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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1.08.23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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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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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已定有區域性喪葬設施計畫者,其公立公墓之設置應依計畫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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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公墓之設置,其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設置,而於本條例施行後擴充其墓地者,其擴充後之總土地面積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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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設置公墓應檢具之文件為一式三份。地籍圖之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配置圖說應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地形測量圖為依據繪製。設置於山坡地之公墓,其配置圖之等高線間距並不得大於一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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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七條所稱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自然景觀、不妨礙耕作之適當地點,指左列地區而言: 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山坡地保育區、一般農業區及風景區。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 前項第一款之山坡地保育區,不包括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劃定之五級、六級山坡地;前項第一款之一般農業區及第二款之農業區,不包括一至十二等則田地目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之山坡地保育區、一般農業區、風景區,應先徵得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第二款之農業區應先申請變更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墓用地後,始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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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稱公共飲用水之水源地,指依自來水法公布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之水體,或自來水事業地面水、地下水之取水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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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所定礦場與墳墓間之距離,以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起算,必要時其範圍在省得由縣 (市) 主管機關勘定;在直轄市得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礦業主管機關勘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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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九條第七款所稱其他必要之設施,指左列之設施而言: 一、靈 (納) 骨堂 (塔) 設施。 二、記載管理規定及墓基配置圖之公告牌。 三、服務中心。 四、墓區標示及指標。 五、給水及照明設備。 六、金銀爐。 七、界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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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內空地應予綠化,綠化空地面積與公墓總面積之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二。但墳墓造型採平面草皮式者,其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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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公墓經准設置者,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屆期未施工者,撤銷其核准。 私立公墓設置完竣後,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完工驗收證明及現場照片,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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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經地方民意機關同意後規定公墓內墓基之使用年限,並須於申請使用書表內註明規定年限。 前項使用年限屆滿時,墓主應自行洗骨安置於靈 (納) 骨堂 (塔) 或其他專門藏放骨灰或骨骸之設施內。逾期未處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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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申請埋 (火) 葬許可證,除火葬者外,應檢附墓地使用證明書。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設有公墓管理機構者,埋 (火) 葬許可證之發得授權該管理機構為之。 公墓管理機構或管理員 (人) 收葬後,應填寫墓籍卡四份,除管理機構或管理員 (人) 留存一份外,以一份給予營葬者,一份給予墓主,一份送當地主管機關。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隨時派員檢查公墓收葬管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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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灰或骨骸應儘量安置於靈 (納) 骨堂 (塔) 或其他專門藏放骨灰或骨骸之設施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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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申請設置殯儀館、火葬場、靈 (納) 骨堂 (塔) 及其他喪葬設施,其應備具之文件準用本條例第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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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之設置及管理,經考評成效良好,具有示範作用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考評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全文共 28 條,最新異動日為 91.08.2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