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任書
委託他人代理自己做某特定行為的證明文件。 例如:甲為了在法院進行訴訟,委任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法院提出,表明委任乙律師進行訴訟的內容,且經甲乙雙方簽章的文書。
不起訴處分之救濟
告訴人接到不起訴處分後,不服檢察官的決定,可以在7日內,用書狀說明他不服的理由,經原檢察官向上級檢察署聲請再議。 上級檢察署審核後,如果認為再議不合法(包含已經超過7天才提出再議,或者沒有寫不服的理由等),上級檢察署就會以公函通知聲請再議的告訴人,駁回再議。如果認為告訴人聲請再議有理由的話,可以自己或命令下級檢察署再次偵查,或者命令下級檢察署起訴。但是,如果上級檢察署認為原來下級檢察署的決定沒有錯誤,告訴人聲請再議沒有理由的話,就會作一個駁回的處分。告訴人接到上級檢察署駁回處分,仍然不服的話,在10日內應該委任律師,並且提出理由狀,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讓法院判斷這個案件可不可以進行審判。
撤職
若公務員有應予懲戒的違法失職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懲戒法院可判決的懲戒處分共計有:「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等9種,其中撤職依同法第12條規定,是指撤其現職,並於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一定期間內停止任用為公務員,且於停止任用期滿而再任時,2年內仍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另依法官法第50條規定,撤職也屬對於法官的懲戒處分種類,法官受撤職處分的法律效果除同前所述外,還包括不得擔任律師,其已擔任律師者,須停止執行職務,並不得再回任法官職務。
指定辯護人
指案件具法定之情形(原因),而被告及其他選任權人未選任辯護人,由審判長指定律師或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者為指定辯護,該受指定之人為指定辯護人。指定辯護之原因如下:(1)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2)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3)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4)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審判者。(5)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6)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7)被告因無資力聲請指定者。(8)被告聲請指定者。
交付審判
告訴人不滿意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的再議聲請,在收到處分書之後的10天內委請律師寫聲請狀,向法院請求裁定准該案交由法院進行審判。
律師
律師又稱在野法曹,指受當事人委託或法院指定,提供法律專業知識,協助當事人進行訴訟及處理法律相關事務的專業人士。因此,律師是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基於這樣的使命,律師應本於自律自治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法第1條)。
正當法律程序
係指國家機關之行為應依據法律所規定的程序行使之。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之前要先告知被告犯什麼罪名、可以保持緘默、可以請律師、可以要求調查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因此,訊問被告前,就要依照本條的規定,踐行告知被告上開權利事項,始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正當程序。
強制辯護
「強制辯護」指特定案件中,如果被告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沒有選任辯護人,審判長必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他辯護。如果被告選任的律師在程序中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審判長也可以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他辯護。換言之,該等程序原則必須有辯護人才能進行,與被告本身是否希望受辯護的意願無關。強制辯護的規範,主要是考慮到被告因為重罪而受起訴或在偵查中被檢察官聲請羈押等情形,因為對當事人權益影響重大,為了充分維護被告防禦權,必須確保被告有效受身為法律專家即律師或公設辯護人辯護的權利,所以即使被告沒有選任辯護人,也由法院指定辯護人來進行辯護。
實感德便
律師撰寫書狀的常用語。通常是律師請求對方或者法院做一件事情,比方說調取某個文件,最後加上「實感德便」,只是表達感謝幫忙的一種禮貌性用語。
強制律師代理
因為特定的訴訟行為具有高度的技術性,為了使訴訟程序能有效率地進行,並保障當事人權益法律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必須要由律師代理進行訴訟。 例如: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時,原則上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否則上訴不合法。
61 年判字第 590 號
律師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之司法人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係指推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法醫師、書記官、通譯、佐理員、錄事、檢驗員及執達員等而言。學習書記官,同為辦理司法事務,自應認為司法人員,而受律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57 年判字第 81 號
後者既係在臺補選,自亦可在臺改選。其任期自應依照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二年,而無延展任期之理由。其經改選結果未能當選連任者,則原任理監事之職務,自應因新任理監事之產生而告解除。
50 年判字第 83 號
此由舊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及律師法第一條各規定觀之,殊為明白。至於高等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原與縣司法處審判官並非一事。縱令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辦理刑事案件,其職務性質亦與推事相當,但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之任用,依特種刑事法庭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係就司法及軍法人員派充,與其庭長首席檢察官之任用,限於原有司法官資格者有別。其不能以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視為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推事,正與縣司法處審判官相同,自無應律師檢覈之資格。
49 年判字第 43 號
既經再訴願決定予以准許,依律師法第七條之規定,原告於該兩地方法院登錄手續完成後,原即並得在最高法院執行職務。惟查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推事、檢察官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此項規定,旨在杜絕弊端,遠嫌止謗,間接亦以提高司法威信。但在適用於最高法院時,因其通常不行言詞辯論而以書面審理,在裁判發表以前,外人實無從知悉參與特定案件審判之推事為何人。是欲使律師就最高法院特定推事辦理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以行迴避,實施上顯有不能排除之困難。在律師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充任最高法院之推事時,既無從就其承辦之特定案件而行迴避,勢非就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案件概行迴避,不足以自遠於嫌疑之地,而符合上開律師法迴避規定之要求。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之配偶現充最高法院推事,因而限制原告不得辦理繫屬最高法院之案件,係就上開律師法關於迴避之規定適用於繫屬最高法院之案件時,指定其應採取之方法。按之律師法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實相符合,不得指為違法。第二則本件原告向司法行政部提起訴願,係以臺灣高等法院為原處分官署,而就該院分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之命令,表示不服。按該項命令,係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指揮監督權所為,並不發生直接影響原告權益之效果,是其是否得認為官署對人民之行政處分而許由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原非無研究之餘地。惟受理訴願官署就實體上所為決定,業經被告官署以再訴願決定予以變更而不存在,再訴願決定,亦係就實體上另為決定,而原告則係就再訴願決定中不利於原告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提起訴願是否合法,本院茲已無從更予審究。
48 年裁字第 22 號
一、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並不包括特種刑事庭之審判官在內。特種刑事庭審判官,雖不能謂非執行法律之官吏之一種,但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係列舉三款資格,其第一款限於曾經部令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並非泛指一切擔任執行法律任務之官吏。 二、依律師檢覈辦法第十條規定,聲請檢覈人不能呈繳任命狀或主管部派令時,雖許其提出原機關或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之證明書、有關係之公文書或公報、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代替任命狀或主管部之派令。惟此等證明書、公文書、公報或其他文件,必其內容足以證明聲請檢覈人業經部派充任推事或檢察官之事實,方足以代替任用狀或主管部派令之證明,實為極明白之事理。 三、法規裁量,應依法規為準據,法規所已有規定者,無適用習慣之餘地。 四、行政訴訟之被告為官署,在以書面為答辯時,自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以「不派訴訟代理人」或「不提出答辯書」並舉,實可了然。
47 年判字第 53 號
而謂其職位亦屬相同。(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第二則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檢覈資格「曾任推事檢察官者」,顯然係指法院之推事檢察官而言,並不包括軍法人員在內此觀於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所載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推事或檢察官,包括候補推事或候補檢察官之規定,即可明瞭。(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47 年判字第 46 號
對於懲戒處分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在有關律師法規中,既無準用前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比附援引,而予扣抵。律師因犯罪受審,先停止其執行職務,係基於法院監督權之行使及行政處分之法理所為之行政措施,與依律師懲戒規則,經覆審決議之停止執行職務,係就違反律師法規定所為之懲戒處分,二者性質根本不同,即以原告所主張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先停止執行職務而論、既謂得先停止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則其為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前之處置而非懲戒處分,文義至明。且依該條規定,亦無以該項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抵算懲戒處分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之意旨。
45 年判字第 94 號
應註銷原登錄。註銷登錄者,應通知其他登錄之法院。其有律師法第二條之情事者,並應呈請司法行政部撤銷其律師資格,為律師法第二條及律師登錄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所明定。所謂註銷登錄或撤銷資格,當然涵有不得執行職務之意義在內,此徵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號解釋,所謂「其已充律師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詞句,尤為明顯。(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第二則律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以限於曾受一年以上刑之宣告者,無非因其情節重大,原無必須有待於確定或執行。此與同條項其他各款參互以觀,以及參照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有犯罪之行為,應受刑之宣告者,即應付懲戒,其懲戒處分,即可重至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並參照律師懲戒規則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縱尚未開始偵查或審判,情節重大者,亦得先停止執行職務之情形,殊甚顯明。至於刑之宣告,如因以後之撤銷失效,除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應否仍受懲戒處分或有無其他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係屬另一問題外,自非不得再充律師。(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40 年台上字第 618 號
為當時有效之律師章程第十七條所明定 (現行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亦同) 。如律師受任代理訴訟,於立約時預以系爭標的物之一部分議定價格立契贈與,作為補送律師公費,即與受讓無殊,至訴訟雖已終結,仍不能與當事人買受系爭物,惟依其情形如可認為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