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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第 三 章 保管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保管第 一 節 登記

第三條所指取得之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應分別依有關法令完成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

  1. 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之。
  2.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
  3. 依本條規定取得之產權憑證,除第二十六條規定外,由管理機關保管之。

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應由外交部或各使領館依所在地國家法令,辦理確定權屬之程序。

第 二 節 產籍

管理機關應設國有財產資料卡及明細分類帳,就所經管之國有財產,分類、編號、製卡、登帳,並列冊層報主管機關;其異動情形,應依會計報告程序為之。

財政部應設國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資料整理、分類、登錄。

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或拆卸、改裝,經有關機關准報廢者,或依本法規定出售或贈與者,應由管理機關於三個月內列表層轉財政部註銷產籍。但涉及民事或刑事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卡、帳、表、冊之格式及財產編號,由財政部會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統一訂定之。

第 三 節 維護

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國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

有價證券應交由當地國庫或其代理機構負責保管。

國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該管法院究辦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其責任經審計機關查後決定之。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依法經外交部准,並徵得財政部同意,不得為任何處分。但為應付國際間之突發事件,得為適當之處理,於處理後即報外交部,並轉財政部及有關機關。

  1. 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得於起訴後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異議登記。
  2. 前項為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並應移送該管法院查究其刑責。
  1. 國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國有財產不得買受或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分或收益行為。
  2. 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