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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第 十一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一 章 附則

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之條件、期限、廢止許可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勞動部定之。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我國政府機關執行職務時,應使用我國語言及文字。

  1. 法務部應於網站上建置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
  2. 前項查詢系統公開之律師懲戒決議書,應註明該懲戒決定是否已確定。
  3. 第一項查詢系統得對外公開之個人資料如下: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出生年。 四、律師證書之字號及相片。 五、事務所名稱、電子郵件、地址及電話。 六、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七、除名、停止執行職務及五年內之其他懲戒處分。
  1.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第三條規定。
  2.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經律師考試及格領得律師證書,尚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除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予職前訓練者外,應依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申請加入律師公會。
  1. 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二以上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個月內,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擇定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該地方律師公會並應將擇定情形陳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由其轉知有關地方律師公會。
  2. 律師未依前項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者,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代為擇定,並於擇定後二個月內通知該律師及有關地方律師公會。
  3. 依前二項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律師與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關係,除該律師自行申請退出該公會者外,轉為特別會員,其會員年資應接續計算。
  4. 各地方律師公會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個月內,應通知其會員依本法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擇定之效果及未擇定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之處理程序。
  5. 各地方律師公會未依前四項規定確認其所屬會員為一般會員或特別會員前,應暫停修正章程;其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任期屆滿者,應暫停改選,原有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之任期延長至改選完成後為止。
  6.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各地方律師公會已當選會員代表之律師,已轉為該公會之特別會員者,其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不受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限制。
  1. 律師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以前,於所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及無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外,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向該區域之地方律師公會申請跨區執業。但專任於公益法人之機構律師,無償受委任處理公益案件者,不在此限。
  2. 律師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以前,依前項規定申請跨區執業者,應依下列規定之服務費數額,按月繳納予該地方律師公會。但該地方律師公會之章程關於服務費數額有較低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地方律師公會所屬一般會員達一百五十人者,新臺幣三百元。 二、地方律師公會所屬一般會員未達一百五十人者,新臺幣四百元。
  3. 律師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以前,未依前項規定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者,其執業區域之地方律師公會對該律師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應繳納服務費,該公會得視違反情節,課予該律師未繳納服務費十倍以下之滯納金
  1.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地方律師公會者,於修正施行後,當然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個人會員。
  2.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個人會員,應按月繳納會費新臺幣三百元,至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其會員應繳之會費規定生效為止。
  1. 各地方律師公會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四個月內,將該地方律師公會一般會員之會員名冊提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律師未擇定其為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或屬其特別會員者,並應註記及提報之。
  2.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確定並造具個人會員名冊,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並公告之。
  3. 前項個人會員,有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1.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個人會員名冊後一個月內,辦理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選舉,由前條第二項確定之全體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出之。
  2. 參選前項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個人會員,為二種以上候選人之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3. 第一項選舉之應選名額及選舉辦法如下: 一、理事四十五人,其中一人為理事長、二人為副理事長,採聯名登記候選方式,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其餘理事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兼任為當然理事外,採登記候選方式,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為九人。 二、監事十一人,採登記候選方式,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為四人。 三、個人會員代表七十八人,採登記候選方式,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為二十六人。
  4. 前項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任期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為期二年。
  5. 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如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該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應另推派具一般會員身分之理事兼任第三項第一款之當然理事。
  6.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辦理第一項之選舉,應經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訂定選舉辦法,並報請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查。
  1.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當然理事應於當選後組成組織改造委員會,依本法規定完成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組織改制事宜。
  2.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理事長應於其就任後三個月內,將組織改造委員會決議通過之章程修正案,送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辦理相關登記。
  3. 前項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者如下: 一、當然會員代表:由全體理事、監事兼任。 二、個人會員代表。 三、團體會員代表: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推派一般會員一人擔任。
  4. 第二項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會員代表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5.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第一項之組織改造委員會成立後,關於內部規章之訂定、修正與廢止,應先徵詢其意見。
  1. 本法稱全國律師聯合會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指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2.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已公布施行之章程與本法牴觸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失其效力。
  3.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十一屆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任期,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4.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於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會商內政部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