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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4.05.06

社會教育法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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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教育之任務如下: 一、發揚民族精神及國民道德。 二、推行文化建設及心理建設。 三、訓練公民自治及四權行使。 四、普及科技智能及國防常識。 五、培養禮樂風尚及藝術興趣。 六、保護歷史文物及名勝古蹟。 七、輔導家庭教育及親職教育。 八、加強國語教育,增進語文能力。 九、提高生活智能,實施技藝訓練。 十、推廣法令知識,培養守法習慣。 十一、輔助社團活動,改善社會風氣。 十二、推展體育活動,養成衛生習慣。 十三、改進通俗讀物,推行休閒活動。 十四、改善人際關係,促進社會和諧。 十五、強化情緒管理,珍愛生命價值。 十六、重視社會關懷,鼓勵參與志願服務,建立支持系統。 十七、培育公民素養,維護民主精神。 十八、其他有關社會教育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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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政府應設立社會教育館,推展各種社會教育事業並輔導當地社會教育之發展。 直轄市、縣 (市) 應設立文化中心,以圖書館為主,辦理各項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
5各種社會教育機構之設立開分頁 ›
各級政府視其財力與社會需要,得設立或依權責准設立左列各社會教育機構: 一、圖書館或圖書室。 二、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 三、科學館。 四、藝術館。 五、音樂廳。 六、戲劇院。 七、紀念館。 八、體育場所。 九、兒童及青少年育樂設施。 十、動物園。 十一、其他有關社會教育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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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教育機構由中央設立者為國立;由直轄市設立者為市立;由縣 (市) 設立者為縣 (市) 立;由鄉 (鎮、市、區) 設立者為鄉 (鎮、市、區) 立;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為私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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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教育機構之設立、變更或停辦:國立者,應由教育部審查全國情形決定之;直轄市立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備案;縣 (市) 立、鄉 (鎮、市、區) 立及私立者,應報請縣 (市) 政府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准,並轉報教育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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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依前條規定准立案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11社會教育經費開分頁 ›
各級政府,應寬籌社會教育經費,並於各該教育經費預算內,專列社會教育經費科目。 邊遠及貧瘠地區之社會教育機構經費,由上級政府補助之。 各級政府得運用民間財力籌設基金,以推行社會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12社會教育之實施開分頁 ›
社會教育之實施,應儘量配合地方社區之發展,除利用固定場所施教外,得兼採流動及露天方式等;並得以集會、講演、討論、展覽、競賽、函授或運用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有效方法施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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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教育之教材,除屬一般性質者,由教育部訂定綱要外,並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地方特殊情形增訂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社會教育法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4.05.06,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