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告訴人不滿意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的再議聲請,在收到處分書之後的10天內委請律師寫聲請狀,向法院請求裁定准該案交由法院進行審判。
強制起訴
「強制起訴」為實施對檢察官不起訴之國民參與審查制度(檢察審查會)之日本所採的特別制度,亦即對於經檢察官第一次處分不起訴之案件,檢察審查會倘作成「起訴相當」的決議,交由檢察官再行偵查之結果,檢察官仍再度處分不起訴或遲未起訴時,檢察審查會應進行第二階段之審查,倘再次作成「起訴相當」決議,就有強制起訴效力,法院應指定律師,根據該起訴之決議向法院提起公訴。
不起訴處分之救濟
告訴人接到不起訴處分後,不服檢察官的決定,可以在7日內,用書狀說明他不服的理由,經原檢察官向上級檢察署聲請再議。 上級檢察署審核後,如果認為再議不合法(包含已經超過7天才提出再議,或者沒有寫不服的理由等),上級檢察署就會以公函通知聲請再議的告訴人,駁回再議。如果認為告訴人聲請再議有理由的話,可以自己或命令下級檢察署再次偵查,或者命令下級檢察署起訴。但是,如果上級檢察署認為原來下級檢察署的決定沒有錯誤,告訴人聲請再議沒有理由的話,就會作一個駁回的處分。告訴人接到上級檢察署駁回處分,仍然不服的話,在10日內應該委任律師,並且提出理由狀,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讓法院判斷這個案件可不可以進行審判。
律師強制代理
當事人必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擔任訴訟代理人,並由其代為訴訟行為。例如:我國民事訴訟第三審程序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也就是當事人如果要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必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若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卻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上訴即為不合法。
義務辯護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義務辯護律師之辯護事項,包括閱卷、接見被告、提出辯護狀、出庭辯護及代被告撰寫書狀及其他必要事項。
指定辯護人
指案件具法定之情形(原因),而被告及其他選任權人未選任辯護人,由審判長指定律師或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者為指定辯護,該受指定之人為指定辯護人。指定辯護之原因如下:(1)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2)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3)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4)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審判者。(5)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6)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7)被告因無資力聲請指定者。(8)被告聲請指定者。
強制律師代理
因為特定的訴訟行為具有高度的技術性,為了使訴訟程序能有效率地進行,並保障當事人權益法律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必須要由律師代理進行訴訟。 例如: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時,原則上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否則上訴不合法。
社團法人
以「社員」為基礎所設立,具法人資格的組織,目的在於處理社員的共同事務,其重要決定應由全體社員或社員所選出的代表機關為之。 例如:具法人資格的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專利師公會等。相對於此,以「財產」為基礎,所設立符合法律規定,且具公益性及法人資格的組織,則為「財團法人」,例如具法人資格的基金會等。
執行業務所得
1. 舉凡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即為執行業務所得(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二類)。 2. 舉凡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即為執行業務所得(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二類)。
強制辯護
「強制辯護」指特定案件中,如果被告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沒有選任辯護人,審判長必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他辯護。如果被告選任的律師在程序中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審判長也可以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他辯護。換言之,該等程序原則必須有辯護人才能進行,與被告本身是否希望受辯護的意願無關。強制辯護的規範,主要是考慮到被告因為重罪而受起訴或在偵查中被檢察官聲請羈押等情形,因為對當事人權益影響重大,為了充分維護被告防禦權,必須確保被告有效受身為法律專家即律師或公設辯護人辯護的權利,所以即使被告沒有選任辯護人,也由法院指定辯護人來進行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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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條文
律師法第 3 條
-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
- 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 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達六年。
- 非領有律師證書,不得使用律師名銜。
律師法第 4 條
- 前條第一項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
- 前項訓練之實施期間、時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但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
律師法第 5 條
-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撤職處分。 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 前項第一款及第八款之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律師法第 7 條
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條所列罪者,不在此限。
律師法第 9 條
-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發現申請人於核准前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該條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原因,於撤銷前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
-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要件之一者,法務部應命其停止執行職務: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認定。
- 前項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律師於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 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七年者,不予廢止。
律師法第 10 條
- 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
- 律師資格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檢察司司長及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各一人、律師四人、學者專家二人組成之;召集人由法務部次長任之。
- 前項委員之任期、產生方式、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律師法第 11 條
- 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本法規定,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
- 擇定前項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外,律師亦得申請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其特別會員。特別會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或地方律師公會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同於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逕予同意並自申請時生效,另應通知申請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不適用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
- 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超過按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人數計算各該權利數或出席人數之四分之一者,該累計總數仍以四分之一權重計算。但地方律師公會章程就該累計總數比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前項情形,章程應就特別會員個人行使各該權利數或算入出席人數之權重計算方式併予規定。
- 第四項但書及前項所定章程就累計總數比例、行使各該權利數或算入出席人數之權重計算方式之調整,應由一般會員決議為之。
律師法第 12 條
- 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款所列之罪者,不在此限。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 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律師法第 13 條
- 律師經地方律師公會審核同意入會者,即成為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
- 地方律師公會審核入會申請後,應將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轉送全國律師聯合會。如審核不同意者,並應檢附其理由,送請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
律師法第 14 條
- 全國律師聯合會認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無理由者,應逕為同意申請人入會之決定,申請人即成為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
- 全國律師聯合會認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有理由者,應為維持之決定。
- 全國律師聯合會對於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之複審,應於收件後三十日內作成決定,並通知送件之地方律師公會及申請人。逾期未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 全國律師聯合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三項審核期間,於全國律師聯合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律師法第 17 條
- 律師為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得向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 前項申請,應提出入會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並附具已向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退會之證明。
-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逕予同意,並通知申請人、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不適用第十二條規定。
- 前項同意,自申請時生效。但退出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效力發生在後者,自退出時生效。
律師法第 18 條
-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律師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律師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律師死亡者,應由律師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
律師法第 20 條
- 律師於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依本法或章程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
- 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數額、收取方式、公益案件優遇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 律師未依第一項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者,律師公會得視違反情節,課予該律師未繳納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 二、其他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或律師倫理規範所定之處置方式。
- 各級法院及檢察署就律師公會稽核第一項應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而未繳納者,應予以協助,其方式由法務部會商司法院、律師公會及相關機關後定之。
律師法第 22 條
- 律師執行職務期間,應依規定參加在職進修。
- 前項進修,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辦理;其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科目、收費、補修、違反規定之效果、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 律師違反前項關於最低時數或科目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全國律師聯合會得報請法務部命其停止執行職務;受命停止執行職務者,於完成補修後,得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報請法務部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 律師進修專業領域課程者,得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核發專業領域進修證明。
- 前項專業領域之科目、請領之要件、程序、效期、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律師法第 23-1 條
- 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者,為公職律師。
- 公職律師應加入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 公職律師得擔任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之訴訟代理人,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擔任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律師法第 24 條
- 除機構律師及公職律師外,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主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 前項情形,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納入特定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者,於本法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該區域內設有主事務所之律師,得就該特定地方律師公會或其主事務所所在地鄰近之地方律師公會擇一入會,為其一般會員。
- 律師得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
- 律師於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並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
- 律師於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 前項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 第五項之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應陳報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