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5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三者立法目的不同。依關稅法第 16條第 1 項、貨物稅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41 條規定,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均採申報制,且貨物進口時,應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由海關代徵。雖為稽徵之便,由進口人填具一份進口報單,再由海關一併依法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但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3 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貨物稅條例第 32條第 10 款暨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7 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本院 84 年 7 月份第 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採乙說。 一、按 90 年 10 月 31 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 59 條第 1 項係規定:「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則依法令應免徵關稅者,納稅義務人予以繳納,自屬溢徵。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應有同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二、同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將短徵或溢徵之稅款限定為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情形。免徵關稅與零稅率結果無異,其應免徵而按其他稅率課徵,解釋上亦應屬適用稅率顯然錯誤,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18、65 條(93.05.05) 關稅法 第 59 條(90.10.31) 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 55 條(91.06.18)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86 年函釋作成時施行之關稅法第 5 條之 1 第3 項第 1 款規定:「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 1 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90 年 10 月 31 日關稅法修正公布,移列第 14 條第 3 項第 1 款)未就得減免關稅之貨物,於進口報關時,未依上開條文第 3 項第 1 款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情形,納稅義務人得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之期限有所規定,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命令就此種公法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為如何之限制,則 86 年函釋無異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須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於放行後 4 個月內為之,逾期即喪失其請求權。惟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 19 條定有明文。進口貨物依法既屬得減免關稅之貨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進口人並無納稅之義務。揆諸上開釋字第 474 號解釋意旨,86年函釋即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6 條規定相牴觸,不應予以適用。 二、93 年 5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關稅法第 18 條第 4 項增訂「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 1 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 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即係將 86 年函釋內容,提昇為法律規定,所以規定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 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顯係配合同法條第1 款進口貨物通關,於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未通知應退、應補稅款者,視為核定「先放後核」之規定,預留作業期間。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該條項增訂前進口並放行之貨物,應無適用餘地。 參考法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6 條(93.05.19) 關稅法 第 18、65 條(93.05.05) 關稅法 第 5-1、44 條(75.06.29) 關稅法 第 14、59 條(90.10.31)
行政法院 84 年 10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9、15、19、41 條 (84.08.02) 關稅法 第 26 條 (80.07.22)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第 2、3、4、8、8-1、8-2、 8-3、9 條 (81.08.25)
行政法院 78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退稅加計利息之規定,雖遲至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始修正增列,進口貨物進口時,無此規定,但海關因行政救濟結果核退進口貨物稅款既在該條項增訂施行之後,自亦有該條項退稅加計利息規定之適用。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25 條 (75.06.29)
行政法院 76 年 9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無救火車之特殊用途,核與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稱變更用途致與減免關稅用途不符之情形相當,應有該條項補徵關稅及同法第五十條處罰規定之適用。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31、50 條 (75.06.29)
行政法院 76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報關行設置辦法第四十條處罰規定,係對報關行不遵守有關關稅法令之規定,及詳填各項單據書證與通關規定等違規行為所為之規範。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對於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為不實記載之特定違規行為,既已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海關自不得對報關行之同一特定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四十一條處罰後,再依關稅法第六條授權所定報關行設置辦法第四十條就報關行之一般違規行為處罰之規定,又為一次處罰。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41 條 (72.12.28) 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 第 14、40 條 (78.03.17)
行政法院 67 年 11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六二)
應加具意見連同該案呈請上級機關轉呈關務署評定之。為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 納稅義務人不服關務署之評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訴訟之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亦為關稅法第二十五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所規定,故納稅義務人須因不服關務署之評定處分,方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所謂之原處分機關,依法應為財政部關務署,並非填發繳款書之原海關,甚為明顯,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行政訴訟之答辯書,應由被告機關提出,若由其他機關代為提出,在程序上自有未合。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9 條 (64.12.12) 關稅法 第 24 條 (65.07.16)
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是指行政機關或公務員於行使其職權範圍內,對人民、法人、非法人團體、場所或交通工具等,是否遵守相關法令或有無發生危安情形,依法進行資訊蒐集的行政行為。例如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原處分主義
主要是針對課稅處分所提起的撤銷訴訟。即為了使課稅紛爭一次解決,受有課稅處分的受處分人,如果對於該課稅處分不服,依法經復查(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及訴願(由訴願管轄機關作成訴願決定)程序後,仍不服時,是以該課稅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三者作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共同爭執對象,也就是在行政訴訟上是將該3個處分視為1個統一的行政決定,使其一併接受行政法院審查,如行政法院認為人民主張有理由時,係將三者一併撤銷或變更。與原處分主義相對的是裁決主義,其認為在行政訴訟中所得爭執及請求撤銷的對象只是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不及於最初的課稅處分。 例如:人民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補徵所得稅新臺幣予300萬元的處分不服,提起的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就是都維持原課稅處分的認定,人民可以該課稅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作為共同爭執對象,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將該三者均予以撤銷。
特別行政法
又稱行政法各論,指行政個別作用領域的法規範,如土地徵收條例、就業服務法、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租捐稽徵法等關於土地、勞工、建築、環境、租稅等等之法領域,各該法領域或已自成體系,或仍在發展與形成之中。與之相對應的概念為「普通行政法」(又稱一般行政法),指各種原則上可適用於全部行政法領域的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訴願法等。
程序法
程序法是相對於實體法之用語。程序法是規範個別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實現的法律,亦即規定法院、行政機關或國家公務員如何進行各種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的實證法。因此,程序法可以定位為非關實體權利,而係為安排各種程序的法令。在大陸法系國家,程序法基本上可以分為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實體法則為民法、刑法、所得稅法等規範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人民對於稅捐機關的課稅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必須先經過復查及訴願程序,均無法獲得救濟時,始能提起行政訴訟。當行政法院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時,會於判決主文欄中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表示稅捐機關的課稅處分、復查決定及上級機關的訴願決定均不合法,應予撤銷,原告全部勝訴之意。
併合處罰
在行政罰領域,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處罰的法規範,可併合處罰。例如,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的申報,故實質上為3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分別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的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54號解釋文參照)。
核課期間
所謂核課期間,就是稅捐稽徵機關可以行使核課權,核定應納稅額的期間。例如,我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就不同情形分別定有5年或7年的核課期間。在核課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法核定應納稅額徵收稅捐,超過此期間就不得再行核課。又倘若在核課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另發現尚有應徵收的稅捐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依法補徵稅捐或並予處罰;如果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稅捐稽徵機關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爭點主義
對於課稅處分的撤銷訴訟,行政法院的審查對象是原告在復查程序中所爭執的行政處分違法事由,至於原告於復查程序中未爭執的部分,則不在法院審理範圍。相對於此,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規定:「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則是採取總額主義,行政法院審查的範圍不限於原告在復查程序中提出的違法事由。
租稅法律主義
國家要求人民負擔繳納稅捐的義務、或給人民減免稅捐的優惠時,必須用法律來規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的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繳納稅款的條件(憲法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書)。主管機關因法律概括授權所訂定的施行細則,只能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事項加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例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個人,是依照「所得稅法」的法律規定,要繳納綜合所得稅。
公法事件
我國採取公、私法二元體系,將法律關係分為公法法律關係及私法法律關係,因私法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屬於私法事件(例如:私人間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而因公法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則屬於公法事件(例如:因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所生之爭議)。公法及私法事件的區分在實務運作上有其重要性,因為兩者不僅在法律適用的原理、原則不同,且救濟途徑、管轄法院及強制執行的方法也有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