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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2年審裁字第1928號

112 年 11 月 18 日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議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111年度台覆再字第3號決議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律師懲戒委員會108年度律懲字第31號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一)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11年度台覆字第7號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二)於適用中華民國81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3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時,逾越「顯無理由」之條文文義,認聲請人多件代理當事人提起之刑事自訴案件涉及提起顯無理由之訴,決議停止聲請人執行職務1年。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議,經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111年度台覆再字第3號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三)實質援用系爭決議書一、二適用系爭規定所持之前開見解,形成前開二決議書適用法規見解並無顯有錯誤之結論,作成聲請人再審議無理由之決議。系爭決議書三已構成裁判適用法律違憲之情形,故據之為確定終局裁判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亦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決議書一請求覆審,經系爭決議書二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嗣復以律師法第106條第1款及第8款為由聲請再審議,經系爭決議書三以系爭決議書二之適用法規並無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聲請人未具體指出系爭決議書二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為何,認其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決議書三就系爭決議書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駁回其再審議聲請之當否,即逕謂系爭決議書三已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決議書三究有何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2年憲判字第9號【搜索事務所案】

112 年 05 月 15 日

查本件聲請人為合夥律師事務所,屬律師法明定得為律師事務所之經營型態(律師法第48條規定參照),亦屬確定終局裁定之受裁定人。聲請人主張法院依系爭規定一,未以提出命令方式要求律師先行提出相關文件,逕行核發搜索票,准予對律師事務所進行搜索,顯違法不當,並依系爭規定二,扣押聲請人與委任人間之電子郵件,已侵害律師事務所之隱私權及律師與當事人間之秘匿特權(秘密自由溝通權)等,於用盡審級救濟後,提出本件釋憲聲請,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10】 (二)不受理部分【11】 聲請人另主張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違憲。查該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裁定理由中雖有論及通訊監察譯文,惟原因案件並非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之合法性問題(即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三所示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要件),且本件亦非針對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為監聽,故無所謂實質援用系爭規定三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所示人民聲請釋憲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12】 二、言詞辯論程序【13】 本庭於112年3月27日行言詞辯論,除通知聲請人、關係機關司法院刑事廳、法務部外,另邀請專家學者及鑑定機關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關係機關等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如下:【14】 (一)聲請人:系爭規定一及二將辯護人執行業務處所與一般處所等同視之,使辯護人執行業務之處所得輕易成為被搜索之場所,復允許檢警得搜索、扣押辯護人基於業務關係所製作之文書及電磁紀錄,不僅侵害被告與辯護人之秘密溝通豁免權,更動搖被告對於辯護人之特殊信賴關係。上開法條之適用將與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相悖、減損被告受律師扶助之憲法上權利、侵害被告與辯護人之秘密溝通豁免權,並破壞辯護制度之設立精神與目的,故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規定有所牴觸,聲請宣告上開規定違憲,並即失其效力等語。【15】 (二)關係機關司法院刑事廳:刑事被告防禦權、被告與辯護人不受干預溝通之權利、被告受有效辯護之權利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惟被告與辯護人不受干預溝通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刑事訴訟法既已就搜索及扣押之要件明文規定,不服搜索與扣押所得之證據,亦得依法提起抗告、準抗告救濟,並得由法官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排除其證據能力。現有規定關於律師執業隱私權與工作權保障、被告受律師有效協助、被告與律師不受干預溝通之權利,已提供足夠保障等語。【16】 (三)關係機關法務部:參考歐洲人權法院設立之保障基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8條對搜索票之核發採事前法官保留,對犯罪嫌疑人以外之第三人核發須符合較高之必要性;第148條亦有規定應命受搜索人在場之事中保護機制;事後亦得依第404條、第416條規定提起抗告、準抗告救濟,以及證據權衡及排除。而法務部亦於93年間作成函釋,擴張解釋辯護人與被告間基於信賴關係之文書紀錄不可以搜索、扣押。可知法規範與執行實務均無違憲疑慮等語。【17】 (四)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專家學者及鑑定機關主張及陳述,詳見其意見書、言詞辯論意見書及言詞辯論筆錄。【18】 本庭斟酌聲請人、關係機關、專家學者及鑑定機關之意見書暨全辯論意旨,作成本判決。【19】 參、審查標的【20】 一、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即系爭規定一)【21】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即系爭規定二)【22】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23】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24】 本件涉及對律師事務所之搜索,所影響律師事務所及律師事務所內之律師之基本權如下:【25】 (一)辯護人與被告間秘密自由溝通權【26】 按刑事被告之辯護人,原則上應選任律師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參照),故為被告擔任辯護人,為律師執行業務之重要工作領域。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保障。就被告而言,秘密自由溝通權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疇,旨在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可資參照。上開權利,更可進一步保障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即依據上開解釋意旨修正為:「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27】 又為使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得有效行使防禦權,迭經司法院著有多號解釋在案,如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要求應使偵查之羈押審查程序中之辯護人及被告應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又擴充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所稱刑事被告,應包括偵查機關主觀上知有犯罪嫌疑而對人民開始調查或偵查之犯罪嫌疑人在內(本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參照)。是以,辯護人與被告間秘密自由溝通之權利乃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及受辯護人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同時保障被告不自證己罪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若受侵害,即無從使被告獲得確實有效之保障,以發揮防禦權之功能。【28】 (二) 律師之工作權、居住自由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29】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有從事工作、選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是以凡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均應受國家之保障,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應具有正當之理由,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參照)。對律師事務所不當之侵擾與限制,亦可能造成對於事務所內律師執行業務之干預,而造成對工作權之侵害。【30】 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經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709號及第739號解釋參照)。對居住自由之保障,不僅包括人民住宅不受不當之侵擾,亦及於人民工作及營業場所。律師事務所既為律師經營律師業務之處所,該處所屬憲法居住自由保障之範圍。【31】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指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應有使其獲得救濟之機會與制度,且立法者應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32】 二、對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審查【33】 (一)主文一部分【34】 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搜索與扣押,係為保全證據以發現真實而進行的國家高權手段,其目的係為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與安全,具重大公共利益。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區分被告、犯罪嫌疑人及第三人異其發動搜索之門檻,於第1項及第2項分別以「必要時」及「有相當理由」作為搜索要件。系爭規定一乃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行搜索者,附以相當條件,其發動搜索之門檻程度高於第1項所定之「必要時」,係為與同條第1項被告與犯罪嫌疑人為搜索者異其待遇(參照23年11月出版之立法院公報第64期第97頁)。查系爭規定二係規範得對可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進行扣押之強制處分,以保全證據及確保沒收執行之目的,為國家偵查犯罪所必要之手段。又國家創設律師制度之功能,包括協助其委任人,避免國家公權力於追訴犯罪時未依正當法律程序,而侵害其委任人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律師於刑事辯護程序得充分發揮其功能,以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亦屬重大公益。【35】 基於律師執業之特性,係為維護其委任人之權益,為使其委任人得以信任並充分與律師溝通,於其委任人為尋求專業法律協助及辯護而與律師進行秘密溝通時,律師法特別規定律師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律師法第36條規定參照),以維護律師與其委任人間之特殊信賴關係。刑事訴訟法規定,律師、辯護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於受詢問或訊問時,除經其委任人本人允許者外,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及第196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亦係為保障律師與其委任人間之特殊信賴關係;刑法並課予律師保密義務,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以刑法處罰其洩密行為(刑法第316條規定參照)。於律師與其委任人間,同時具有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之關係時,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間秘密自由溝通之權利,應受憲法保障,已如前述。【36】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業已釋示辯護人與被告(包括犯罪嫌疑人)間不受干預自由溝通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皆無不同。又律師與其委任人間之關係是否轉變為同時兼具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之關係,並非截然可分。且律師之委任人向律師諮詢而請求協助,亦不限於已受國家機關追訴時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身分,亦可為未來可能受追訴而預做準備。故憲法所保障之辯護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間秘密自由溝通權之保障範圍,應擴張及於可能受國家機關偵查追訴,而尋求律師協助之潛在犯罪嫌疑人之身分。【37】 又上開秘密自由溝通權利之內涵,除面對面的語言溝通以及書信、電子傳遞等溝通方式外,並應包括律師因此秘密自由溝通權行使所製作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此部分乃屬律師與其委任人間特殊信賴關係之核心內容。律師辯護制度之目的既是在審檢辯分立之訴訟制度下,律師為協助其委任人對抗國家之追訴,以免冤抑,故雙方此部分之溝通紀錄及律師因此所製作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均應受憲法保障,而應被排除於得為犯罪證據之外,從而國家機關自不得為扣押取得此溝通紀錄及因此所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作為犯罪證據之目的而發動搜索。又若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潛在犯罪嫌疑人間秘密自由溝通之溝通紀錄及因此所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得為國家搜索、扣押之標的,必然阻礙辯護人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功能之實現,亦屬對律師工作權之不當侵害。【38】 綜上,系爭規定一、二與刑事訴訟法其他相關規定,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之溝通紀錄及因此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律師之工作權及憲法第16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法官、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辦理搜索、扣押事務,應依本判決意旨為之。又上開對立於第三人地位之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辯護人搜索、扣押之限制,於有事證足認律師或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即不適用,自不待言。【39】 (二)主文二部分【40】 按律師事務所作為律師執行業務之所在,儲存保留其眾多委任人委託案件之檔案資料,且包括以電磁數位方式儲存者。同一電子檔案內亦可能包括多數委任人之資料。律師與其委任人間之委任內容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亦可能涉及其他領域之諮詢不一而足。國家機關就律師事務所執行搜索、扣押時,欲就特定文書、電磁紀錄加以扣押,必經篩選搜索,瀏覽範圍勢必及於非本案應扣押標的之其他委任人所屬應受秘密自由溝通權保障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故於得就律師事務所搜索以取得系爭規定二所定之應扣押物之情況下,若未經合理之安排,極可能侵害律師居住自由,並造成社會大眾對律師之信任減低,同時造成對律師工作權之侵害。故基於律師事務所乃儲存眾多委任人秘密資訊場所之特徵,且搜索、扣押程序難免對於其他委任人秘密自由溝通權之侵害,對律師事務所進行搜索、扣押,在發動條件、程序及救濟上自應特予審慎考量,始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41】 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搜索採取法官保留,依同法第12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附帶搜索、逕行搜索或同意搜索之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第128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項,並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第1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依第128條第3項後段規定,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準此,法院於審查對立於第三人地位之律師事務所為搜索之聲請時,應審酌律師事務所之特殊性,就具體個案搜索律師事務所之相當理由,嚴格審查以判斷是否核發搜索票。核准搜索時,應於搜索票明確記載搜索律師事務所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之範圍,並具體指示執行人員對搜索律師事務所得搜索、扣押取得之應扣押物,應不含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潛在犯罪嫌疑人間行使秘密自由溝通權之紀錄及因此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42】 又同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自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準此,法院於審核對立於第三人地位之律師事務所簽發搜索票時,或縱已核發,偵查機關於執行中,亦應審酌個案情形,根據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應先以干預基本權程度較低之「命其提出或交付」之手段為之。又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應依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亦已採取法官保留。如有誤為扣押之情形,應依同法第142條規定發還或暫行發還律師事務所,以維護辯護人與其委任人之權益。又執行搜索、扣押之過程,均應全程錄音錄影,以擔保檢視扣押物與搜索、扣押之過程,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執行過程中,在場之人就扣押物是否屬秘密自由溝通權保障範圍如有爭執,受處分人得即時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搜索、扣押處分,並聲請先將扣押物封緘送交法院檢視審查。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依同法第132條之1規定,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核發搜索票之法院,法院得審查執行搜索、扣押之合法性。又搜索、扣押處分縱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仍得依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無實益為由駁回,又依第416條第2項規定,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均已有明文規定救濟途徑及證據禁止之法律效果。就此而言,依據上開程序對律師事務所為搜索、扣押,尚難謂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43】 綜上,由系爭規定一、二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扣押之規定整體觀察,就檢察官對立於第三人地位之律師事務所為之搜索聲請,已採法官保留,法官應依相關法令審慎判斷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已有事中檢視扣押物、事後救濟與證據禁止等相關程序擔保規範,可避免濫權或恣意,確保搜索、扣押限制基本權之程度,與追訴犯罪與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間,利害均衡,尚符比例原則。從而刑事訴訟法未對律師事務所之搜索及扣押設有特別之程序規定,與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第15條保障律師工作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屬無違。【44】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1429號

111 年 09 月 11 日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9年度台覆字第16號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所適用中華民國111年7月3日修正通過前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規定:「律師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受羈押之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傳遞或交付任何物品,但與承辦案件有關之書狀,不在此限。」(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172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7年度律懲字第18號決議請求覆審,經系爭決議書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決議應予維持,是應以系爭決議書為確定終局裁判。次查,聲請人曾於110年3月3日持系爭決議書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足認系爭議決書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於聲請人,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前揭大審法規定定之。末查,核聲請書所陳,僅係爭執系爭決議書認事用法之當否,尚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1年憲裁字第347號

111 年 06 月 23 日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有牴觸憲法第22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涉犯之誣告罪,係102年2月21日(聲請書第2頁誤載為102年4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於102年10月28日(聲請書第2頁誤載為25日)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遲至107年12月8日始移付懲戒,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3年時效期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7年度律懲字第33號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8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書竟認聲請人所持之時效抗辯,於法無據。惟律師懲戒罰實具準刑罰或行政罰之性質,係以國家公權力侵害人民工作權及人格權,國家應依憲法第22條對於人民其他自由及權利之保護,以法律明文給予人民必要之保障權利,例如:時效抗辯權;且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下稱系爭律師法)對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以及是否可以類推適用行政罰法,均未有明文規定,為立法闕漏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以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7年度律懲字第33號決議請求覆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8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認原決議應予維持,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為確定終局裁判。又查本件係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是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就系爭律師法未設懲戒權時效規定,究有何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以及性質非顯然相同之懲戒罰與行政罰,二者間應為如何之類推適用,否則違反憲法何等規定或有何立法闕漏等,客觀上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指摘。況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現行律師法第102條規定,已新增律師懲戒權行使期間,是本件聲請解釋之疑義現已不復存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173號

111 年 04 月 24 日

(二)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48次、第1374次、第1393次、第1506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決議書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五、關於據確定終局決議書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決議書究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此部分聲請不合程式,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六、本件聲請裁判、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符程序要件,自不生是否與109年度憲三字第1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及會台字第13588號徐國堯聲請案合併審理之問題,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會台字第13522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案由:為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6年度台覆字第5號決議書,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律師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6年度台覆字第5號決議書,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律師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依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本院釋字第378號解釋參照)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5年度律懲字第12號決議書請求覆審,經前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認聲請人請求覆審之理由不可採,原決議應予維持,故本件聲請應以前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強制律師若欲於事務所所在地外之地區職業,除事務所所在地之公會外,須另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對律師消極結社自由之侵害;2、系爭規定使得律師僅得於其已加入公會之地區執業,為對其執行職業之方法、地點所為之限制,侵害其職業自由;3、系爭規定實際上之效果,影響人民對於律師選任之範圍,人民僅得委任為其所在地律師公會成員之律師,其若欲委任外地律師,尚須負擔律師加入其所在地律師公會之入會費、月費等,故系爭規定亦侵害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四)惟查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律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本法規定,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及第19條規定:「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加入一地方律師公會者,已得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故本件聲請解釋之疑義已不復存在,無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299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案由:為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7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書,引用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律師法第21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實質援用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89年度台覆字第4號決議書見解,有牴觸結社自由、工作權、職業自由、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7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書,引用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律師法第21條第1項本文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實質援用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89年度台覆字第4號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見解,有牴觸結社自由、工作權、職業自由、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依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本院釋字第378號解釋參照),聲請人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6年度律懲字第24號決議請求覆審,經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是應以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下稱確定終局決議)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與修正前律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第39條第1款規定合併適用後,產生律師於已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後,尚應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否則不得於執行職務所在地執行職務之法律效果;如違反即無論情節輕重一律均付懲戒。又相同或類似情狀於臺北律師公會並未移付懲戒,卻於臺北以外之其他地方律師公會則一律決議移付懲戒,而有因執行職務所在地不同而有不同結果之差別待遇,有牴觸憲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情事;系爭決議之見解已經確定終局決議實質引用亦有違憲之疑義等語。 (三)惟查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律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本法規定,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及第19條規定:「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加入一地方律師公會者,已得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故本件聲請解釋之疑義已不復存在,無解釋之必要。至系爭決議,非屬大審法所稱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0年度憲二字第261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案由:為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其訴訟權,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其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中小企業內之法律從業人員基於公司負責人之指示或請求而為其處理私人或其家族訴訟案件並收取酬勞者,所在多有,且通常因僱傭關係之實際壓力難以拒絕,可知系爭規定與社會現實不符。再者,違反系爭規定之犯罪黑數極高,因違反系爭規定而被起訴者數量極低,此現象極不合理,故系爭規定應參照公務員得拒絕上級違法命令之相關規定增訂阻卻違法事由,以及增訂中小企業法務人員得辦理負責人私人法律案件之明確規定。如此方符合刑法謙抑思想,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0年度憲二字第91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案由:為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9年度台覆字第16號決議書,所援用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109年修正前律師法第39條第3款、第44條、第32條及109年修正後律師法第43條、第73條第3款及第101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9年度台覆字第16號決議書,所援用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下稱系爭規定一)、109年修正前律師法第39條第3款、第44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第32條、109年修正後律師法第43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三)、第73條第3款及第101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四),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依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本院釋字第378號解釋參照),聲請人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7年度律懲字第18號決議請求覆審,經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是應以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二、四侵害人民訴訟權、表現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工作權及一般行為自由,且已逾越必要程度、違背法官保留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且已逾越母法授權及平等原則。2、系爭規定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系爭規定三與系爭規定二、四之結合侵害人民工作權及一般行為自由;系爭規定三於文義上包含於系爭規定一之範圍內,侵害人民訴訟權、表現自由、秘密通訊自由、違背法官保留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均已逾越必要之程度。3、本案有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停止原因案件執行之必要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四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查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關於羈押禁見之規定,原則上禁止與外人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惟基於刑事案件受羈押禁見當事人之訴訟辯護權利考量,得例外使辯護人與當事人會面及討論所委任訴訟案件之情形,並依系爭規定一得傳遞或交付與承辦案件有關之書狀;如使辯護人得以討論承辦案件之名而為傳遞或交付受任案件以外文書或物品,則已與羈押禁見之原則有違,而非屬受羈押禁見人之訴訟權或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範圍。是聲請人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0年度憲二字第40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案由:為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9年度台覆字第16號決議書,所援用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修正前律師法第39條第1款、第3款、第44條規定,有牴觸平等權、工作權、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9年度台覆字第16號決議書,所援用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下稱系爭規定一),修正前律師法第39條第1款、第3款、第44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平等權、工作權、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依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本院釋字第378號解釋參照),聲請人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7年度律懲字第18號決議請求覆審,經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是應以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之規範目的係為維持獄政秩序管理以及刑事程序之保全,則辯護人與羈押禁見之被告所討論或交付與案件無關事項或物品,如不涉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無一律限制之必要,系爭規定一使辯護人僅能交付物品限於承辦案件之書狀,對辯護人會面接見權之行使造成過度限制,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並違反比例原則。依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規定,律師應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故為當事人處理因羈押禁見而無從處理的訴訟外其他權益,亦屬辯護人之照顧義務範圍。應付懲戒行為態樣,無論是情節、義務違反程度都不同,惟系爭規定二對所有應付懲戒行為都一體適用全部的懲戒處分,使得較輕的義務違反行為可能受較重的懲戒處分,而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權等語。 (四)查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關於羈押禁見之規定,原則上禁止與外人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惟基於刑事案件受羈押禁見當事人之訴訟辯護權利考量,得例外使辯護人與當事人會面及討論所委任訴訟案件之情形,並依系爭規定一得傳遞或交付與承辦案件有關之書狀;如使辯護人得以討論承辦案件之名而為傳遞或交付受任案件以外文書或物品,則已與羈押禁見之原則有違,而非屬受羈押禁見人之訴訟權或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範圍。是聲請人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憲二字第138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案由:為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書及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書及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按依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本院釋字第378號解釋參照)。查聲請人謝諒獲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請求覆審,經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議決原決議應予維持,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下稱確定終局決議)為確定終局裁判。次查聲請人謝諒獲前曾就同一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48次、第1374次、第1393次及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再查聲請人袁靜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維持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經系爭裁定廢棄,並自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末查,聲請人袁靜如前曾就同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以上合先敘明。 (三)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文聯臺委)及律師懲戒複審委員會(文聯覆委)全面共謀封殺聲請人續行訴訟等救濟,不准拷貝開庭及評議錄音等,其所適用之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等法令,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利。又確定終局決議維持聲請人謝諒獲應予除名之決議應屬無效,故無拘束人民及機關團體之效力。且任何牴觸聲請人依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依法考選銓定之律師執業資格之裁判,其所適用之法令均違憲。另確定終局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袁靜如訴訟救助之聲請,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決議及確定終局裁定之當否,並泛稱確定終局決議所適用之法令違憲,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決議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7年度憲二字第416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查「依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本院釋字第378號解釋參照),聲請人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請求覆審,經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是應以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下稱確定終局決議)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明知聲請人無作偽之意圖,竟認定聲請人有罪,將已定讞及具有既判力部分撤銷發回,又否准聲請人指定辯護之聲請,並以戶口而非個人作為單位,判斷聲請人得否獲得法律扶助,且法官有應迴避事由卻未迴避,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80條、第141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及第7項規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違反國際法平等互惠原則及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 2、系爭規定一所定法官為被害人之範圍,未包含移送人、當事人,牴觸憲法第16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3、系爭規定二至八及律師倫理規範,為司法院與行政院擴權造法之產物,其委員會之組成及選舉方式不合法,又違反迴避相關規定,且律師懲戒制度獨立於司法院、考試院或監察院之外,已破壞五權分立體制,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77條、第80條,違反公務員考績法第6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世界人權宣言序言。 4、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未審先判之內規、簽呈及裁判作成系爭決議,且無再審等救濟管道,亦無從向法院提起救濟,已破壞五權分立體制,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80條,違反明確性原則及釋字第585號解釋之意旨等語。 (五)查系爭規定三、四、五、七、八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或確定終局決議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決議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或確定終局決議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六,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3745號

108 年 07 月 25 日

第95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第404條第1項及律師法第9條、第11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聲請閱覽刑事案卷證須知第1條及第2條規定與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2款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擔任辯護人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北院隆刑德106訴234字第1060008347號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及同院106年度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表示之見解,及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1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第33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95條(下稱系爭規定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第40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四)及律師法第9條(下稱系爭規定五)、第11條(下稱系爭規定六)規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下稱系爭規定七)、聲請閱覽刑事案卷證須知第1條及第2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八)與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九),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 (三)其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未妥適適用系爭規定一、五及六,致聲請人未能擔任他案被告之辯護人,進而得依系爭規定二、八得為該被告閱覽訴訟卷證;又系爭規定一、三及九僅就原住民予以選任或指定辯護人予以優惠規定,排除其適用;系爭規定四限制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定提起抗告予以救濟;且系爭規定七僅列舉得聲請解釋憲法之事項而無例外規定,致其無法依據系爭通知書聲請解釋,皆乃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財產權、工作權、正當法律程序權及生存權等語。 (四)查聲請人王全華非確定終局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本院解釋;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三、七、八及九,尚非得為本院解釋之客體。次查系爭通知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雖屬刑事裁定性質,惟聲請人並未提起抗告,非屬大審法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亦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其餘所陳,僅係就個案犯罪有無律師強制辯護、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有無聲請法律扶助之情形,以及聲請人現非執業律師,而未於法院轄區之律師公會登錄,是否得為辯護人,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一所為認事用法之不當;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本院解釋之客體。至確定終局裁定雖可認實質適用系爭規定四、五及六,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該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7年度憲二字第86號

108 年 07 月 25 日

第415條第1項、第18條第2款、律師法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刑事判例,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訴訟權、財產權、工作權、正當法律程序、生存權及制度性保障,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62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107年度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上訴規定、第415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18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二)、律師法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訴訟權、財產權、工作權、正當法律程序、生存權及制度性保障,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52號及第2451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分別經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是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皆為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此二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僅採書面、間接審理,未賦與抗告人以言詞、對話、直接參與抗告審理程序之機會,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制度性保障,且確定終局裁定於抗告審理程序受理後,均未通知聲請人參與審理程序,當庭表示意見,係濫用權力侵害人民之訴訟權、選任辯護人權、受辯護權等;2、我國刑事司法實務工作者及立法者,未能依過往聲請法官迴避之重要案例內容,於系爭規定二建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各類型,關於法官迴避之原因,系爭判例亦對現實發生之情況未詳加區分,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財產權、生命權及生存權;3、系爭規定三未能顧及具律師專業資格之人,縱未加入律師公會,仍能以其專業處理相關法律事務,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財產權、工作權、服公職權、訴訟權、生存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三,及系爭判例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已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8年度憲二字第17號

108 年 07 月 25 日

及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之4、律師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訴訟權、財產權、工作權、正當法律程序、生存權及制度性保障,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之4(下稱系爭規定一)、律師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訴訟權、財產權、工作權、正當法律程序、生存權及制度性保障,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裁定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給予聲請人程序補正機會,且系爭規定一亦未賦予聲請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參與審理程序或為程式補正,致法院駁回交付審判裁定後,案件即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 2、系爭規定二未能顧及具律師專業資格之人,縱未加入律師公會,仍能以其專業處理相關法律事務,遽爾禁止其執行律師職務; 俱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財產權、工作權、服公職權、訴訟權、生存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三)核其所陳或僅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或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憲法解釋部分已為不受理之決定如上,爰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3742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案由:為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6年度台覆字第10號決議書,所適用之律師法第39條第2款、第44條、律師懲戒規則第9條、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及與聲請人懲戒處分顯有重要關聯性之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第80條及第171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6年度台覆字第10號決議書,所適用之律師法第39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44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律師懲戒規則第9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及與聲請人懲戒處分顯有重要關聯性之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五),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第80條及第171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依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本院釋字第378號解釋參照),聲請人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5年度律懲字第15號決議請求覆審,經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是應以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下稱確定終局決議)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欠缺明確性,喪失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使受規範之律師對該項法律規定無預見可能性,牴觸憲法第15條人民工作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及第23條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二單憑律師懲戒委員會寬廣無邊的除名懲戒權之行使結果,即否定考試院、司法院與行政院等三院共同決定授與律師資格之法律效力,顯然違背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系爭規定三僅具命令性質,關於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90號解釋之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顯有牴觸具法律效力的大法官解釋,進而違背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及第172條命令牴觸法律無效等規定,自違背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系爭規定四規定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1人,始有專權提起非常上訴之救濟,悖離審檢分立原則、剝奪人民憲法第8條非依法定程序處罰之拒絕權,與再審制度分別不同待遇,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賦與檢察總長初步審查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專權,形同由檢察首長分享大法官最終解釋權,與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相悖離,亦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五並未限定懲戒事由之輕重,而任律師懲戒委員會由律師法第39條所定三款懲戒事由自由裁量而定,造成該委員會得操控律師資格撤銷之實質效果,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就系爭規定一、二、三之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系爭規定四、五之部分,未經確定終局決議所實質援用或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2781號

106 年 10 月 05 日

第507條,3.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4.律師法各條項款(含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至第51條),5.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6.律師懲戒規則(含第2條、第5條、第9條、第14條第1項),7.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外推薦人選辦法第2條、第3條,8.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辦理律師懲戒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9.律師倫理規範第3條、第6條、第42條、第43條,10.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11.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378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77條、第80條、第83條、第86條第2款、第87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及五權分立及制衡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補充解釋、暫時處分暨言詞辯論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技術人員證照事務等事件,認1.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37號(下稱系爭裁判一)、第7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二),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三),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四)、台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五)、台聲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六)、10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七)、第86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繕為101年度,下稱系爭裁判八),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九),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8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十)、101年度自字第8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十一)等裁判,所適用之1.大審法,2.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第495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507條(下稱系爭規定三),3.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四),4.律師法各條項款(含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至第51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五),5.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六),6.律師懲戒規則(含第2條、第5條、第9條、第14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七),7.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外推薦人選辦法第2條、第3條(下併稱系爭規定八),8.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辦理律師懲戒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九),9.律師倫理規範第3條、第6條、第42條、第43條(下稱系爭規定十),10.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二),11.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一)、第378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二)、第57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三)、第59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四),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77條、第80條、第83條、第86條第2款、第87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及五權分立及制衡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補充解釋、暫時處分暨言詞辯論。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解釋二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卻無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等救濟管道,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亦應予以補充。2.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解釋一、三及四剝奪各級法院法官及檢察署檢察官之違憲審查權,已牴觸憲法。3.系爭規定二、三、四、五、六、七關於律師及律師資格之定義,牴觸憲法第86條第2款之律師執業資格定義。4.系爭決議一、二及系爭規定六、八、九、十,使律師懲戒委員會之組成不公,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判救濟原則。5.系爭決議一、二及系爭規定十一,造成聲請人惡意詆毀司法人員之虛構事實,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及言論自由之保障。6.系爭規定六屬空白條款,牴觸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7.大審法為法庭規則,司法院大法官得自行訂定緊急處置程序,現行大審法之立法已牴觸憲法前言、第1條及第2條;復為免聲請人基本人權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並請准予於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停止系爭決議一及系爭決議二之執行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查聲請人曾:1.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十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判四以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2.就系爭裁判十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判九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為不受理判決;3.就102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十三)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判八以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4.就系爭裁判九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以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又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判十一雖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但因逾越上訴期間致其上訴遭裁定駁回而確定,是系爭裁判十一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故應以系爭裁判一、二、三、五、六、七、九、十二及十三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五)又查:1.系爭決議一及二均非法令,故均不得執之聲請憲法解釋及補充解釋;2.大審法與系爭規定七、八及系爭解釋一、二、三、四並未為任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故均非得以之為聲請憲法解釋或補充解釋之客體。 (六)其餘聲請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前開系爭規定一至六及系爭規定九、十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3026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案由:為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有關聲請人以本院大法官擁有律師資格者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部分,經核並無迴避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四次、第一四○二次、第一四○五次、第一四○九次、第一四一四次、第一四一九次、第一四二二次、第一四二六次、第一四二九次、第一四三一次、第一四三四次、第一四三八次及第一四四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核其所陳,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900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案由:為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有關聲請人以本院大法官擁有律師資格者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部分,經核並無迴避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四次、第一四○二次、第一四○五次、第一四○九次、第一四一四次、第一四一九次、第一四二二次、第一四二六次、第一四二九次、第一四三一次、第一四三四次及第一四三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所陳稱系爭規定違憲入罪處罰人民,係製造階級對立,人民於其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應可自任辯護人,並有閱卷、聲請錄音光碟等權利,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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