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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

  • 異動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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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條例依國防部組織法第七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國防部軍備局 (以下簡稱本局) 承國防部部長之命,主管國軍軍備整備事項。

第 3 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軍備整備計畫、技術規格與標準及特種基金之規劃、審定、管理事項。 二、推動國防科技產業、軍民通用科技發展與軍品生產、行銷、服務及委託經營之規劃、管理、督導事項。 三、採購政策、制度、計畫之規劃、督導及管理事項。 四、武器裝備獲得與整體後勤之規劃及管理事項。 五、國防工程、設施與經管不動產之規劃、構建、督導及管理事項。 六、軍備整備管理資訊整體發展之規劃、運用及督導事項。 七、人才經管培育與一般行政業務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八、其他軍備整備事項。

第 4 條

本局設下列單位,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 一、計畫評估處。 二、科技產業處。 三、採購管理處。 四、獲得管理處。 五、工程營產處。 六、管理資訊室。 七、綜合事務室。 國防部得視軍事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在本條例所定員額內,就前項單位酌減或增設其他必要單位。

第 5 條

本局為執行軍備整備事項,得設研究發展機構、執行機構及訓練機構;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 6 條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本局為管理機關。

第 7 條

本局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得經國防部報請行政院准,投資生產事業及其他事業。

第 8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或中將;副局長二人,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一人中將。

第 9 條

本局置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上校;主任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上校;副處長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副主任二人至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專門委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科長十六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上校;秘書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上校、中校;技正三十七人至五十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中校,其中十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編纂三十四人至五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其中十四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稽三十四人至五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其中十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專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中校、少校;技士二十二人至三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少校、上尉;科員二十八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少校、上尉;辦事員四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上尉、中尉、少尉;書記二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或士官。

第 10 條

本局設主計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少將或上校,依法辦理本局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1 條

本局因業務需要,得報請國防部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12 條

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3 條

本局為應業務需要,得聘請顧問及進用國軍聘雇人員。

第 14 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國防部核定發布。

第 15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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