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家情報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2.12
情報機關反制間諜工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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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反制間諜工作:指情報機關為防止所屬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遭到外國或敵對勢力之接觸、吸收或利用,所採取之監督、檢查、調查及反爭取運用等作為。
二、違常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涉嫌被外國或敵對勢力接觸、吸收、利用者。
- 情報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反制間諜工作,並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 主管機關督察部門負責統合指導、協調及支援情報機關反制間諜工作。
情報機關之人員蒐獲機關所屬人員涉及與外國或敵對勢力接觸、吸收或利用之相關情資時,應立即送交依第三條第一項指定之專責單位或人員處理,不得隱匿、自行處理或告知涉嫌人及專責以外之人。
情報機關對違常人員有監察其通訊之必要時,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實施通訊監察。
- 情報機關依前條調閱之個人資料,不得作調閱目的以外之運用。
- 情報機關對於前項調閱之個人資料之保護、管理及銷毀等,應訂定相關作業規範。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情報機關反制間諜工作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02.12,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