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動防護:指各種體育運動之預防保健及安全維護。 二、運動防護員:指依本辦法規定取得證書,於政府機關(構)、學校、企業機構及團體執行運動防護業務者。 三、全國性運動防護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向內政部登記立案,以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以推廣運動防護或研究運動防護之學理及技術為宗旨之團體。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運動防護員;已取得運動防護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八、販售、協助或指導運動員使用運動禁藥或違反運動禁藥管制相關規定,經查明屬實。 九、逾越第三條所定執行業務範圍而違反其他醫療法規。
申請運動防護員資格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四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無違反前條規定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前條學科測驗、術科測驗之項目、方式與評分基準、出題及評審人員資格,由本部公告之。
運動防護員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應檢具申請書,向本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運動防護員應遵守下列工作倫理規範: 一、因執行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個人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二、執行業務時,不得從事涉及利益衝突,或為運動防護專業帶來負面影響之行為。 三、執行業務時,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四、執行業務時,不得透過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將執行運動防護業務所獲得訊息,用以影響運動競賽結果,或用於運動賭博以取得非法利益。
運動防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資格: 一、取得運動防護員證書後,有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 二、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出借或出租運動防護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隊員之虞,經本部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本辦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得委任教育部體育署為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