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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二 章 設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設置
  1. 設置報關,應於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前,將擬設之報關業名稱、地址、電話號碼、組織種類及資本額、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專責報關人員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考試及格證書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字號,報請所在地關區或其分關審查許可。已成立之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報關業營業項目者,亦同。
  2. 申請設置報關業,資本額應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其員工應有一人以上具有專責報關人員之資格。
  3. 報關業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報關實務經驗,如設有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經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報關實務經驗。
  4. 於離島地區設置,且在該地區經營報關業務之報關業,其資本額應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其員工應有一人以上具有專責報關人員之資格;報關業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應符合前項之規定。
  5. 報關業應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處理報關業務。但情形特殊之地區,經海關准者不在此限。
  1. 設置報關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關區或其分關申請發報關業務證照: 一、申請書:應載明報關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資本額、組織種類、負責人及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職業、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檢附其他相關文件。 二、報關業之組織為合夥者,應檢附合夥人名冊;為公司者,除股份有限公司檢具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外,應檢附公司股東名冊。 三、專責報關人員名冊、考試及格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 四、所在地報關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報關業所屬之縣(市)如無報關商業同業公會者,得檢具加入所在地關區所屬之其他縣(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之贊助會員證。
  2. 報關業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補發、換發報關業務證照時,應檢具第一項第四款之會員證。
  1. 報關業在同一關區內之營業,應憑當地關區或其分關所發之報關業務證照辦理登記並指定接洽公務之報關人員。
  2. 經核准設置之報關業,其營業處所,在每一縣市內以一處為限。但得視需要報經海關核准後增設。每一營業處所均應指定接洽公務之報關人員。
  3. 於離島地區設置之報關業,合於臺灣本島地區設置條件並經海關核准,始得在臺灣本島地區設置營業處所經營報關業務。
  4. 經核准設置之報關業應向所在地關區或其分關借用候單箱。候單箱借用管理要點由財政部關務署訂定之。
  1. 准設置之報關業,擬在其他關區營業時,仍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關區或其分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但報關業得檢具申請書向原核發報關業務證照之關區或其分關申請辦理跨區連線,並指定接洽公務之報關業。
  2. 前項跨區連線申報之實施,應由財政部關務署視貨物通關自動化情形公告後為之。

報關業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不得在其他報關業兼職。

  1. 報關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如申請設置報關業,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設置者,不予發給報關業務證照,已發給者,應限其於十日內變更之,期未變更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權。 二、逃漏稅捐受有處分尚未結案。 三、曾觸犯關務法規,情節重大,不宜受託辦理報關業務。 四、曾任公務員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前所負責或掌理之報關業因違反關務法規規定,經廢止報關業務證照尚未逾五年。 七、曾犯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八、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 九、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置之報關業,於修正施行六個月後,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
  3.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施行前已取得報關業務證照之報關業,其負責人或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前所負責或掌理之報關業因違反關務法規規定經廢止報關業務證照,於該款修正施行時已逾二年而未逾五年者,於修正施行六個月後,適用修正後之該款規定。
  1. 准設置之報關業,由海關發給報關業務證照,並應每五年向海關辦理校正一次。校正時應有當地報關商業同業公會之校正簽章或文件。
  2. 前項證照遺失時,應即申請補發。

經海關發報關務證照之報關業,其名稱、統一編號、營業地址、電話號碼、負責人或經理人之姓名或其他登記事項,海關得登載於機關網頁或以其他當方式公開,任何人得進行查閱。

  1. 報關經海關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者,自廢止後五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行申請設置。
  2. 前項所定同一名義範圍,包含報關業所屬同一公司、商號及其分支機構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