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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平均地權土地債券發行條例

  • 異動日期:91 年 05 月 14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財政部

中央政府為在臺灣地區實施平均地權,授權該區省 (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發行各該省 (市) 平均地權土地債券 (以下簡稱本債券) ,特制定本條例。

本債券專作依照平均地權條例實施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時,補償士地價款之用。 本債券於償付前項土地價款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按成搭發。

本債券之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由發行之省 (市) 政府分別委託臺灣土地銀行或直轄市銀行辦理。

本債券發行數額、日期、債券面額及利率,由發行之省 (市) 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債券由省 (市) 庫保證,並以省 (市) 平均地權基金為還本付息之財源。

臺灣省各縣 (市) 辦理照價收買區段徵收,由省撥借土地債券,分年歸還;其償還暨收支管理辦法由省政府定之。

本債券採無記名式,憑券兌付,其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本債券之償還,依本息合計均等攤還法,自發行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攤還本息一次,分五年償清;其還本付息表應由發行之省 (市) 政府按年公告之。

本債券得轉讓、買賣,及充司法上、稅務上與其他公務上之保證。

本債券當年本息券持有人,得十足用以承購當年政府出售之照價收買區段徵收之土地,並得抵繳承租上列土地當年之租金。

本債券免徵印花稅及所得稅

本債券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