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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第 六 章 處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處分第 一 節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
  1. 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2.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
  3.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4. 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1. 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2. 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1. 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2. 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1. 公用財產類之土地,經政府提供興建國民住宅或獎勵投資各項用地者,得予讓售。
  2. 前項讓售,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1. 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准讓售︰ 一、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 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 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六、其他不屬前五款情況,而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
  2.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基於國家建設需要,不宜標售者,得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讓售。
  3.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提高利用價值,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其交換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面積在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不得標售。

  1. 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
  2. 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財政部准辦理現狀標售: 一、經財政部核准按現狀接管處理者。 二、接管時已有墳墓或已作墓地使用者。 三、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
  3. 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類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1. 公用財產類之動產不堪使用者,得予標售,或拆卸後就其殘料另予改裝或標售。
  2. 前項標售或拆卸、改裝,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報經財政部,按其權責轉審計機關報廢後為之。
  1. 有價證券,得經行政院准予以出售。
  2. 前項出售,由財政部商得審計機關同意,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經主管機關或財政部核定之。

第 三 節 計價
  1.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放領土地地價之計算,依放領土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2. 有價證券之售價,由財政部核定之。

公用財產之預估售價,達於審計法令規定之稽察限額者,應經審計機關之同意。

第 四 節 贈與
  1. 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准贈與之。
  2. 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
  3. 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