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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第 五 章 陸海空軍機動演習之徵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陸海空軍機動演習之徵用

陸、海、空軍為實施機動演習,得徵用不動產。 前項不動產具備左列各款情形時始得徵用之: 一、確為演習所必需者。 二、其徵用不妨害應徵人及家屬之職業或使其生活發生困難者。 三、不能以其他方法取得者。

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列之不動產,不得徵用之。

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之徵用準用之。但第六條之但書不在此限。

本章之徵用,由有徵用權者,簽發徵用書,交付與演習地之市、縣行政長官,由市、縣行政長官酌量地方情形,自行或委託區長、鄉長、鎮長實施徵用。 接受徵用書者或受委託徵用者,應於實施徵用前以書面通知應徵人。

被徵用之不動產應於演習完畢後,立即由有徵用權者,會同接受徵用書者,或受委託徵用者,交還原物主或占有人。 交還被徵用之不動產時,應給與使用之代價,如被徵用之不動產一部或全部損壞或毀滅,並應予以賠償。 前項代價與賠償之數額,依所在地當時通行之標準定之。 凡因演習而受第二項以外之損害者,亦得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請求賠償。

前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有賠償請求權者,應於徵用之不動產交還或損害可發見之日起五日內,逕行或經由第五十條第二項之人員向有徵用權者,提出書面聲明。

有徵用權者,對於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使用代價及賠償金額,應於決定後以書面通知不動產之原物主占有人或請求賠償者。

不動產之原物主或占有人,認徵用為不當或不法或徵用代價為過低或有損害請求權者,不服有徵用權者之決定時,得於收到徵用之書面通知或徵用代價或損害賠償之書面決定後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起訴

前條起訴無停止徵用之效力。但法院於判決前以裁定停止徵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十一條之使用代價及賠償金,由徵用地行政長官彙經上級機關向最高軍事機關具領分發。 最高軍事機關接到具領使用代價或賠償金之聲請後,至遲應於一個月內發給之。 徵用地行政長官領到使用代價及賠償金後,至遲應於十日內分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