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告訴人不滿意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的再議聲請,在收到處分書之後的10天內委請律師寫聲請狀,向法院請求裁定准該案交由法院進行審判。
正當法律程序
係指國家機關之行為應依據法律所規定的程序行使之。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之前要先告知被告犯什麼罪名、可以保持緘默、可以請律師、可以要求調查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因此,訊問被告前,就要依照本條的規定,踐行告知被告上開權利事項,始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正當程序。
執行業務所得
1. 舉凡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即為執行業務所得(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二類)。 2. 舉凡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即為執行業務所得(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二類)。
強制起訴
「強制起訴」為實施對檢察官不起訴之國民參與審查制度(檢察審查會)之日本所採的特別制度,亦即對於經檢察官第一次處分不起訴之案件,檢察審查會倘作成「起訴相當」的決議,交由檢察官再行偵查之結果,檢察官仍再度處分不起訴或遲未起訴時,檢察審查會應進行第二階段之審查,倘再次作成「起訴相當」決議,就有強制起訴效力,法院應指定律師,根據該起訴之決議向法院提起公訴。
義務辯護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義務辯護律師之辯護事項,包括閱卷、接見被告、提出辯護狀、出庭辯護及代被告撰寫書狀及其他必要事項。
律師強制代理
當事人必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擔任訴訟代理人,並由其代為訴訟行為。例如:我國民事訴訟第三審程序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也就是當事人如果要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必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若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卻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上訴即為不合法。
實感德便
律師撰寫書狀的常用語。通常是律師請求對方或者法院做一件事情,比方說調取某個文件,最後加上「實感德便」,只是表達感謝幫忙的一種禮貌性用語。
強制律師代理
因為特定的訴訟行為具有高度的技術性,為了使訴訟程序能有效率地進行,並保障當事人權益法律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必須要由律師代理進行訴訟。 例如: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時,原則上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否則上訴不合法。
強制辯護
「強制辯護」指特定案件中,如果被告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沒有選任辯護人,審判長必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他辯護。如果被告選任的律師在程序中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審判長也可以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他辯護。換言之,該等程序原則必須有辯護人才能進行,與被告本身是否希望受辯護的意願無關。強制辯護的規範,主要是考慮到被告因為重罪而受起訴或在偵查中被檢察官聲請羈押等情形,因為對當事人權益影響重大,為了充分維護被告防禦權,必須確保被告有效受身為法律專家即律師或公設辯護人辯護的權利,所以即使被告沒有選任辯護人,也由法院指定辯護人來進行辯護。
不起訴處分之救濟
告訴人接到不起訴處分後,不服檢察官的決定,可以在7日內,用書狀說明他不服的理由,經原檢察官向上級檢察署聲請再議。 上級檢察署審核後,如果認為再議不合法(包含已經超過7天才提出再議,或者沒有寫不服的理由等),上級檢察署就會以公函通知聲請再議的告訴人,駁回再議。如果認為告訴人聲請再議有理由的話,可以自己或命令下級檢察署再次偵查,或者命令下級檢察署起訴。但是,如果上級檢察署認為原來下級檢察署的決定沒有錯誤,告訴人聲請再議沒有理由的話,就會作一個駁回的處分。告訴人接到上級檢察署駁回處分,仍然不服的話,在10日內應該委任律師,並且提出理由狀,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讓法院判斷這個案件可不可以進行審判。
法檢字第 11400524540 號
按律師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於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公會之一般會員後,始得申請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特別會員。故律師退出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因已無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資格,則不符合成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特別會員之資格
法律字第 11303512650 號
有關律師事務所刊登不實或引人錯誤廣告涉及違反律師法第 40 條第 1 項、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1 項與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等規定,產生法律適用是否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法律原則之說明
法檢字第 11100565910 號
而向律師公會申請入會,因與律師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符,律師公會自不得同意其加入;加入後遷移至國外地區者,則應廢止同意
法檢字第 10900649870 號
倘因故劃分為數地方法院管轄,而該劃分之法院轄區於律師法108.12.13 修正條文施行前未設立其他地方律師公會者,則該地方律師公會仍以其設立時之法院轄區為其區域
法檢字第 10900559440 號
於律師曾受被告委任,而同一事務所之他律師依律師法第 34 條規定即不得受獨立參加人委任,惟如經利益受影響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則不在此限
法檢字第 10700539450 號
如其未曾受該公業或派下員委任,即無涉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另律師受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委任對其成員提起訴訟,如該當事人具備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即認其係以當事人形式上名義委任律師,尚無利益衡突而不得受委任情形
法檢字第 10604528660 號
律師法第 34 條規定所稱「權利」,凡屬系爭標的有關權利均在規範之列,訴訟終結後之受讓,除依其情形可認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外,仍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權利,倘律師與當事人約定後酬係以勝訴後系爭標的之一部或一定比例作為酬金,即與受讓權利無異,難謂與前述規定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