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法官法第 八 章 法官之給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八 章 法官之給與
  1. 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其俸給,分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以月計之。
  2. 前項本俸之級數及點數,依法官俸表之規定。
  3. 本俸按法官俸表俸點依公務人員俸表相同俸點折算俸額標準折算俸額。
  4. 法官之俸級區分如下: 一、實任法官本俸分二十級,從第一級至第二十級,並自第二十級起敘。 二、試署法官本俸分九級,從第十四級至第二十二級,並自第二十二級起敘。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款轉任法官者,準用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敘薪。 三、候補法官本俸分六級,從第十九級至第二十四級,並自第二十四級起敘。
  5. 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轉任法官者,依其執業、任教或服務年資六年、八年、十年、十四年及十八年以上者,分別自第二十二級、二十一級、二十級、十七級及第十五級起敘。
  6. 法官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適用對象及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定各種加給表規定辦理。但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整時,以具法官身分者為限,其各種加給應按各該加給通案調幅調整之。
  7. 法官生活津貼及年終工作獎金等其他給與,準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
  8.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
  9. 前項所稱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1.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之俸給,按下列標準支給之: 一、司法院院長準用政務人員院長級標準支給。 二、司法院副院長準用政務人員副院長級標準支給。 三、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準用政務人員部長級標準支給。
  2. 前項人員並給與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3.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
  1. 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
  2. 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1. 法官任職至年終滿一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任職不滿一年已達六個月,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獎金折半發給。
  2. 法官連續四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
  3. 法官及司法行政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轉(回)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或職務評定。
  4.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晉級之規定於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不適用之。
  1. 現職法官之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與法官之轉任提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2. 依法官俸表所支俸給如較原支俸給為低者,補足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3. 前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職務評定晉級所致之待遇調整。
  1. 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並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系調任及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轉任期間三年,得延長一次;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屆齡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回任法官。
  2. 前項任期於該實任法官有兼任各法院院長情事者,二者任期合計以六年為限。但司法院認確有必要者,得延任之,延任期間不得逾三年。
  3. 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任期,於免兼或回任法官本職逾二年時,重行起算。
  4. 曾任實任法官之第七十二條人員回任法官者,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之限制。
  5. 第一項轉任、回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1.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簡易案件。
  2.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3. 前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仍為現職法官,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支領俸給總額之三分之二,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自願退休及撫卹。
  4. 第一項、第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申請程序、從事研究之方法項目、業務種類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1. 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 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三十。 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
  2. 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
  3. 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
  4.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退職時,除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但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不適用退養金之規定。
  5.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1. 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堪工作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申請資遣。
  2. 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難以回復或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停止職務超過三年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之。
  3. 前二項資遣人員除依法給與資遣費外,並比照前條規定,發給一次退養金。
  1. 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2.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其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規定。
  3.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