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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臺灣彰化地方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8 號 判決

105 年 05 月 22 日

律師(律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會計師(會計師法第 8 條前段)、建築師(建築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醫師(醫師法第 9 條第 1 項)、技師(技師法 24 條第 1 項)等更以加入公會為執行職務之條件。則加入職業公會已不僅關係「結社自由」,更關係「工作權」之保障,為避免職業團體以「拒絕入會」為妨礙同行競爭之手段,侵害其工作權,人民團體法第 37 條第 2 項自有特別加以規定之必要。反觀社會團體,基於結社自由及社團自主,社團對於是否接受社員入會有其自由,申請入會者縱具備社團章程所定要件,原則上亦無入社請求權。對社團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訂定外,並無接受入會之強制(義務)。是依人民團體法第 37 條第 2 項之規範意旨觀察,人民團體法就社會團體未為如上強制入會之規定,尚無所謂法律之漏洞存在,而屬立法政策上之決定。況強制社會團體有接受入會之義務,有害及人民結社自由權及契約(締約)自由,依憲法第 23 條、第 22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 2 款規定,更應由立法機關權衡比例原則後,循立法程序以法律定之,尚非司法機關超越立法者之權限從事法之續造,依「類推適用」或「目的性之擴張」所得補充,以維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體制,並免造成法秩序之紊亂。 裁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行政院 86 年度判字第 1579 號

86 年 06 月 25 日

案由:律師法事件。律師得在同法第九條各款所規定之機關執行職務,惟其執行律師職務應 於其所登錄之法院法庭及其他得執行職務之機關處所親自為之,不得假手於非律師代為執行,此乃基於律師應具備高度法律知識及素養並應用於其應執行職務之內涵上所使然。因此,縱如原告之主張律師得在全國各地區之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及其上級機關等執行職務,但在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地點難免衝突之情形下,事實上亦不可能完全實現,故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乃屬必要及適當,尚難認為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情事。 參考法條:律師法 第 7 條 (86.04.2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按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請登錄之律師,違反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亦為律師登錄規則第五條所明定。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具函向被告機關聲請律師登錄,被告以其已先後在臺灣台北、臺灣板橋、臺灣桃園、臺灣雲林等四地方法院聲請登錄,認其聲請與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遂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新院文文字第三九一九四號函,否准其聲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現行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無侵害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揭示之律師工作權、平等權及人民訴訟權,且上開限制規定亦顯然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請就該條項規定作實質違憲審查、論證,即刻停止適用,並建請修正該條項及同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云云。惟查: (一) 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已將舊法第五條規定:「律師得向二地方法院及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聲請登錄。」者,修正為:「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其修正說明:『一、偏遠地區如登錄者少致有壟斷或使當事人不能享有平等之訴訟及其他服務之權利。爰將第一項「二」修正為「四」。』(見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一百五十七輯律師法修正案內律師法聯席審查行政院修正草案現行法條文對照表之說明) ,足見修正條文已兼顧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規定之律師工作權、平等權及人民訴訟權,乃予以擴充其執業之區域。縱然,其擴充之範圍,亦僅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而於此登錄之範圍內執業,與原告所擬修正意見,即將現行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律師於執業前應擇向任一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聲請登錄,已聲請登錄者,不得再向他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聲請登錄。」併將同法第九條之內容修正為:「律師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一、全國各地區之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二、其他依法令並未限制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機關。」者,相距固尚遠,微論此乃將來應否修法之問題,且該法條限制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乃因與律師執行其職務之性質有關,蓋律師得在同法第九條各款所規定之機關執行職務,惟其執行律師職務應於其所登錄之法院法庭及其他得執行職務之機關處所親自為之,不得假手於非律師代為執行,此乃基於律師應具備高度法律知識及素養並應用於其應執行職務之內涵上所使然。因此,縱如原告之主張律師得在全國各地區之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及其上級機關等執行職務,但在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地點難免衝突之情形下,事實上亦不可能完全實現,故該條第一項規定「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乃屬必要及適當,尚難認為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情事。且此項規定亦可適當防制律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律師出借資格與非律師執行職務之情事發生。(二) 最近歷年律師資格考試錄取名額逐年增加,錄取者亦須經半年之職前訓練方能登錄執行職務 (見同法第七條第二項前段) 。故就於各地方法院執業之律師而言,其人數業已不虞匱乏,其素質亦相對提高,且每位律師皆可於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登錄,則在每位律師可執業之法院不只從前之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之情形下,人民應更有充分選擇律師之機會;又人民對律師信賴關係之建立,係奠基於律師本身之專業素養及其對所託法律事務之盡心盡力程度而定,設若律師得以廣接各地方法院案件,則在開庭之時間、地點衝突情形下,分身乏術,難免無法對所有案件投入同等之心力,嚴重影響其所執行業務之品質,何能建立原告所謂人民與律師間之信賴關係,又何能期待律師盡心盡力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況且該條項之規定並未限制人民自由選擇律師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人民選擇律師或無從選擇其所信賴之律師之權利,並侵害其訴訟權,甚至造成某些地方法院登錄人數寥寥可數,致遭聯合壟斷等情事,顯與實情不相符合,自無可採。 (三) 至原告主張律師與醫師、會計師、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均係通過國家考試始取得執業資格,則律師與醫師等專技人員得於全國各區域自由執業之權利應無分軒輊。然律師執業區域竟因該條款之規定而遭受國家嚴苛之限制,律師工作之基本權顯然已遭受嚴重之侵害一節,查律師應具備高度法律知識及素養,並應用於應執行職務之內涵上,其執行律師職務應於其所登錄之法院法庭及其他得執行職務之機關處所親自為之,不得假手於非律師代為執行,已如前述,此與醫師、會計師及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之執業性質不同,例如律師受當事人之委任為刑事案件之辯護人或民事案件之代理人至法院開庭,乃其主要業務,惟開庭期日及時間,係由各級法院各自訂定庭期及時間,並非律師所能決定,在此種情形下,若任令律師在不受限制之情況下接受各級法院之案件,則庭期及其時間衝突之情事,勢所難免,如此,不僅辜負當事人所託,更遲延司法程序之如期進行。而會計師、醫師及土地專業代理人等因皆可自由安排執行業務之期日及時間,且除醫師外,會計師、土地專業代理人除親自執行職務外,皆可僱用助理人輔助其執行職務。此與律師執行之職務性質,顯然不同。故立法機關有鑑於彼等工作性質之不同,而對於彼等之執業區域為不同之規範,乃理所當然,原告主張上開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顯有不平等之情形,實不符憲法第七條所揭諸之平等原則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侵害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揭示之律師工作權、平等權及人民訴訟權情事,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自無違憲可言。被告機關基於該條項之規定,否准原告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機關,皆以該條項之規定並未違憲為由,遞予維持,駁回其一再訴願,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上開法律有否違憲等節,本院既認上開法律並無違憲,自無此必要;又原告提出台北律師公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草擬之律師法修正條文對照表,用以佐證其建請修正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相關條文一節,乃屬其個人及上開團體之見解,自應由其向立法機關請願表達其請求修改該法律之意見,因非屬本院職掌,自屬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最高行政院 86 年度判字第 509 號

86 年 03 月 10 日

案由:律師法事件。原告曾於五十七年間依當時適用之法令申請律師檢覈,經筆試及格,取 得考試及格證書及律師證書,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因涉刑案被判處徒刑並受除名懲戒處分確定,則其適用五十三年間發布之律師檢覈辦法申請律師檢覈案件之處理程序業已終結。茲其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同一資格再向被告重為律師檢覈之申請,應屬另一新申請案,其申請之積極及消極資格,自應適用現行律師法及律師檢覈辦法之規定。 參考法條:律師法 第 4 條 (81.11.1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按中華民國國民具有 (一) 曾任法官或檢察官; (二) 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 (三) 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等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律師檢覈,現行律師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具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律師檢覈,律師檢覈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亦有明定,而依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不得充律師。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曾任新竹、台南、雲林、宜蘭等地方法院書記官資格,申請律師檢覈,核與律師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積極資格不符。且原告原為執業律師因案判刑,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予以除名之懲戒處分確定,此為其起訴狀所自陳,並有所舉刑案判決書及除名決議書可稽。自屬具有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及同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不得申請律師檢覈之消極資格,自不得為律師檢覈之申請,被告予以退件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至原告之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五十三年發佈之律師檢覈辦法云云。惟查原告前曾於五十七年間以相同之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曾任新竹、台南、雲林、宜蘭等地方法院書記官之資格依當時適用之法令申請律師檢覈,經筆試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及律師證書,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因涉刑案被判處徒刑並受除名懲戒處分確定,已如上述。則其適用五十三年間發布之律師檢覈辦法申請律師檢覈案件之處理程序業已終結。茲其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同一資格再向被告重為律師檢覈之申請,應屬另一新申請案,其申請之積極及消極資格,自應適用現行律師法及律師檢覈辦法之規定。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77 年度判字第 2104 號

77 年 12 月 08 日

案由:申請律師檢覈事件。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荐任司法行政官」係指「荐任職之司 法行政官」而言,不得將「委任司法行政官」之委任二字除去,而併接「荐任一般行政官」之荐任 參考法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 17 條 (75.01.24) 律師法 第 1 條 (73.12.10) 律師檢覈辦法 第 2 條 (76.04.29) 律師檢覈辦法 第 8 條 (76.04.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律師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及律師法第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律師檢覈辦法係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訂定發布,並送經立法院備查在案,此一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辦法,自具有補充法律之效力,申請律師檢覈案件,應依此辦法之規定辦理。第以「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應律師檢覈,」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及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固同為概括性之規定,惟所稱「薦任司法行政官」,律師檢覈辦法第八條已補充規定,係「包括薦任職之法院公證人、法院或檢察處之觀護人、辦理紀錄之書記官及辦理民刑事件相當薦任之司法行政官。」而言。又為證明須辦理民刑事件成績優良之條件,方具有前開應檢覈資格,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繳驗畢業證書、司法院或法務部發給之辦理民刑事件四年以上證明書及一年八十分以上,其餘均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通知書。」本伯原告雖曾任台灣嘉義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書記官,惟其所充任之書記官僅為委任職級,其後轉調至總統府任薦任科員、專員及科長等職務,然各該科員、專員、科長等所任職務為一般 (普通) 行政官之職系,並非司法行政職系之「司法行政官」,且原告猶未能依前開檢覈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繳驗司法院或法務部發給之辦理民刑事件四年以上證明書,及一年八十分以上,其餘均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通知書,其經歷與規定不合,被告機關乃予以退件。至原告所訴各節,經查①原告雖係文化學院法律系畢業,其所任之書記官為司法行政官,惟係委任職,而非薦任,嗣後在總統府所任薦任職之科員、專員、科長等職務,該職務均係一般 (普通) 行政官,而非司法行政官,原告主張合於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及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八條之規定,顯非可採,蓋「薦任司法行政官」,係指薦任職之司法行政官,為不可分離之要件,不得將「委任司法行政官 (書記官) 」之委任二字除去,而拼接「薦任一般行政官 (科員、專員、科長) 」之「薦任」。恰如原告自陳,將其經歷支解、割裂。②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曾任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第八條:「第二條第三款所稱薦任司法行政官,包括薦任職之法院公證人、法院或檢察處之觀護人、辦理紀錄之書記官及辦理民刑事件相當薦任之司法行政官。」等規定。足認為已明白將「薦任司法行政官」之界限、範圍明確而無疑義,非如原告所謂「薦任司法行政官,所指為何?檢覈辦法無明文規定,」「薦任司法行政官之資格認定,仍保留空白。」③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一、四、款官等、職系第五條官等、職等、第十四條職系、組織等規定,均未對「薦任司法行政官,」有與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八條為不同之規定,原告舉出此類法條與本件無所關涉,④考試院依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 (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十四條訂定之職系說明書,總統府部分之科長、專員、科員規定為科長薦任九職等,專員薦任七至九職等,科員薦任六至七職等,低者亦有委任五職等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之書記官規定,高者為薦任六至八職等,低者為委任三至五職等,然此僅為訂定之職系說明而已,原告於民國五十七年以前在嘉義、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任書記官時,當時司法機關並未適用職位分類之規定,其職級如為「薦任」,只須具有「薦任」職之證件即可,其述及職系說明書,不發生任何作用。⑤原告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司法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本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之司法人員之任用法律,不得與本法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牴觸,如有牴觸,適用本法。」等法條。本案並無涉及裁量權與法律牴觸之情形,原告如此引述,自無可取。綜上各節,原告之資格與律師檢覈辦法之規定不合,且未能依規定繳驗司法院或法務部發給之辦理民刑事件四年以上證明書及其中一年八十分以上,其餘均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通知書,被告機關經提請考選部律師檢覈委員會開會決議「經歷不合,應予退件,」而以部函通知原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以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75 年度判字第 26 號

75 年 01 月 09 日

律師檢覈辦法 第 2 條 (71.06.11) 律師法 第 1 條 (71.01.0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查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所列得應律師檢覈之資格條款,係依據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各款之規定訂定,兩者內容完全一致,按現行律師法於七十一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為提高律師之專業素養,對於律師資格之取得,採從嚴政策,故其中第一條第二項所定得應律師檢覈之各款資格,除第一款外,第二款至第四款均經修正;現行律師檢覈辦法爰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配合修正發布,其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中有關學歷部份,均依照律師法之規定,由「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修正為「法律學系畢業」,依此規定,凡應律師檢覈者,除第一款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外,其餘各款均須具備「法律學系畢業」之基本資格,以為申請檢覈之先決條件。又查律師檢覈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依同辦法第四條規定,包括經教育部承認與中華民國學制相當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並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二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得免予面試,本案原告檢具日本東洋大學法學研究科碩士學位證書(修業二年)及教授經歷,申請律師檢覈,因其未具「法律學系畢業」之基本學歷,核與上開規定,顯有未合,自不得准予免試檢覈及格。原告雖訴稱:現行律師法第一條及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雖將舊法及舊辦法所云「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之字句,改為「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無法律學系以上畢業之字樣,惟查考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明定: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主要學科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而考試法為律師法及律師檢覈辦法之母法,子法未有規定或欠缺明瞭之事項,自應以母法規定為準,因之新法或新辦法所謂「法律學系畢業」,應包括法律學系以上之法學研究所畢業者在內。又依大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得以同等學力報考研究所,原告以同等學力資格考入日本東洋大學大學院法學研究科碩士課程二年畢業,得碩士學位,再考入日本駒大學大學院法學研究科博士課程三年畢業,回國服務大專擔任教職嗣取得教授資格,並講授主要法律科目已滿二年,依律師檢覈辦法第十五條但書規定自得申請免試檢覈律師云云。惟查現行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明定,除曾任推事、檢察官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者外,申請人必須具備「法律學系」畢業資格,方得應律師之檢覈;律師檢覈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證明「法律學系」畢業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又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所定得應檢覈之資格條款,與律師法完全一致,上項規定,文義至為明確,並無漏未規定或規定欠缺明瞭之情形,而律師法明定「法律學系畢業」為申請檢覈之基本學歷,實有其特定之作用,與取得如何之學位無關,亦與考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應考資格有別。又律師檢覈辦法第十五條已明白規定,申請人必須先具備應檢覈之資格條件 (即法律學系畢業之基本學歷),同時又有特定之資歷者,方得免予面試及格,原告既未具備申請檢覈之資格,自不得免予面試及格。原告所稱各節,核無可採。

最高行政院 74 年度判字第 463 號

74 年 04 月 03 日

案由:撤銷律師資格事件。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所謂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包括在 數罪併罰之情形時,如其執行刑係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有適用 參考法條:律師法 第 2、40、45 條 (71.01.0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暫停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當事人,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另案受除名處分之懲戒案,已向法務部提起訴願在案,因該除名處分與本件行政訴訟具有牽連關係,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該件訴願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云云。然查原告所受除名懲戒處分,係因原告合於律師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四款所為之懲戒處分,而本案則係因原告具有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而撤銷其律師資格,本案之是否成立既非以前開除名處分之是否確定為準據,自與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不符,原告所請自難准許,合先說明。次按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判決確定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為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所明定。而所謂「經判決確定者」係指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須以確定為要件,在數罪併罰之情形時,如其執行刑,係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有上開條款前段之適用,無論係以一判決於主文內就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抑另以裁定就二以上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均無不同。本件原告執業律師,因犯侵占罪及誣告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分別確定在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被告機關因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函報上情,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73.檢字第二二一一號函為撤銷原告律師資格之處分,揆諸首開說明,自非無據。原告所訴各節,迭據其於訴願、再訴願程序中狀陳在卷,並經訴願、再訴願決定一一詳為指駁,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要點無非以(一)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規定,係指一件判決主文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並已確定者,並不包括二件以上判決應執行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裁定,且原告所犯係過失犯,依同條但書規定,亦不應撤銷律師資格。(二)原告所犯侵占罪與誣告罪係屬同一案件,應以懲戒一次為原則,而所犯侵占罪已受停業兩年之懲戒處分,原告竟又另因誣告罪受除名處分,顯與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宣告一年以下之刑不得撤銷律師資格之立法意旨有違等情。然查律師法第二條前段所謂「經判決確定者」係於七十一年一月六日就原條款修正增訂之文字,參照當時立法理由,係指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必須判決「確定」方能撤銷律師資格而言,修正重點在於明白規定此種刑之宣告,須以「確定」為要件,其在數罪併罰之情形,其執行刑係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者,即有上開條款前段之適用,原告所持見解實有誤會。又原告所犯侵占罪誣告罪,依原確定判決所引法條,分別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均非過失犯之處罰規定,亦與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但書情形不符。再律師法第二條乃關於律師消極資格之強制規定,凡具有該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不得充律師,如已充律師者,即應撤銷律師資格。而律師證書係由法務部即被告機關所核發,因而其所為撤銷律師資格之處分,係依法基於監督權之行使而為之行政處分,與依律師法第四十五條所為除名之懲戒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此觀諸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受除名處分,亦為應撤銷律師資格之原因者自明。因而被告機關所為撤銷律師資格之處分,揆諸首開說明,洵無違誤。

最高行政院 49 年判字第 43 號 判例

49 年 06 月 06 日

既經再訴願決定予以准許,依律師法第七條之規定,原告於該兩地方法院登錄手續完成後,原即並得在最高法院執行職務。惟查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推事、檢察官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此項規定,旨在杜絕弊端,遠嫌止謗,間接亦以提高司法威信。但在適用於最高法院時,因其通常不行言詞辯論而以書面審理,在裁判發表以前,外人實無從知悉參與特定案件審判之推事為何人。是欲使律師就最高法院特定推事辦理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以行迴避,實施上顯有不能排除之困難。在律師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充任最高法院之推事時,既無從就其承辦之特定案件而行迴避,勢非就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案件概行迴避,不足以自遠於嫌疑之地,而符合上開律師法迴避規定之要求。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之配偶現充最高法院推事,因而限制原告不得辦理繫屬最高法院之案件,係就上開律師法關於迴避之規定適用於繫屬最高法院之案件時,指定其應採取之方法。按之律師法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實相符合,不得指為違法。 第二則本件原告向司法行政部提起訴願,係以臺灣高等法院為原處分官署,而就該院分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之命令,表示不服。按該項命令,係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指揮監督權所為,並不發生直接影響原告權益之效果,是其是否得認為官署對人民之行政處分而許由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原非無研究之餘地。惟受理訴願官署就實體上所為決定,業經被告官署以再訴願決定予以變更而不存在,再訴願決定,亦係就實體上另為決定,而原告則係就再訴願決定中不利於原告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提起訴願是否合法,本院茲已無從更予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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