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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第 十 章 罰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 章 罰則
第 127 條
  1.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第 128 條
  1. 律師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第 129 條
  1.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第 130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31 條

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意圖營利而自行或與律師合作辦理下列各款法律事務者,由法務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律師證書: 一、訴訟事件、非訟事件訴願事件、訴願先行程序等對行政機關聲明不服事件。 二、以經營法律諮詢或撰寫法律文件為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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