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
律師又稱在野法曹,指受當事人委託或法院指定,提供法律專業知識,協助當事人進行訴訟及處理法律相關事務的專業人士。因此,律師是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基於這樣的使命,律師應本於自律自治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法第1條)。
撤職
若公務員有應予懲戒的違法失職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懲戒法院可判決的懲戒處分共計有:「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等9種,其中撤職依同法第12條規定,是指撤其現職,並於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一定期間內停止任用為公務員,且於停止任用期滿而再任時,2年內仍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另依法官法第50條規定,撤職也屬對於法官的懲戒處分種類,法官受撤職處分的法律效果除同前所述外,還包括不得擔任律師,其已擔任律師者,須停止執行職務,並不得再回任法官職務。
委任書
委託他人代理自己做某特定行為的證明文件。 例如:甲為了在法院進行訴訟,委任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法院提出,表明委任乙律師進行訴訟的內容,且經甲乙雙方簽章的文書。
強制起訴
「強制起訴」為實施對檢察官不起訴之國民參與審查制度(檢察審查會)之日本所採的特別制度,亦即對於經檢察官第一次處分不起訴之案件,檢察審查會倘作成「起訴相當」的決議,交由檢察官再行偵查之結果,檢察官仍再度處分不起訴或遲未起訴時,檢察審查會應進行第二階段之審查,倘再次作成「起訴相當」決議,就有強制起訴效力,法院應指定律師,根據該起訴之決議向法院提起公訴。
強制辯護
「強制辯護」指特定案件中,如果被告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沒有選任辯護人,審判長必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他辯護。如果被告選任的律師在程序中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審判長也可以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他辯護。換言之,該等程序原則必須有辯護人才能進行,與被告本身是否希望受辯護的意願無關。強制辯護的規範,主要是考慮到被告因為重罪而受起訴或在偵查中被檢察官聲請羈押等情形,因為對當事人權益影響重大,為了充分維護被告防禦權,必須確保被告有效受身為法律專家即律師或公設辯護人辯護的權利,所以即使被告沒有選任辯護人,也由法院指定辯護人來進行辯護。
社團法人
以「社員」為基礎所設立,具法人資格的組織,目的在於處理社員的共同事務,其重要決定應由全體社員或社員所選出的代表機關為之。 例如:具法人資格的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專利師公會等。相對於此,以「財產」為基礎,所設立符合法律規定,且具公益性及法人資格的組織,則為「財團法人」,例如具法人資格的基金會等。
交付審判
告訴人不滿意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的再議聲請,在收到處分書之後的10天內委請律師寫聲請狀,向法院請求裁定准該案交由法院進行審判。
實感德便
律師撰寫書狀的常用語。通常是律師請求對方或者法院做一件事情,比方說調取某個文件,最後加上「實感德便」,只是表達感謝幫忙的一種禮貌性用語。
義務辯護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義務辯護律師之辯護事項,包括閱卷、接見被告、提出辯護狀、出庭辯護及代被告撰寫書狀及其他必要事項。
指定辯護人
指案件具法定之情形(原因),而被告及其他選任權人未選任辯護人,由審判長指定律師或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者為指定辯護,該受指定之人為指定辯護人。指定辯護之原因如下:(1)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2)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3)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4)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審判者。(5)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6)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7)被告因無資力聲請指定者。(8)被告聲請指定者。
法檢字第 11100565910 號
而向律師公會申請入會,因與律師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符,律師公會自不得同意其加入;加入後遷移至國外地區者,則應廢止同意
法檢字第 10900649870 號
倘因故劃分為數地方法院管轄,而該劃分之法院轄區於律師法108.12.13 修正條文施行前未設立其他地方律師公會者,則該地方律師公會仍以其設立時之法院轄區為其區域
法檢字第 10900559440 號
於律師曾受被告委任,而同一事務所之他律師依律師法第 34 條規定即不得受獨立參加人委任,惟如經利益受影響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則不在此限
法檢字第 10700539450 號
如其未曾受該公業或派下員委任,即無涉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另律師受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委任對其成員提起訴訟,如該當事人具備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即認其係以當事人形式上名義委任律師,尚無利益衡突而不得受委任情形
法檢字第 10604528660 號
律師法第 34 條規定所稱「權利」,凡屬系爭標的有關權利均在規範之列,訴訟終結後之受讓,除依其情形可認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外,仍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權利,倘律師與當事人約定後酬係以勝訴後系爭標的之一部或一定比例作為酬金,即與受讓權利無異,難謂與前述規定無違
法檢字第 10600072290 號
受免職處分公務員,因已非現任公務人員,無律師法第 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而得依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向各法院聲請登錄;惟登錄後並應加入律師公會,始得執行律師職務;另如具有司法官身分,應依法官法相關規定辦理
法檢字第 10604515280 號
參照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如委託人委任係同一事(案)件,或雖非同一事(案)件,而有利用曾受委託人相對人委任時,所知悉其不利資訊者,皆不得受委託人委任執行職務
法檢字第 10500532840 號
屬律師執行職務範疇,如其經法院選任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依律師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加入該法院管轄範圍內之地方律師公會;至於律師經法院選任為清算管理人後,若跨區執行清算管理人職務,應可視其仍屬執行該法院選任之清算管理人職務,該律師毋需另加入跨區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