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原裁定
下級審的裁定被上級審認為有瑕疵,因此決定取消下級審所作成裁定的效力。
義務辯護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義務辯護律師之辯護事項,包括閱卷、接見被告、提出辯護狀、出庭辯護及代被告撰寫書狀及其他必要事項。
容許危險原則
容許危險係指某些行為雖然本身具有相當程度的危險,但容忍行為在社會上是有益且不可或缺的,所以在一定範圍內,容許行為人所製造之危險,是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一。例如醫生在車禍事故現場,以不足夠的醫藥急救傷患。
可按
可以證明、可以查證、足以佐證、足以證明
司法審查
專門的司法機關對於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憲法或法律規定(合憲性、合法性)的審查。 例如:司法院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由大法官掌理,以會議方式來行使解釋權(憲法第78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條)。
上訴之效力
合法提起上訴所發生的效力,包括:阻止判決確定,以及使事件移到上訴審法院審理等效力。
提出命令
刑訴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提出命令」,指對於應扣押物(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偵查或司法機關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如檢察官或法院函請調閱戶政機關被告之戶籍口卡,或金融銀行機關被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等,此無須事先由法院審查。
生活保持義務
保持其現有生活水準的義務
協議分割
指繼承人之間自行協調商議,決定怎麼分割遺產,如果沒有辦法達成協議,可以請求法院用裁判來決定怎麼分割。
水股
請參考「馨股」的解釋。
找法規
-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分案實施要點
-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
- 教育部體育署編制表
-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
- 農田水利申請許可案件規費收費標準
- 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轉任法官辦法
-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 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 證券商設置標準
- 證券商管理規則
- 法院訴訟輔導科為民服務實施要點
-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 界標管理辦法
-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 產業創新條例
- 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處務規程
- 國防部處務規程
-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
找條文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 10 條
全民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人員或一般社區民眾,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或有疑似聚集病例情事時,得以電話、網路、電子文件、入、出國(境)旅客傳染病書表等方式,主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 二、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全天候通知連繫管道,廣為宣導並確保其暢通。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 11 條
防疫物資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經濟主管機關應掌握有關防疫物資之市場銷售情形,並將相關資料定期提供中央主管機關。 二、地方主管機關應指派專人,監視其轄內各地區級以上醫院防疫物資之耗用情形。 三、地方主管機關發現醫療機構之防疫物資耗用異常時,應派員查詢,並將其結果主動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四、中央主管機關發現防疫物資異常耗用時,得要求地方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構)協助查明其原因。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 12 條
人口密集機構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或其他類似場所,應依規定通報指定之傳染病或症狀監視資料。 二、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前款報告結果,進行疫情監視。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 13 條
症狀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應監視之症狀項目。 二、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發現前款症狀項目之疑似個案或群聚事件,應填寫症狀通報報告單,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 14 條
即時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醫院定期報告急診病人就診相關資料。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款報告結果,進行疫情監視。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 1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向轄區醫事機構、相關醫事團體、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宣導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之相關規定及作業方式。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 18 條
- 各級主管機關,得查核醫事機構、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之傳染病或症狀監視資料通報情形,各機關(構)及場所應予配合,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通報者,除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罰外,並應輔導其限期改善。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 2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並執行下列事項: 一、就本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訂定傳染病通報定義及傳染病防治工作手冊,具體規範標準化通報流程、採檢方式、疫情調查及防治措施等作業。 二、建構全國各類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從事通報資料之蒐集、分析,建置檢驗體制與電腦網路系統,並將分析資料回覆通報機構及地方主管機關。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所定之相關事項,必要時得支援其疫情處理工作。 四、其他與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相關之事項。
- 本辦法所定下列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疾病管制署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 一、訂定傳染病通報定義及傳染病防治工作手冊等作業。 二、建構全國各類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相關事項。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 3 條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分類如下: 一、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 二、實驗室監視及預警系統。 三、定點醫療機構監視及預警系統。 四、學校監視及預警系統。 五、醫院院內感染監視及預警系統。 六、全民監視及預警系統。 七、防疫物資監視及預警系統。 八、人口密集機構監視及預警系統。 九、症狀監視及預警系統。 十、即時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 十一、其他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 4 條
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醫師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依規定時限報告地方主管機關。 二、法醫師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依規定時限報告地方主管機關。 三、醫師以外醫事人員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依規定時限報告醫師或地方主管機關。 四、依前三款報告地方主管機關者,應填寫法定及新興傳染病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或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鍵入報告資料。 五、地方主管機關接獲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報告,應即將報告及疫情調查資料以電腦處理轉報中央主管機關。 六、醫療機構應設置機構內感染管制專責單位或指定專人,負責協助醫師報告。醫師於報告地方主管機關時,應知會機構內感染管制專責單位或該專人。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 6 條
實驗室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設有臨床檢驗單位之醫事機構、衛生局(所)或研究單位之實驗室,定期報告特定病原體檢驗項目與檢驗結果等資料,如附表;必要時實驗室應提供指定檢體或病原體供流行疫情監視及流行病學調查之用。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款報告結果,進行疫情監視。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 7 條
定點醫療機構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應監視之傳染病或症狀,並指定特定醫療機構定期通報相關資料。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款報告結果,進行疫情監視。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 8 條
學校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應監視之傳染病或症狀,並選擇志願參與之學校定期通報相關資料,或以蒐集傳染病相關監測資料之方式辦理。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款報告結果,進行疫情監視。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 9 條
醫院院內感染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醫院定期報告院內感染及院內感染藥物敏感性檢驗結果等資料。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款報告結果,進行疫情監視。
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 10 條
基礎訓練退訓人員,由施訓單位辦理離營手續後,依其受訓前之身分,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應徵集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已完成訓練者,徵集接受專長訓練。 二、替代役備役人員,通知其戶籍地替代役備役役男管理權責機關,依替代役備役役男管理作業規定處理。 三、女子或未達役齡男子,由施訓單位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註銷志願服役之管理。 四、常備兵後備役及已服補充兵役人員,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處理。 五、已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現役人員,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重分配或回原服務單位服役。 六、已徵集入營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併原徵集流路接受軍事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