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第 三 節 覆審程序
第 三 節 覆審程序
第 97 條
- 被付懲戒律師或移送懲戒機關、團體,不服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請求覆審者,應於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為之。
- 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律師懲戒委員會。
第 98 條
-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請求覆審理由書繕本送達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被付懲戒律師。
- 前項受送達人得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
-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限屆滿後,速將全卷連同前項意見書、申辯書送交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第 99 條
-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 原決議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請求覆審為無理由。
-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議更為決議。
第 100 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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