該裁判送達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 (一)經查,聲請人曾因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就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示之勞動契約有見解歧異之情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並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40號解釋在案。聲請人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有模糊不清之處,導致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間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仍有歧異,故復行聲請統一解釋。 (二)按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參照)。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裁判一認保險公司如已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保險公司之公法上義務相關規範,納入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內容(含工作規則),在判斷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時,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內容,或應將該契約條款及工作規則納入考量;而系爭裁判二對此則採否定見解等語。 (四)惟查:系爭裁判一就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稱「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之判斷,均強調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或評價,屬於個案認事用法範疇,並非認保險公司如已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保險公司之公法上義務相關規範,納入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內容(含工作規則)者,於個案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即當然採肯定見解。此外,系爭裁判一就個案勞動契約從屬性要素之判斷,其共通法律見解,要言之,係認公法上管制規範(不限「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之一部分,則該等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包括契約內容所表彰之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高低等,不同於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中所稱,無任何依據,直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之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就此而言,系爭裁判二各裁判亦係強調,不得因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而訂定相關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即認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員間即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認定契約型態,不因個案中保險公司依上開管理規則訂定業務人員管理及相關作業規範,即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關係;要言之,系爭裁判二亦認為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應依個案契約實質內容予以認定,屬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 (五)據上,系爭裁判一與系爭裁判二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均未於無任何依據下,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之屬性,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是系爭裁判一與系爭裁判二就系爭規定一之所表示之見解,尚難謂有本質性歧異。至各法院就個案情形所為認事用法之判斷或評價,包括個案保險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得定性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其判斷或評價結果縱有不同,亦均屬各法院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無所謂法律見解有異問題。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8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 五、關於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 (一)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裁判三係認:「行政處分就私法契約性質之判斷,於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前,應當對法院產生拘束力」,並認其依據係系爭規定三;而「對於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其處分之規制內涵對於私法契約性質有所判斷或認定時,則該行政處分之認定結論,是否拘束法院一事」,認普通法院(包括系爭裁判四之終審法院)一致地採取否定見解。 (二)惟查,系爭裁判三引用系爭規定三,為明示「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亦即「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行政處分本身所生之效力,前行政處分乃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原則上後處分機關或法院應尊重前處分之存續力與內容之效力,惟其中並不包括處分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所植基之事實認定前提;換言之,處分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非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一環,該等事實認定亦不當然拘束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又,保險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無論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定勞動契約,均非行政處分,自不生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三)詳言之,系爭裁判三中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1號判決,係認定該原因案件所涉聲請人與所屬保險業務員之契約關係,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進而認定主管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對雇主所為命「限期改善」的措施,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對聲請人為限期改善處分,聲請人未依限改善,遂對聲請人依法作成裁罰處分者,限期改善處分就裁罰處分而言,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法院應予以尊重。而系爭裁判四雖提及系爭規定二,惟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所引該等法院之見解,實係針對個案原因案件之事實認定問題,法院僅表明個案事實應由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認定,不受行政機關所發布函文或其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亦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問題無涉,自無與系爭裁判三因適用系爭規定三而發生見解歧異可言。據上,本件此部分之聲請,亦與憲訴法第8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84條第1項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44號

114 年 01 月 07 日

及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勞工之報酬規定欠缺明確性,以致未能充分反映勞資雙方契約簽訂所應分配之獎金應屬工資之情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系爭裁定及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與適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權利,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之意旨,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認定勞資雙方契約之獎金是否為工資,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號

114 年 01 月 01 日

及其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依系爭規定一規定,非以知悉雇主因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遭主管機關裁罰為準,且短給特休未休工資僅係計算方式有出入,認定雇主毋庸給付資遣費,無視資方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實持續至聲請人最後工作日,即發文終止契約日,自應以致知悉雇主最後一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起算,始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縱認勞雇間確有以獎金計算說明(含標準區間工時)計算工資(含平假日加班費)之默示合意,然勞基法第24條規定以實際出勤時數,作為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認定與計算,不容資方創設遠低於實際工作時間之「標準區間工時」恣意剝削之;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就工資及工時之認定均偏袒資方,一概採用資方片面製作之獎金計算說明表及區間工時表,均未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及第38條為有利勞方之推定,僅適用系爭規定二所定契約自由原則,駁回勞方關於加班費之請求,甚至以系爭規定一之30日除斥期間規定,駁回勞方關於資遣費之請求,架空勞基法及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152條及第153條規定,對於弱勢勞工基本權之制度性保障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書雖表明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核其聲請理由,主要係爭執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所陳,無非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531號

113 年 07 月 18 日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使一般受規範者無從預見係以客觀或兼以主觀作為判斷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標準,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工作權。另系爭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有繼續提供勞務之主觀意願、是否遲延給付,亦未審酌該案雇主是否定相當期限催告聲請人履行、是否有年齡歧視及對聲請人績效改善期間內所調整之工作內容是否企業經營上所必須等情,且未考量該案雇主未以教育訓練、懲戒、輔導等作為解僱替代手段之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此外,系爭判決未調查聲請人依勞動契約約定應從事之工作,且調查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97條第1項、第305條第2項及勞動事件法第33條規定;是系爭判決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因遭雇主依系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系爭判決以聲請人因有就所負責職務已無法勝任之情,且經雇主執行表現改善期望備忘錄,對聲請人具體說明應改善之指標,給予7個月再改善期間,並持續進行訓練,惟聲請人經過上述期間後,仍未見增進能力以達勝任工作,經雇主尋求其他可覓之職缺,仍無法成功等情,雇主方決定解僱聲請人,乃認聲請人確具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雇主對聲請人所為解僱並未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觀聲請人如前所述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持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規定違憲,並逕謂系爭判決因而違憲;暨就系爭判決關於聲請人對所擔任之工作是否確不能勝任、該案雇主所為之解僱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議,即逕謂系爭判決違憲;故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判決違憲;亦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343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案由:聲請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項、第4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確定終局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且有其他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之情事,亦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庭電詢最高行政法院之紀錄可稽,憲法法庭既於113年2月6日收受本件聲請書,是本件聲請合於憲訴法第59條第2項不變期間之規定。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113年審裁字第245號

113 年 03 月 14 日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與最高法院歷來對於夜點費表示之見解不同,有違反憲法第7條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為聲請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因不服該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而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給付夜點費;就聲請人追加請求夜點費部分,經系爭判決一駁回其請求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再經系爭判決二以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二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80號

113 年 01 月 04 日

經另案訴訟判決確定為僱傭關係,嗣聲請人為符合前開判決意旨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而變更勞動條件,卻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偏頗勞工之見解,違法要求聲請人應透過給予加班費、補休等方式,使案外人每月仍得以領取固定薪資,而判決聲請人敗訴,增加論件計酬僱傭關係所無之法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營業自由及締約自由,為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亦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勞動條件不利變更」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當否,泛言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2年憲裁字第145號

112 年 11 月 06 日

部分內容為該公司在未與聲請人完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內容之協商前,公司不得與個別空服員簽署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華航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於107年10月29日、107年11月5日以及107年11月21日舉辦說明會並指示林興智組長要求高雄分公司所屬之空服員簽署「客艙組員使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約定書」,聲請人認已違反雙方0624協議,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勞動部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8年5月3日108年勞裁字第5號裁決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用盡行政救濟程序,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9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工會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之限制,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4條結社自由,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第22條集體勞動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等語,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確定終局判決主要審究華航公司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認0624協議並非團體協約、不具團體協約之效力,無限制華航公司與其空服員間就勞基法第84條之1成立個別勞動契約之效力。且華航公司與在「高雄市」工作之空服員簽立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簽署對象非屬聲請人會員,難認對聲請人有何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其成立、組織或活動,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聲請人既為職業工會並非企業工會,其章程第4條亦明定以「桃園市」為組織區域,並登記於桃園市政府轄下,聲請人之會員自以同一直轄市內之同一空服員職業勞工始具代表性,而能達成工會法第6條之立法目的,故聲請人之會員應僅限在「桃園市」內從事空服工作者,而不及於其他縣市之從事空服工作者。綜上,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符,爰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2年憲判字第16號【提撥工退休金差額案】

112 年 10 月 26 日

案由:聲請人因審理勞動基準法事件,認應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主文: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理由:壹、原因案件事實概要及聲請人陳述要旨【1】 一、原因案件事實概要【2】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47號勞動基準法事件之上訴人,因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查得,預估於中華民國105年度有34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而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準備金)專戶之餘額,不足給付上開勞工之退休金數額,卻未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提撥差額,乃被依法處以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駁回後,又提起上訴。聲請人因審理該上訴事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不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出本件聲請。【3】 二、聲請人陳述要旨【4】 系爭規定命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次一年度成就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金數額與勞退準備金專戶餘額之差額(下稱退休金差額),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規範內容未考量勞退準備金專戶餘額與雇主應給付之退休金數額存有差距,乃勞退準備金制度採行責任準備制之當然結果,亦未考量雇主之事業單位規模大小、存續期間長短、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之勞工人數、符合退休條件人數及其退休金數額多寡,以及雇主經營情形、財務狀況與給付能力,而於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雇主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分期給付已退休勞工之退休金下,又一律命雇主須將僅為預估之退休金差額一次提撥補足,且未有緩和性措施或調整機制;尤未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3項規定扶助並保護中小企業生存與發展之意旨,特別斟酌對中小企業造成之不利益。故系爭規定造成雇主財產權之侵害與所欲達到保障勞工請領退休金權益之目的間,欠缺合乎比例之關係,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5】 系爭規定要求雇主一次提撥補足退休金差額,相較於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二者規範目的既均在使勞工退休時,能一次足額領取退休金,然系爭規定卻以「已成就」退休條件之勞工,與「預估次一年度成就」退休條件之勞工為區別,在「已退休勞工」之雇主與「預估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雇主間為差別對待,造成不平等,且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並無關聯性,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6】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及審查依據【7】 按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該次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案係於108年1月31日繫屬,其受理與否,應依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定之。經核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8】 參、審查標的【9】 系爭規定即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10】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11】 一、本件所涉基本權利與審理原則【12】 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即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而立法者對於應設計如何內容或方式之保護勞工規範,固有一定之形成空間,惟如因此對於人民基本權利構成限制,則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13】 按勞基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由立法者所形成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而保護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內容及其保障方式等之設計,因涉及社會環境、經濟結構、勞雇關係等複雜之政策性問題,基於功能最適之考量,立法者有一定之形成空間;勞基法第6章有關勞工退休制度,即國家透過立法方式所積極建構之最低勞動條件之一,其中第56條規定之雇主提撥勞退準備金義務,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至系爭規定課予雇主一次提撥退休金差額之義務,影響雇主之資金調度及運用,限制雇主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財產權。是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如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且所採取之手段與正當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14】 二、系爭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15】 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前段關於雇主應按月提撥勞退準備金之規定,係73年7月30日勞基法制定公布時即予明定,乃為促使雇主履行給付勞工退休金義務,以貫徹保護勞工之憲法意旨,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照顧義務之適當手段(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16】 上述勞基法規定之勞退準備金提撥制度,係採部分提存之責任準備制,且雖自勞基法施行時即有提撥率範圍及各事業單位擬定提撥率應考量因素之明文(74年7月1日訂定發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104年11月19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2條及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參照),但擬定之提撥率究屬概算性質,並法定提撥率又有相當幅度之彈性(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從而事業單位若長期以最低提撥率提撥,經相當期間,易致勞退準備金不足,則於事業單位無預警關廠、歇業時,常生無力支付勞工退休金,而影響勞工權益之情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期院會紀錄第110、111及138頁參照)。故為避免事業單位歇業時,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退準備金,影響勞工日後請領退休金之權益(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勞基法第56條立法理由參照),乃於104年2月4日增訂公布系爭規定,令雇主於當年年度終了前估算次年度退休金差額,並於次年度3月底前補足之。其目的係為使雇主及早準備,確保次年度退休之勞工能獲得法定足額退休金,降低雇主因突發性企業財務問題,影響勞工退休金之籌措,以強化勞工請領退休金權益之保障。是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符合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政策之意旨,核屬正當。【17】 系爭規定雖要求雇主應將所估算之次年度退休金差額,於勞工退休金給付時點尚未全然屆至之次年度3月底前即一次提撥,惟此所令雇主一次提撥之次年度3月底,核係勞工成就退休條件年度之3月底,故就確保雇主履行該年度已成就或隨時可能成就之勞工退休金給付義務言,係有即時預防,並預警雇主之勞退準備金專戶餘額將不足支應勞工退休金,而具強化勞工退休權益保障之效益。【18】 又系爭規定令雇主撥補勞退準備金專戶餘額之金額,雖係指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成就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金數額之差額,而包含符合自願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勞基法第53條規定參照),致具相當之預估性;惟所要求雇主撥補者,僅及於次一年度在法制上享有退休權利之勞工退休金金額與勞退準備金專戶餘額之差額,且此等差額之多寡,又繫於雇主如何履行其提撥勞退準備金義務。申言之,雇主若確實依法規規定擬定「適切」提撥率且按月提撥,或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勞退新制)於94年間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按精算之提撥率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退準備金,則雇主每年應一次提撥補足之退休金差額尚屬有限;況可避免因金融機構對事業單位之放款意願所影響之資金調度(勞基法第56條第7項規定參照),減少雇主須於短期內籌措較高額退休金所衍生之財務問題。從而,就確保雇主履行即將到來且隨時可能成就之勞工退休金給付義務言,系爭規定所要求預估補足之金額範圍並不至過於廣泛。【19】 再者,系爭規定雖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雇主係於系爭規定施行之當年度即104年度終了前,始須估算退休金差額,並於次年度3月底一次提撥退休金差額。是雇主依系爭規定初次應提撥退休金差額,係有超過1年之準備時間,而此等準備時間,核具有過渡期間之實質效益。【20】 此外,關於雇主提撥之退休金差額(包含所預估符合自願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法制上又有配套規範,即此等退休金差額得列報為實際提撥年度之事業單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8款第4目規定、已廢止之財政部10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400608350號令及同已廢止之財政部106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604006020號令參照),以及所匯集之勞工退休基金具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基金運作收益保證(勞基法第56條第4項規定參照),暨勞退準備金累積至足以支應勞工退休金時,得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暫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等,以適度衡平雇主於其勞工退休金給付義務尚未全然屆至時,即須一次提撥退休金差額所受之財產權限制。【21】 況勞退準備金專戶乃用以支付已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故勞退準備金專戶餘額之多寡,除涉及雇主按月提撥之勞退準備金外,尚受雇主所應支付退休金金額之影響。申言之,勞退準備金之提撥率、退休勞工人數及其等退休金金額、在職勞工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即勞退舊制)之人數及其等每月薪資等等,均係影響勞退準備金專戶餘額多寡之因素;尤其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勞退新制)於94年間施行後,隨勞基法施行時間之推進,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者將逐年遞減(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規定參照),即應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撥勞退準備金者將越少,而相對於因選擇勞退舊制之勞工原則上將在該事業單位退休,則以勞退準備金優先支付勞工退休金之個案將會增加(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參照),從而雇主提撥之勞退準備金與各事業單位成就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金間,產生不足額之風險及金額均將提升,而更彰顯系爭規定之即時預防效益。【22】 綜上,系爭規定命雇主一次提撥補足經估算之退休金差額,既具有即時預防之效益,且所要求預估補足之金額範圍又不至過於廣泛,並有得認列為提撥年度之事業單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收益保證及暫停提撥等之配套措施,暨雇主就初次提撥退休金差額具1年準備時間,以適度衡平雇主權益,亦難謂未兼顧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3項規定國家應扶助並保護中小型經濟事業之意旨,故系爭規定之手段尚在合理範圍,而與所欲達成強化保障勞工請領退休金權益之正當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23】 三、系爭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24】 按勞基法先後以第55條第3項前段及系爭規定,所為雇主確定給付制之勞工退休金給付義務及退休金差額提撥義務之規範,其等目的固均為保障勞工退休權益,惟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就雇主如何給付勞工退休金,課予雇主原則上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但例外得分期給付之義務;系爭規定則係就如何確保雇主將來給付勞工退休金之能力,所課予雇主應於勞工成就退休條件年度之3月底前一次提撥退休金差額之義務;故而,二者係分別針對雇主履行給付義務與提撥義務之方式,所為之規範。【25】 申言之,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因採雇主確定給付制,是雖有同法第56條之勞退準備金提撥制,但亦難免於事業單位同時要退休之勞工人數太多或發生財務問題之特殊情況,致生應給付之退休金超過勞退準備金,而雇主卻無力支付該不足額之情形,加以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係於73年7月30日勞基法制定公布時即予明定,是當時乃基於顧及雇主負擔能力之目的(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勞基法第55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在同條第3項前段為雇主得報准分期給付之規定,使雇主於依法提撥之勞退準備金不敷支付,且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參照),得報准分期履行其之給付勞工退休金義務,以緩和雇主之資金調度與財務負擔。【26】 至系爭規定則係勞基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始予增訂,其施行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所定勞退準備金之開始提撥日(75年11月1日),已近30年,核係為因應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採部分提存之責任準備制及具相當彈性之提撥率,所致勞退準備金專戶之餘額,不足支應隨時可能成就之雇主給付勞工退休金義務而設,具有預警雇主之勞退準備金專戶餘額將不足支應勞工退休金,以強化勞工退休權益保障之目的;且就該提撥之退休金差額,則另訂有費用認列、收益保證及暫停提撥等配套措施。【27】 從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規定,雖同具保障勞工退休權益之目的,但係立法者為保障勞工退休權益,對雇主所為之不同義務規定。亦即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係就已對個別勞工原則上應負一次具體給付退休金義務之雇主,為兼及其負擔能力,而為雇主得報准分期給付之規定;至系爭規定則是就所有雇主課予補足退休金差額義務之規定,係對受領勞工勞動給付之雇主,所為確保其給付勞工退休金負擔能力之預防措施;二者各有其立法時空背景下欲因應之法制問題,致因而課予雇主之不同義務,以及因此採取不同之履行義務方式及相應之配套或緩和措施,尚無可相提並論性。是系爭規定未如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為類如「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之彈性措施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28】 四、結論【29】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30】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2年憲裁字第117號

112 年 08 月 27 日

案由:聲請人為勞動基準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所實質援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勞動基準法事件,遭臺北市勞動局(下稱勞動局)以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6條、行為時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合計開罰新臺幣12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勞動局不服上訴,一審判決遭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下稱前次上訴審)撤銷發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再次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勞動局不服再次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並自為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與前次上訴審之承審法官有所重複,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認系爭規定對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之適用範圍,不包括更審前之原裁判,違反公平審判原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並對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解釋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42條第2項聲請為變更之判決,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分別依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之用語雖略有差異但規範意旨相同,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業經本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宣告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且於判決理由指出「然因刑事訴訟攸關犯罪追訴、論罪科刑等刑事正義之實現,且與被告人身自由等重要權利密切相關,是相較於民事、行政訴訟等其他訴訟程序,刑事訴訟程序自應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更嚴格之要求」。是本件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本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自無再行受理之必要。 五、關於聲請變更判決部分,查系爭解釋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有關法官迴避規定為其解釋標的,系爭解釋之審查客體與系爭規定並不相同,自非屬「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故不得對系爭解釋聲請變更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1655號

112 年 08 月 17 日

聲請人又復工同意調職非生產線職務。而於該職傷復健期間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謂之醫療中,故依系爭規定請求雇主於其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按其於104年2月9日前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復工後同意從事非生產線職務所領薪資間之差額。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卻以聲請人復工後同意調職非生產線工作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03元為原領工資,認聲請人所為其復工後,雇主給付之薪資不足,應得請求雇主按其發生職業病前之原領工資請求補足之主張,並無可採;是系爭判決就聲請人依系爭規定於職業病治療期間原領工資之認定,顯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及第153條保障勞工勞動權意旨之疑義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亦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就其中關於主張雇主應補償於其發生職業病前原領工資與其自107年10月8日復工以來受領薪資給付間所生之差額,即尚應包括副食津貼、配合獎金及生產獎金部分,係經系爭判決以:1、聲請人復工後雖未恢復原有工作能力,但其同意從事非生產線工作,而該等津貼獎金均非聲請人復工後所提供勞務可得獲取之對價,雇主就聲請人同意調整之職務按月給付工資3萬203元,難認有短少之情形;2、又須於治療期間不能工作,始得請求雇主依系爭規定予以補償,至副食津貼與配合獎金尚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原均不得列入原領工資之計算範圍;另生產獎金亦非屬正常工作之工資等由;而認聲請人主張其復工後,雇主給付之薪資不足,請求雇主應按其發生職業病前之原領工資補足云云,並無可採,乃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關於請求雇主補償不足薪資部分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意見,就聲請人得否依系爭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復工後受領薪資與職傷前原領工資之差額,泛言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致生系爭判決有如何輕忽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保障工作權之疑義,而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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