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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第 三 章 徵收補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徵收補償
  1. 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2.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3.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4.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2.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3.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

  1.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
  2. 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 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
  2. 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徵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
  2. 前項安置,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
  1. 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
  2. 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

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