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1.08.23
廢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於轄區外設置公立公墓,應先徵得該轄區地方政府之同意。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已定有區域性喪葬設施計畫者,其公立公墓之設置應依計畫為之。
私立公墓之設置,其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設置,而於本條例施行後擴充其墓地者,其擴充後之總土地面積亦同。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設置公墓應檢具之文件為一式三份。地籍圖之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配置圖說應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地形測量圖為依據繪製。設置於山坡地之公墓,其配置圖之等高線間距並不得大於一公尺。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一千公尺、五百公尺均指水平距離而言。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稱公共飲用水之水源地,指依自來水法公布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之水體,或自來水事業地面水、地下水之取水地點。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稱戶口繁盛區,指依區域計畫法公告之區域計畫圖所標示之現有都市化地區及未來都市化地區。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稱河川,以其水之用途屬於依水污染防治法法規所定之甲類及乙類水體者為限。
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所稱工廠,以製藥、食品、石油或化學製品工廠者為限。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設施,其對外通道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墓區間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墓區內步道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本條例第九條第七款所稱其他必要之設施,指左列之設施而言:
一、靈 (納) 骨堂 (塔) 設施。
二、記載管理規定及墓基配置圖之公告牌。
三、服務中心。
四、墓區標示及指標。
五、給水及照明設備。
六、金銀爐。
七、界椿。
公墓內空地應予綠化,綠化空地面積與公墓總面積之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二。但墳墓造型採平面草皮式者,其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一。
主管機關得經地方民意機關同意後規定公墓內墓基之使用年限,並須於申請使用書表內註明規定年限。
前項使用年限屆滿時,墓主應自行洗骨安置於靈 (納) 骨堂 (塔) 或其他專門藏放骨灰或骨骸之設施內。逾期未處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執行。
骨灰或骨骸應儘量安置於靈 (納) 骨堂 (塔) 或其他專門藏放骨灰或骨骸之設施內。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稱無主墳墓,指未立墓碑或墓碑字跡模糊無法辨認,或字跡顯明而營葬者無可考之墳墓。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申請設置殯儀館、火葬場、靈 (納) 骨堂 (塔) 及其他喪葬設施,其應備具之文件準用本條例第六條規定。
公立公墓所收費用,主管機關得設置公墓管理基金,專供公墓更新、管理、維護及宣導使用。
公墓之設置及管理,經考評成效良好,具有示範作用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考評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全文共 28 條,最新異動日為 91.08.2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