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書
刑事訴訟法官依據審理結果製作之文書。
送達
法院將訴訟文書寄送給應收受文書之人手中。如法院寄送判決書給被告。
容有未洽
比喻無法調和或不能相容,是一種比較委婉的否定語法。「容有未洽」這個名詞,在判決書中,是指法院對於某項事實或法律上主張,認為有誤會或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不予採信的意思。
訓示期間
訓示期間係為監督公務員執行職務而設,如宣示判決期間(刑訴 311)、交付裁判書原本期間(刑訴 226),其遲誤僅生廢弛職務之行政懲戒問題而已,不生違法問題;也有就訴訟關係人為訴訟行為而設,如提出答辯書期間(刑訴 383)、添具意見書期間(刑訴 385),即使遲誤也不生失權效果。
執行名義
債權人可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的依據。債權人必須有執行名義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也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法律所規定的執行名義有:確定的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的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的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以及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的公證書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上訴期間
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的期間限制。民事事件的上訴期間為20日,從當事人收到判決隔一天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當事人在宣判或公告後,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就可以提起上訴。如果錯過期間,上訴就是不合法。當事人有無在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是以上訴狀到達法院的時間(不是以當事人寄出的時間),另外再加上在途期間計算。如果最後一天不是上班日,就順延到第一天上班日。例如:住在新北市烏來區的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於106年6月12日宣判,甲於同年月16日收到判決書,則甲的上訴期間應該從收到判決的隔一天(106年6月17日)起算20日,故於同年7月6日屆滿,因為甲的住所與臺北地院不在同地,因此應再加上在途期間2日,甲必須在同年7月8日以前提起上訴,但因為同年月8日是星期六,因此上訴期間屆滿日順延到第一個上班日即同年月10日(星期一),換句話說,只要甲在同年月10日前,將上訴狀送達臺北地院,就可認為是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自由心證
法官根據審理中所出現的當事人辯論旨趣及調查證據結果,在不受非法外力干擾下,依自由意志形成確信,以判斷事實真偽。自由心證並非意謂法官形成心證漫無限制,仍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應該在判決書中記載清楚,以避免濫用。例如:甲、乙二人開車相撞,二人互相指責對方闖紅燈,此時證人丙到庭證述他跟甲是同向,當時是綠燈,乙不顧燈號從左方開進路口,另一名跟乙同向的機車騎士丁也作證表示他當時正在路口停等紅綠燈,乙就從他身邊開過。法官綜合卷證資料判斷乙所言不實,不可採納,就是依自由心證所得的結果。
裁判書
法院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包括判決及裁定,統稱為裁判書。
原本
法官親自制作之法律文書。如判決原本。至於書記官依法官的判決原本製作的判決書,稱為正本,法院係用正本送達被告等訴訟關係人。
應受送達人
訴訟文書應該送交之對象。例如判決書應該送交被告,被告就是判決書之應受送達人。
找法規
找條文
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第 1 條
壹 一般刑事判決書之簡化 一 概說 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事實與理由;第三百十條規定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應記載事項,亦甚繁鎖,致法官於判決書之製作,甚為費力,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於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判部分,特別修正簡化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期能節省法官精力,使其專注繁難案件之審理,俾能更臻公正妥適。 二 記載程式及要點 (一) 依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除有罪判決應記載裁判之主文、事實與理由外,無罪判決、免訴判決、不受理判決及管轄錯誤判決,均僅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勿庸記載其事實。 (二) 依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規定,有罪判決如係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之輕微案件,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其認定之理由、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審判,除該章設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從而前述第三百零八條及第三百十條之一有關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之規定,於第二審所製作之判決書亦在準用之列。 三 刑事判決簡化例示: 例示 (一) (刑訴三○八)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年度訴字第○○○號 公 訴 人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 男 ○○歲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 業○ 住…… 選任辯護人 ○○○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年度偵字第○○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梁○○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 二 本件車禍責任,經本院函請○○縣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本案肇事地點,是弧形彎道,柏油路寬六.二○公尺,中心線係雙黃線,為禁止超車路段,陳甲於七十九年○月○日下午○時許,駕駛機車至該處時,因超越陳○○駕駛之○○-○○○○○號大卡車,未注意左車道內有來車而駛入來車道,適被告駕駛之○○-○○○○○號小貨車,由○○開往○○行經該處,時速約二十五公里,在本車道內行駛,雙方經煞車後,機車仍撞上小貨車左保險槓下端,陳甲及其母均倒在小貨車旁,被告即下車扶起陳甲及其母,並詢問有無受傷,陳甲說,一點傷不要緊,囑被告開走,肇事係陳甲駕駛機車,在禁止超車路段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七條第五款「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中心線如係實線者,不得在該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所引致,而被告駕駛○○-○○○○○號貨車在本車道內行駛,時速約二十五公里,行車甚緩,並無違規之處,此有臺灣省○○縣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 (62) 北嘯字第○○○號汽車肇事責任鑑定書之記載可作證明。 三 前述鑑定結果,核與證人陳○○ (大卡車駕駛人) 到庭具結作證時所說:「本來我車與機車同方向行駕,被告是與我們相對而來,機車原先在我後面,他想超越我車,從我左邊超車,而超越中心線,在來車道內,與被告車子相撞」等語,亦相符合。 四 依據前述鑑定結果及證人的證言,本案車輛肇事,全係被害人陳甲駕駛車輛違規所致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因有大卡車相對行駛,看不見卡車後面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違規超越卡車,行駛至來車道上與被告之車相撞,自非被告所能注意,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 ○○○ 例示 (二) (刑訴三○八)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年度○字第○○號 公訴人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男 ○○歲 (民國○○年○月○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 業○ 住……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年度偵字第○○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被告林○○被訴於民國○○年○月○日在臺北市寶慶路○○百貨公司竊取洋裝二件、手錶三只、音響二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地方法院刑事第○庭法官 ○○○ 例示 (三) (刑訴三○八)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七十○年度○字第○○號 公訴人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男 ○○歲 (民國○○年○月○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 業○ 住……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年度偵字第○○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 查本件告訴人李○○告訴被告張○○於七十九年○月○日在臺北市○○路○○旅社與告訴人配偶蔡○○相姦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地方法院刑事第○庭法官 ○○○ 例示 (四) (刑訴三○八)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年度○字第○○號 公訴人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男 ○○歲 (民國○○年○月○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 業○ 住……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年度偵字第○○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縣○○鄉○○村○○路一號……,而其犯罪地又在同縣○○鄉,檢察官竟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地方法院刑事第○庭法官 ○○○ 例示 (五) (刑訴三一○之一)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年度易字第○○號 公訴人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男 ○○歲 (民國○○年○月○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 業○ 住……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年度偵字第○○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張○○指述得很詳細,與證人王○○、張○○證述情節相符,偵查中被告也承認在右揭時地曾和告訴人發生衝突,且有卷附市立○○醫院○○年○月○日所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左手腕及胸部青腫,可以相互印證,該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足以認定。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予判處罰金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地方法院刑事第○庭法官 ○○○ 附註: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起訴事實有所歧異,則事實欄應自行認定記載,不宜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例示 (六) (刑訴三一○之一)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年度易字第○○號 公訴人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 女 ○○歲 (民國○○年○月○日出生) 業○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年度偵字第○○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曾○○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曾○○於民國○○年○月○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市○○街與○○街口,因細故與錢○○、李○○發生口角,竟以一行為出拳擊中錢○○之右眼,並腳踢李○○之右腹部,致錢婦右眼臉腫脹一╳○.七公分,右眼臉膜下充血一╳○.五公分,李○○右腹部青腫淤血三╳五公分,案經錢○○、李○○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曾○○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錢○○、李○○因工作上之爭論發生口角互相拉扯推撞,惟矢口否認出拳毆打腳踢告訴人之情事,經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錢○○、李○○於偵審中指述歷歷,且有診斷書附卷可稽,當時在場之證人孫○○、翁○○亦均供證被告確曾拳毆錢○○,腳踢李○○等語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傷害二人,係屬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地方法院刑事第○庭法官 ○○○ 附註:一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故事實欄 由法院自行認定記載。 二 例示 (五) 、 (六)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之規定予以刪除。
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第 2 條
貳 簡易程序刑事判決書 一 概說 (一) 簡易程序,乃將訴訟案件之較為輕微明確者,於通常訴訟程序外,另定若干便捷之規定,俾其程序進行簡易,案件又能迅速終結,期能節省法官精力與當事人之勞費。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①係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 ②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③所科之刑,以拘役或罰金為限,但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免除其刑者,則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法院對於該項案件,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於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刑決處刑者,於徵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後,亦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格式及其記載方法 (一)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左列事項 (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 1 受判決人之姓名、性別、年齡 (出生年月日) 、職業、住所或居所,及檢察官、與辯護人之姓名。 2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 (犯罪事實得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證據得僅列舉證據之標目。) 3 應適用之法條。 4 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1) 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2) 諭知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3) 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4) 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5) 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6) 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5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合議庭。該項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依據該項規定,則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即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八條至第三百十條之一所定一般刑事判決書之格式製作。 三 刑事簡易判決例示: 例示 (一) (刑訴四五四)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年度簡字第○○○○號聲請人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男 ○○歲 (民國○○年○月○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 業○ 住……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年度偵字第○○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牌洋菸○包、○○牌洋菸○包、○○牌洋酒○瓶、○○牌洋酒○瓶及其商標包裝紙與裝置之器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2.警局在被告住所查扣如主文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洋酒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四、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地方法院刑事第○庭法官 ○○○ 例示 (二) (刑訴四五四)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年度簡字第○○○○號聲請人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女 ○○歲 (民國○年○月○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 業○ 住……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年度偵字第○○號) 本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徵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王○○竊盜,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 被告確有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朱○○於警訊時之指派3.被害人出具之之贓物領據可證,其罪證已甚明確。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地方法院刑事第○庭法官 ○○○ 附註:一 例示 (二) 法院將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致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須先徵得檢察官及被告之同意。檢察官之同意,視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聲請人」。 二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則不宜引用。 三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 (指被告) 或為具體求刑 (指檢察官) 時,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具體之求刑而刑科時,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從而簡易判決書內對於檢察官或被告能否上訴,應分別情形作不同之記載。 例示 (三) (刑訴四五五之一Ⅰ、Ⅲ、三七三)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年度簡上易字第○○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 男 ○○歲 (民國○年○月○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 業○ 住……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年度簡字第○○號中華民國○○○年○月○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案號:○○年度偵字第○○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 上訴人林○○已經在○○警察分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於上開時間和地點竊取張○○新臺幣二千元的事實。核與張○○指訴情節及證人趙○○的證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證,其犯罪事實已足認定。 二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予以量處拘役五十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指原審量刑偏重,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四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地方法院刑事第○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 法官 ○○○ 例示 (四) (刑訴四五五之一Ⅰ、Ⅳ、三一○之一Ⅰ)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年度簡上易字第○○號 上訴人即被告 劉○○ 女 ○○歲 (民國○年○月○○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 業○ 住…… 選 任辯護 人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年度簡字第○○號中華民國○○年○月○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案號:○○年度偵字第○○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五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劉○○於民國七十九年○月○日,受出國探親之鄰居蔡○○之託,代為保管存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房屋內之傢俱物品一批 (詳如附表所示) ,於七十九年○月○日,因一時手頭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因受託保管而持有之上開屋內傢俱物品如附表所示之物,全部價賣予溫○○,得款新臺幣壹萬貳千元。嗣為蔡○○回國後發現報警查獲。 二 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右揭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劉○○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溫○○到庭證實,且有上訴人親函被害人承認侵占之信函影本一件在卷可資佐證,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除侵占附表所列物品外,尚另侵占書桌、餐桌各一張及餐椅五張部分,經查該項桌椅,乃蔡○○贈與上訴人,並非託上訴人保管,業據證人蔡○○證述明確,該部分自無侵占可言,原審認定事實尚屬有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地方法院刑事第○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 法官 ○○○ 附件:被告○○○侵占物品一覽表 四 徵求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例示: 例示 (一) (刑訴四五一Ⅴ) 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書 ○○年度○字第○號 受文者:○○○○地方法院刑事庭 一 被告因○○○○案件,由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後,被告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為同意之表示。 具同意書人 ○○○ 即 被 告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例示 (二) (刑四五一Ⅴ) ○○○○地方法院刑事庭函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月○日刑○字第 號受文者:○○○○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主 旨:本院受理○○○年度○字第○號 (即貴署○年偵字第○號) 被告○○○因○○○○○一案,經訊問被告後,認簡易判決處刑為宜,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徵求貴檢察官同意,並請惠復。 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