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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法第 二 章 開業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開業
第 7 條(開業之申請與核發開業證書)

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第 8 條

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件,向所在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登記後發給之;其在直轄市者,由工務局為之: 一、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第 9 條(執行業務條件)

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第 9-1 條
  1. 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應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內政部認可機構、團體出具之研習證明文件,向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2. 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收取規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3. 第一項機構、團體出具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4. 前三項規定施行前,已依本法規定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二項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其申請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備查,並刊登公報或公告;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第 11 條

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登記。

第 12 條(事務所遷移之申請核轉)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以外地區時,應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自行停止執業與撤銷分事務所之申報)

建築師自行停止執業,應檢具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建築師登記簿,載明左列事項: 一、開業申請書所載事項。 二、開業證書號數。 三、從業建築師及技術人員姓名、受聘或解僱日期。 四、登記事項之變更。 五、獎懲種類、期限及事由。 六、停止執業日期及理由。
  2. 前項登記簿按年另繕副本,層報內政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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