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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四 節 水霧滅火設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水霧滅火設備
第 61 條

水霧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防護對象之總面積在各水霧噴頭放水之有效防護範圍內。 二、每一水霧噴頭之有效半徑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三、水霧噴頭之配置數量,依其裝設之放水角度、放水量及防護區域面積算,其每平方公尺放水量,供第十八條附表第三項、第四項所列場所使用,在每分鐘二十公升以上;供同條附表其他場所使用,在每分鐘十公升以上。

第 62 條

水霧滅火設備之緊急電源、配管、配件、屋頂水箱、竣工時之加壓送水試驗、流水檢知裝置、啟動裝置及一齊開放閥準用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設置。

第 63 條
  1. 放射區域,指一只一齊開放閥啟動放射之區域,每一區域以五十平方公尺為原則。
  2. 前項放射區域有二區域以上者,其主管管徑應在一百毫米以上。
第 64 條

水霧滅火設備之水源容量,應保持二十立方公尺以上。但放射區域在二區域以上者,應保持四十立方公尺以上。

第 65 條
  1.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
  2. 加壓送水裝置使用消防幫浦時,其出水量及出水壓力,依下列規定,並連接緊急電源: 一、出水量:每分鐘一千二百公升以上,其放射區域二個以上時為每分鐘二千公升以上。 二、出水壓力:算管系最末端一個放射區域全部水霧噴頭放水壓力均能達每平方公分二點七公斤以上或0.27MPa以上。但用於防護電氣設備者,應達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 0.35MPa 以上。
第 66 條

水霧噴頭及配管與高壓電器設備應保持之距離,依下表規定: ┌───────┬──────────────┐ │離開距離(㎜)│ │ ├───┬───┤電壓(KV) │ │最 低│標 準│ │ ├───┼───┼──────────────┤ │150 │250 │7 以下 │ ├───┼───┼──────────────┤ │200 │300 │10 以下 │ ├───┼───┼──────────────┤ │300 │400 │20 以下 │ ├───┼───┼──────────────┤ │400 │500 │30 以下 │ ├───┼───┼──────────────┤ │700 │1000 │60 以下 │ ├───┼───┼──────────────┤ │800 │1100 │70 以下 │ ├───┼───┼──────────────┤ │1100 │1500 │100 以下 │ ├───┼───┼──────────────┤ │1500 │1900 │140 以下 │ ├───┼───┼──────────────┤ │2100 │2600 │200 以下 │ ├───┼───┼──────────────┤ │2600 │3300 │345 以下 │ └───┴───┴──────────────┘

第 67 條

水霧送水口,依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設置,並標明水霧送水口字樣及送水壓力範圍。

第 68 條

裝置水霧滅火設備之室內停車空間,其排水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輛停駐場所地面作百分之二以上之坡度。 二、車輛停駐場所,除面臨車道部分外,應設高十公分以上之地區境界堤,或深十公分寬十公分以上之地區境界溝,並與排水溝連通。 三、滅火坑具備油水分離裝置,並設於火災不易殃及之處所。 四、車道之中央或二側設置排水溝,排水溝設置集水管,並與滅火坑相連接。 五、排水溝及集水管之大小及坡度,應具備能將加壓送水裝置之最大能力水量有效排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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