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為在臺灣地區實施平均地權,授權該區省 (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發行各該省 (市) 平均地權土地債券 (以下簡稱本債券) ,特制定本條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1.05.15
廢臺灣地區平均地權土地債券發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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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債券之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由發行之省 (市) 政府分別委託臺灣土地銀行或直轄市銀行辦理。
本債券發行數額、日期、債券面額及利率,由發行之省 (市) 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債券由省 (市) 庫保證,並以省 (市) 平均地權基金為還本付息之財源。
本債券採無記名式,憑券兌付,其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本債券之償還,依本息合計均等攤還法,自發行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攤還本息一次,分五年償清;其還本付息表應由發行之省 (市) 政府按年公告之。
本債券得轉讓、買賣,及充司法上、稅務上與其他公務上之保證。
本債券免徵印花稅及所得稅。
本債券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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