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 年裁字第 69 號
應以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之違法處分為限。本件原告之子因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予以沒收確定在案,系爭房屋亦在沒收之列。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請求免予沒收,經該部通知予以拒絕,查該項通知,乃軍法機關就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並非官署之行政處分,原告如對該項房屋之所有權有所爭執當可以執行沒收之機關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要不能提起行政爭訟。
45 年台上字第 1433 號
上訴人既因參加叛亂組織而被處罪刑,現未恢復自由,亦無從證明其已悔悟反正,則被上訴人以精神上所受痛苦綦深,訴請與之離婚,依上說明顯非不當,且此項離婚請求權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亦不容上訴人藉口被上訴人知悉犯罪已逾一年,為拒絕離婚之論據。
42 年台上字第 625 號
應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無適用刑法之餘地,且懲治叛亂條例,雖施行在後,然上訴人之罪行,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已有規定,即屬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法定主刑為唯一死刑,又與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三條之法定主刑相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科,其犯罪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並應依罪犯赦免減刑令,予以減刑,原判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非無違誤。
40 年台上字第 47 號
非軍人犯合於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罪由軍事機關審判者,以在戒嚴區域犯之為限,其犯罪當時該區域未經宣布戒嚴,自無該條例第十條後段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