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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第 六 章 罰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罰則
  1.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2.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3.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4. 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受檢查者,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協助,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收費規定超收費用。 二、財務收支處理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辦理。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契約未納入應記載事項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未具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捐贈未公開徵信。

  1.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或設立許可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辦理。
  2.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3.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1.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或發現服務對象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必要文件、資料或協助。
  2.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3.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
  4. 前二項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或經主管機關辦理評鑑複評仍為丁等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5.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6. 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主管機關依前三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確認改善完成前,增加收容服務對象。 二、老人福利機構於停業期間,增加收容服務對象。

  1.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廢止許可時,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2.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受接管機構經營權與財產管理權之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停辦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停辦原因消失後,應申請復業或歇業許可;其未依規定申請復業、歇業許可或申請復業經不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4.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法令對老人負扶養義務或依契約對服務對象負照顧義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六、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者。

  1. 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
  2. 依前項規定接受家庭教育及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
  3.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