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要件效力
所謂「構成要件效力」,是指一個有效成立的行政處分,其存在及內容(主文部分)對於處分機關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發生拘束效力。其他國家機關原則上有義務將該處分當作一個既定的事實予以承認、接受,並作為自身管轄事物的決定基礎。例如,依土地法19條、第20條規定,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取得特定用途之土地,倘若外國人已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購買特定用途之土地,則地政機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不能質疑核准處分的合法性,而是應該將核准處分當成一個既存的事實,充作許可移轉登記的根據。不過,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只是原則,仍然存有例外,因為承認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是基於尊重機關權限分配及權力分立原則的考量而來,所以倘若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根本就不是權責機關,這個行政處分自然不會拘束權限遭受侵害的真正權責機關。此外,對於具有審查行政處分權限的行政機關(通常是上級機關)或法院而言,其既然可以審查行政處分,當然也不會受到行政處分的拘束。
狀態犯
「狀態犯」是指行為一旦造成法益侵害時,其犯罪就已經既遂並且終了的一種犯罪型態。例如,行為人的竊取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時,就成立竊盜既遂(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罪名,且該竊盜行為也同時終了。
拘役
刑罰種類中自由刑的一種。拘役是短期間拘留之刑罰 ,拘役期間原則上是1~59天,但有加重處罰時,法院最長可以判拘役120天。
實質確定力
又稱為既判力,指判決確定後,判決主文判斷過的權利義務關係,對於當事人及法院所發生的拘束效力,除透過再審程序廢棄原確定判決外,當事人間不能針對主文已經判斷過的事項,在另案為不同的主張,法院也不能作成相反的判斷。
洵屬有據
就是法院表達「很有道理」、「我相信你」的意思。
更名登記
土地權利登記後,因權利人、管理人之姓名、名稱或登記名義等有變更,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之登記,稱為「更名登記」。 例如:1.登記名義人、管理人的姓名或名稱變更的更名登記;2.法人在未完成法人設定登記前,以籌備人之代表人登記土地所有權,在取得法人資格後所為的更名登記;3.夫妻共同財產關係消滅時,所為共同財產的更名登記等。
怠忽職責
怠忽職責是指不認真、不負責地對待本職工作。若從事公務的人員有怠忽職責的行為,可構成懲罰事由,而須負一定的行政責任。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公務人員因怠忽職責,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其服務機關可對其為一次記二大過的處分。另「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亦規定現役軍人有怠忽職責的行為時,應受懲罰。
106年度苗簡字第508號給付票款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法條競合
法條競合又稱為法規競合,是指行為人的一個行為犯了法律上數個罪名,但這數個罪名實際上保護的法益都是相同的,只是因應不同的行為態樣,而分別有輕重程度不同的處罰規定,而可能行為人的行為符合重罪所規範要處罰的行為態樣同時,也就會滿足輕罪所規範的行為態樣。因為他的行為只侵害同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適用其中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就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的不法內涵,這時候同時構成的其他罰責都排斥不用,實質上只成立單一罪名,屬於「單純一罪」。 例如:行為人是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於製造之過程中,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的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即被警察查獲,雖然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與「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二罪的構成要件,但是這兩條規定都是為了防止毒品危害社會大眾身心健康,所以只要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就可以完整評價被告不法行為的內涵,所以只要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並處罰即可。又如,安非他命雖是第二級毒品,但也是藥事法規定的「禁藥」。所以被告明知為禁藥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照「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只要依照轉讓禁藥罪論罪、處罰即可。
習慣法禁止
刑法有明文規定才能處罰,不能拿習慣法來創設或加重罪名或刑罰。
找法規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
-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
-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 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
- 海關進口稅則
-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 電子遊戲機及電子遊戲場管理辦法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 重大水路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 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 消防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規則
- 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設置辦法
- 災害事故調查會設置辦法
- 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辦理案件統計報結應行注意事項
- 中華民國刑法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
- 電業法
- 律師法
- 殯葬管理條例
-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編制表
- 各級法院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找條文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
- 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 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
- 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填具投保申請書,其投保單位編號,由保險人逕行編列。
- 前項投保單位之所屬勞工,符合本法第六條至第九條所定加保資格,且在本法施行前一日,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或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於本法施行之日仍在職加保生效中者,投保單位得免填具第一項加保申報表,由保險人逕行加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
- 符合本法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之勞工,其所屬投保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除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使用政府機關(構)提供之線上申請系統者外,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一、工廠:工廠有關登記證明文件。 二、礦場:礦場登記證、採礦、探礦執照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三、鹽場、農場、畜牧場、林場、茶場:登記證書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事業執照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擬參選人及候選人:監察院政治獻金開戶許可函、選舉委員會受理登記為候選人之公文或相當證明文件。 九、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當選人:當選證書。 十、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雇主:僱用契約書或證明文件。 十一、其他各業:執業證照、資格證書、聘僱許可函或有關登記、核定或備查證明文件。
- 投保單位依規定無法取得前項各款證明文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投保手續。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
- 符合本法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所屬投保單位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或退保手續時,應分別填具加保申報表或退保申報表送交或郵寄保險人。
- 被保險人在有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調動時,應由轉出單位填具轉保申報表轉出聯,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轉入聯一併送交或郵寄保險人。
- 依前二項規定郵寄保險人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被保險人,準用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
- 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該規定辦理: 一、本法施行後,於其雇主符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自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零時起算。 二、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於公告指定之日前到職或提供勞務者:自該公告指定日期之當日零時起算。 三、本法施行前到職,且於施行前一日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自本法施行之當日零時起算。 四、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自本法施行之當日零時起算。但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或提供勞務者,自該公告指定日期之當日零時起算。
- 前項勞工,其保險效力至離職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
- 符合本法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三、本法施行前入會、到訓,且於施行前一日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自本法施行之當日零時起算。
- 前項勞工,其保險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於退會、結(退)訓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三、勞工未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
- 勞工於下列時間到職、到訓,其所屬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到訓之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視為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 一、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 二、到職、到訓當日十七時後至二十四時前。 三、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
- 前條及前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
-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一、辦理投保手續未填具投保申請書或投保申請書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 二、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或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填者不予受理外,漏蓋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 三、申報本法第十一條之外國籍員工加保,未檢附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
- 前項補正之提出日期,以送交保險人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 第一項所定負責人印章,得以負責人簽名代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
- 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如期補正投保申請書或加保、轉保申報表者,以原通知保險人之日為申報日;逾期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報日。
- 本法第七條至第九條之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如期補正投保申請書或加保、轉保申報表者,其所屬勞工之保險效力依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生效。
- 投保薪資調整表經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如期補正者,自申報日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月一日生效。
- 投保單位未如期補正,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賠償之責。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 本法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
- 本法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或遺屬之姓名、年齡及親屬關係,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 本法有關保險費、滯納金、利息、月薪資總額或保險給付金額之計算,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
-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等情事或經認定已無營業事實,且未僱用勞工者,保險人得逕予註銷該投保單位。
- 投保單位經依前項規定註銷者,其原僱用勞工未由投保單位依規定辦理退保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
-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交保險人: 一、名稱、地址或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負責人之變更。 三、主要營業項目之變更。
- 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 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投保單位或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資料變更手續時,視為一併辦理本保險投保單位資料變更手續。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
- 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有變更或錯誤時,被保險人應即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
- 前項被保險人之相關個人資料有變更或錯誤之情形,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有關證明文件送交保險人憑辦。
- 被保險人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或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送交保險人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
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於知悉後通知原投保單位轉知被保險人限期轉保: 一、所屬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 二、本業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
-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勞工名冊,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 四、工作時間及薪資、津貼或報酬。 五、留職停薪事由及期間。
-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
-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於下列投保單位,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以入會、退會及投保薪資調整申請書件代之。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核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工作聘僱許可之雇主:以聘僱許可函、勞動契約書及薪資明細表代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
-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月薪資總額,依下列各款認定: 一、受僱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為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 二、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及建教生:生活津貼。 三、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訓練所得之津貼或給與。 四、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 五、自營作業者: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所獲致之報酬。 六、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他有提供勞務事實並受有報酬者: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
- 本法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參加海員總工會為會員之被保險人,其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或月提繳執行業務所得、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但超過本保險投保薪資最高一級者,應以本保險最高一級為投保薪資。
- 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被保險人,其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參加船長公會為會員之被保險人,應以本保險最高一級為投保薪資。
- 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告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
- 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整投保薪資: 一、因傷病住院或因傷病請假。 二、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停止職務。 三、第十三條無法繼續提供勞務之期間。
-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有修正時,由保險人逕予調整。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
-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保險費之計算,每月以三十日計。
- 投保單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其所屬被保險人辦理轉保者,轉出單位之保險費計收至轉出前一日止,轉入單位之保險費自轉入當日起計收。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
- 保險人每月按本法第六條至第九條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並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繳納。
- 前項寄發或遞送保險費繳款單之期限,於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核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工作聘僱許可之雇主,得由保險人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之二十五日前寄發或遞送之。
- 前項雇主之保險費繳納期限,為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之末日。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3 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勞動基金監理會負責監理,其監理事項如下: 一、本保險基金年度運用計畫之審議。 二、本保險基金運用部分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保險基金運用整體績效之審議。 四、本保險基金運用業務查核之審議。 五、其他關於本保險基金運用之監理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