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6.07.27
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 依前二條申請經營許可,其營業項目為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殯葬設施依法啟用之證明文件。 二、殯葬設施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殯葬設施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者,應檢附殯葬設施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過半數,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半數之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但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三、商品或服務項目及契約書。
- 依前二條申請經營許可,其營業項目為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應另檢附殯葬禮儀服務能力說明書,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相關證照。 二、商品或服務項目及契約書。 三、價金或收費基準表。 四、專任禮儀師名冊。但未達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一定規模者,免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查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案件,得會同相關機關進行實地勘查,並得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案件後,其有應補正之事項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依本辦法規定備齊文件後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應將展延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 依第一項通知限期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經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下列資訊公開:
一、公司或商業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負責人。
三、加入之公會。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公開必要之資訊。
依本辦法規定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報經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經營該殯葬設施。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參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定同意比例取得殯葬設施使用權,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視為已依本辦法規定取得經營許可。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6.07.27,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