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 五 章 運輸業者責任及移民輔導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運輸業者責任及移民輔導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運輸業者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包括住宿、生活、醫療及主管機關派員照護之費用。
- 主管機關應蒐集、編印包括移居國或地區之地理環境、社會背景、政治、法律、經濟、文教、人力需求及移民資格條件等資訊,提供有意移民者參考。
- 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移民之規劃、諮詢、講習或提供語文及技能訓練,以利有意移民者適應移居國或地區生活環境及順利就業。
- 主管機關應蒐集有關海外地區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之訊息,並適時發布,提供有意移民者參考。
- 移民業務機構代辦國民計劃移居發生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者,應事先勸告當事人。
- 本法第五十三條所稱民間團體,指財團法人、移民團體或移民業務機構。
- 民間團體辦理集體移民,應先與移居國進行協商,並由主管機關協調外交部代表政府與移居國政府簽署集體移民協定。
- 主管機關得會同外交部、財政部、經濟部、教育部、僑務委員會、農業部、勞動部等有關機關,派員前往移居國或地區瞭解集體移民之可行性。
- 主管機關對於歡迎我國移民之國家或地區,基於雙方互惠原則,得以國際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或其他方式,簽署集體移民合作協定,或協調外交部代表政府與移居國政府為之。
- 集體移民之規劃、遴選、訓練及移居後之輔導、協助、照護等事宜,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所稱移民基金,指移居國針對以投資方式而取得該國之居留資格者所定之投資計畫、方案或基金。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所稱移民團體,指從事移民會務,並依商業團體法或人民團體法規定核准成立之團體。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媒合業務資料,包括下列表件: 一、職員名冊:應記載職員姓名、身分證明編號、性別、住址、電話、職稱及到職、離職日期。 二、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 三、會計帳冊。 四、跨國(境)婚姻媒合狀況表。 五、書面契約。 六、其他經移民署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應保存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