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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第 二 章 調解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調解程序

申請調解應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按他造人數分送副本: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電話及住所居所。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負責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 三、年、月、日。 調解申請書應以中文繕具,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調解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但申訴會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申請調解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住所居所。 調解申請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調解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及選任代理人,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前項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表明。

他造當事人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申訴會陳述意見,並副知申請人。

申請調解事件,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駁回之決議。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者。 二、已提起仲裁、民事訴訟者。但其程序已暫停者,不在此限。 三、經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四、曾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五、當事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七、申請調解不合程式不能補正,或可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 八、廠商不同意調解者。 九、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十、其他應予駁回之情事者。

調解事件經審查無前條各款駁回之情形者,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為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並應速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

調解程序於申訴會行之,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行調解時,得不公開為之。

申訴會於調解時,得按事件需要,選任諮詢委員一人至三人,以備諮詢。

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當事人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申訴會於調解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邀請學者、專家諮詢及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當事人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學者、專家之迴避,準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關於申訴會委員迴避之規定。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調解委員亦得通知其參加。

調解委員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法律關係及兩造當事人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為適當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者,調解委員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

調解事件應作調解會議紀錄,記載調解成立、不成立、調解方案及期日之延展暨附記事項。 調解委員應就調解事件作成調解成立書、調解方案通知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載明調解經過,並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申訴會委員會議審議。 調解成立書、調解方案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應於申訴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調解事件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之日起四個月內完成調解程序;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並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