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稅區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條及第6條之1規定,保稅區是指政府核定的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自由貿易港區,以及海關管理的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的專區。保稅區營業人把保稅貨物自國外進入上述專區,都不會視為進口,而不用課徵營業稅。但若保稅區營業人將保稅貨物自保稅區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的其他應稅地區,應屬進口貨物,除符合營業稅法第9條規定免徵營業稅外,須由海關代徵應徵收的營業稅。
零稅率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外銷貨物、與外銷有關的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的勞務,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依同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15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程序法
程序法是相對於實體法之用語。程序法是規範個別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實現的法律,亦即規定法院、行政機關或國家公務員如何進行各種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的實證法。因此,程序法可以定位為非關實體權利,而係為安排各種程序的法令。在大陸法系國家,程序法基本上可以分為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實體法則為民法、刑法、所得稅法等規範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
假扣押
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3 條等規定,是行政實體法有關假扣押的特別規定,則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假扣押制度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遺產稅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應依法繳納之稅。又因繼承已課徵遺產稅,如再就繼承人徵收所得稅,即可能發生對同一原因事實重複課稅之問題,故依所得稅法乃特別規定為免稅所得。
退休金
退休金是指政府(含教育)機關或私人機構發給退休人員的酬金,以保障他退休後的正常生活與開支需要,並激勵員工能於在職期間認真工作。另因符合請領退休金條件(年齡、服務年數)的不同,退休金種類可分為按月給付的「月退休金」、一次發給的「一次退休金」、兼領2分之1的一次退休金與2分之1的月退休金。目前我國退休金相關法律主要有「勞工退休金條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並於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所得額的計算方式。
牌照稅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的交通工具(包括汽車、機車、船舶),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此稅目是由各直轄市及縣(市)徵收的地方稅。納稅義務人是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徵收率是按照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馬達最大馬力劃分等級,以及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該法第6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的徵收率,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此外,若是屬於該法第7條規定的交通工具,例如軍隊裝備編制內的車輛,則免徵使用牌照稅。
公法事件
我國採取公、私法二元體系,將法律關係分為公法法律關係及私法法律關係,因私法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屬於私法事件(例如:私人間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而因公法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則屬於公法事件(例如:因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所生之爭議)。公法及私法事件的區分在實務運作上有其重要性,因為兩者不僅在法律適用的原理、原則不同,且救濟途徑、管轄法院及強制執行的方法也有差異。
併合處罰
在行政罰領域,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處罰的法規範,可併合處罰。例如,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的申報,故實質上為3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分別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的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54號解釋文參照)。
依法行政
行政活動應受法律和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其具體內涵包括法律優位原則和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指一切行政活動都不可以牴觸法律,例如: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不符合法律構成要件,該處分違法。法律保留原則則指特定領域的國家事務,應保留立法者用法律來加以規定,行政機關只能依照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進行行政活動,例如:稅捐機關訂定的行政命令增加法律所無的稅目,該命令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5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三者立法目的不同。依關稅法第 16條第 1 項、貨物稅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41 條規定,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均採申報制,且貨物進口時,應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由海關代徵。雖為稽徵之便,由進口人填具一份進口報單,再由海關一併依法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但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3 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貨物稅條例第 32條第 10 款暨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7 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本院 84 年 7 月份第 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採乙說。 一、按 90 年 10 月 31 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 59 條第 1 項係規定:「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則依法令應免徵關稅者,納稅義務人予以繳納,自屬溢徵。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應有同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二、同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將短徵或溢徵之稅款限定為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情形。免徵關稅與零稅率結果無異,其應免徵而按其他稅率課徵,解釋上亦應屬適用稅率顯然錯誤,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18、65 條(93.05.05) 關稅法 第 59 條(90.10.31) 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 55 條(91.06.18)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86 年函釋作成時施行之關稅法第 5 條之 1 第3 項第 1 款規定:「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 1 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90 年 10 月 31 日關稅法修正公布,移列第 14 條第 3 項第 1 款)未就得減免關稅之貨物,於進口報關時,未依上開條文第 3 項第 1 款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情形,納稅義務人得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之期限有所規定,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命令就此種公法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為如何之限制,則 86 年函釋無異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須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於放行後 4 個月內為之,逾期即喪失其請求權。惟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 19 條定有明文。進口貨物依法既屬得減免關稅之貨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進口人並無納稅之義務。揆諸上開釋字第 474 號解釋意旨,86年函釋即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6 條規定相牴觸,不應予以適用。 二、93 年 5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關稅法第 18 條第 4 項增訂「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 1 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 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即係將 86 年函釋內容,提昇為法律規定,所以規定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 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顯係配合同法條第1 款進口貨物通關,於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未通知應退、應補稅款者,視為核定「先放後核」之規定,預留作業期間。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該條項增訂前進口並放行之貨物,應無適用餘地。 參考法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6 條(93.05.19) 關稅法 第 18、65 條(93.05.05) 關稅法 第 5-1、44 條(75.06.29) 關稅法 第 14、59 條(90.10.31)
行政法院 84 年 10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9、15、19、41 條 (84.08.02) 關稅法 第 26 條 (80.07.22)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第 2、3、4、8、8-1、8-2、 8-3、9 條 (81.08.25)
行政法院 84 年 5 月份 第 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關稅法 第 2 條 (80.07.22) 稅捐稽徵法 第 35-1 條 (82.07.16)
行政法院 78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退稅加計利息之規定,雖遲至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始修正增列,進口貨物進口時,無此規定,但海關因行政救濟結果核退進口貨物稅款既在該條項增訂施行之後,自亦有該條項退稅加計利息規定之適用。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25 條 (75.06.29)
行政法院 76 年 9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無救火車之特殊用途,核與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稱變更用途致與減免關稅用途不符之情形相當,應有該條項補徵關稅及同法第五十條處罰規定之適用。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31、50 條 (75.06.29)
行政法院 76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報關行設置辦法第四十條處罰規定,係對報關行不遵守有關關稅法令之規定,及詳填各項單據書證與通關規定等違規行為所為之規範。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對於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為不實記載之特定違規行為,既已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海關自不得對報關行之同一特定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四十一條處罰後,再依關稅法第六條授權所定報關行設置辦法第四十條就報關行之一般違規行為處罰之規定,又為一次處罰。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41 條 (72.12.28) 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 第 14、40 條 (78.03.17)
行政法院 67 年 11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六二)
應加具意見連同該案呈請上級機關轉呈關務署評定之。為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 納稅義務人不服關務署之評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訴訟之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亦為關稅法第二十五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所規定,故納稅義務人須因不服關務署之評定處分,方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所謂之原處分機關,依法應為財政部關務署,並非填發繳款書之原海關,甚為明顯,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行政訴訟之答辯書,應由被告機關提出,若由其他機關代為提出,在程序上自有未合。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9 條 (64.12.12) 關稅法 第 24 條 (6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