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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三 章 調查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調查程序第 一 節 總則

權責長官因職權、舉發或其他情事知所屬軍人涉有違紀行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自行或指派該管軍官、士官,或政風、督察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員,依本章規定實施調查。

  1. 調查人員應依本法或相關法令實施調查,不得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據
  2. 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實施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違紀行為之基礎。但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違國防、軍事或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1. 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調查。
  2. 軍人因他人涉有違紀行為接受調查時,不得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與調查該違紀行為有關之證據資料,或於詢問時為虛偽或不實陳述等妨害調查之行為。
  1. 國防部及其所屬服役機關之軍人涉有違紀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國防部自行或指定所屬服役機關實施專案調查,並作成專案調查報告: 一、服役機關處所內人員死亡或重大傷害。 二、演習或訓練事故。 三、將官違紀行為。 四、其他有專案調查必要。
  2. 前項第一款情形之傷者,或傷亡者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得於發生後六個月內,向國防部申請前項專案調查。

軍人涉有違紀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責長官得不實施調查或終止調查: 一、同一違紀行為已受懲戒或懲罰。經調查而未受懲罰者,亦同。 二、違紀行為後,據以懲罰之法令廢止或停止用。 三、懲罰權已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行使期間。 四、涉有違紀行為之人死亡。 五、匿名舉發,或未具體指出行為人或事實。 六、舉發事實不明,且舉發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其舉發事實。 七、舉發事實顯不構成違紀行為。

第 二 節 刑事偵查之競合

國防部及其所屬服役機關軍人於戰時涉有違紀行為,同時涉有犯罪嫌疑時,檢察官得指揮該軍人所屬服役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法律人員,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偵查之。

  1. 法律人員於戰時受檢察官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一、實施服役機關處所內之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犯罪嫌疑人證人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2. 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務時,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司法警察官

法律人員依本節規定偵查之案件終結前,認有將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移送權責長官辦理懲罰之必要時,應報請檢察官同意後行之。

法律人員依本節規定處理偵查案件事務之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三 節 調查方法
  1. 調查人員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當方法,通知涉有違紀行為之軍人或與事件有關人員到場接受詢問。
  2. 前項通知,應告知下列事項: 一、詢問之目的。 二、應到之日、時及處所。 三、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四、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實施調查之權責或服役機關。 六、調查人員之職稱及姓名。
  3. 現役軍人之詢問,應以通知書載明前項應告知事項,並由調查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後,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經受詢問人同意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受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之限制。
  4. 非因自己之違紀行為而接受第一項詢問者,得於詢問完畢後十日內,向調查機關請求日費及旅費。但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不在此限。
  5. 前項費用之支給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1. 調查人員詢問涉有違紀行為之軍人時,應告知所涉違紀行為及違反之法令,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有陳述,應令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令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2. 調查人員認前項軍人涉有其他違紀行為或犯罪嫌疑時,應即時告知。
  1. 受詢問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並得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2. 未委任律師之受詢問人表示將委任時,應即停止詢問。但經受詢問人主動請求立即詢問,或等候律師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詢問。
  1. 詢問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
  2. 詢問,經受詢問人同意,不得於夜間行之。
  3. 前項所稱夜間,指午後十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1. 詢問應作成紀錄,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紀錄者,不在此限。
  2. 受詢問人為聽覺、聲音、語言功能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詢問或令以文字陳述。

調查人員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向人民或團體請求提供與案情有關之文書、資料或其他物件。

  1. 調查人員得依職權或被調查人之請求,將有關文書、資料或其他物件送請專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具有專門知識經驗者鑑定,或送請業務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2.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1. 調查人員為瞭解違紀事實真相,得就必要之物件或處所實施勘驗
  2. 實施勘驗應通知涉有違紀行為之軍人及有關人員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3. 勘驗應製作勘驗紀錄,並得錄音及錄影;必要時,應全程錄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